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鄉村規劃制定
第三章 鄉村規劃實施
第四章 鄉村建設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公共設施建設
•第三節 村民住宅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改善鄉村人居環境,促進鄉村振興,推動城鄉融合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鄉村,包括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鄉和村莊、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村莊。
第三條 鄉、村莊應當依法制定鄉規劃、村莊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縣域鄉村建設規劃,科學安排縣域鄉村布局、資源利用、設施配置和村莊整治。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第四條 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以民為本、統籌兼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節約資源的原則,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保護生態環境和文化資源,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鄉村規劃制定和實施、鄉村建設管理等經費納入本級預算,並制定引導、促進鄉村規劃制定、實施以及推進鄉村建設的具體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以及鄉村建設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衛生健康、廣播電視、林業等主管部門和電力、電信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編制、修改鄉村規劃的具體工作;
(二)負責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村民建房和其他各類建設工程的申請受理、審核上報工作;
(三)負責鄉村的房屋、公共設施和鄉容村貌的管控工作;
(四)承辦查處違反鄉村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為。
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管理人員的培訓,提高其專業技術水平。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在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做好村莊規劃的編制、實施以及村莊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鄉村規劃建設管理人員,協助做好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城鄉規劃、建設、廣播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鄉村規劃建設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村民參與規劃編制、服從規劃管理的意識。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開展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宣傳工作,運用新媒體手段加大鄉村規劃建設管理宣傳力度。
第二章 鄉村規劃制定
第十條 鄉村規劃分為縣域鄉村建設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一條 縣域鄉村建設規劃包括縣域鄉村發展戰略、目標、布局、規模,重要公共設施布局,鄉村規劃編制要求,鄉村風貌和人居環境整治指引等內容。
第十二條 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總體規劃分為鄉域體系規劃和鄉政府駐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鄉總體規劃包括鄉村發展目標、村莊布局、規模等級、公共設施規劃布局、歷史文化保護髮展要求,以及鄉政府駐地的性質、功能分區、人口和建設用地規模與布局、公共設施專項規劃與配套標準,近期建設項目安排、投資估算和規劃實施建議等內容。
控制性詳細規劃包括用地面積和界線、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和建築體量、體型、色彩,以及公共設施的建設標準、控制要求和管理規定等內容。修建性詳細規劃包括建築、道路和綠地等空間布局和環境景觀規劃設計,布置總平面圖,管線綜合、豎向設計、投資估算、效益分析等內容。
第十三條 村莊規劃分為村域現狀分析以及規劃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環境整治、鄉村建設等類型。不同類型規劃的內容,可以分別編制,也可以一併編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村莊的村域現狀分析,提出規劃指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村域現狀分析、規劃指引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制定村莊規劃編制計畫。村莊規劃可以以行政村為單位,也可以以自然村為單位編制。
第十四條 鄉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村振興規劃、上一層次城鄉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農業、林業、水利、電力、環境保護、交通、旅遊、扶貧開發等專項規劃相銜接,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編制鄉村規劃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推進鄉村規劃“多規合一”編制和管理,以土地利用和村莊建設為重點,合理確定公共設施、村民住宅、產業發展等各項用地,統籌布局生產、生活、生態空間。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鄉村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十六條 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體現地方和農村特色。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邀請村民參與,充分聽取村民意見。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八條 鄉村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鄉村規劃應當由組織編制機關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鄉村規劃不得隨意修改;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需修改的,依照原審批程式報批和公布。
第三章 鄉村規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地塊位置、用地範圍、用地性質、建築面積、建築高度、建築風格、外觀形象、色彩等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或者村民住宅建設;
(二)在依法批准的鄉村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內,符合鄉村規劃的要求;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村民進行住宅建設,在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前,應當徵求擬建地塊四鄰村民的意見;對意見分歧較大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協調,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協調。
村民委員會在對鄉村建設簽署意見前,應當將鄉村建設的有關情況予以公示,聽取村民的意見建議。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第二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村民住宅建設,村民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用地四至圖;
(二)附有簡要設計說明的房屋設計方案或者擬採用的房屋建築通用圖集;
(三)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
(四)村民有效身份證件。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建設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意見、建設單位有效證件或者個人有效身份證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各項檔案、資料、圖紙等進行核查,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告知其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村民不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建設住宅的,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以及該建設工程相關材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應當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設住宅的,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的,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的情況在村務公開欄等場所公開,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八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得擅自更改。在實施過程中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發證機關核准。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期限為二年,期滿未進行建設的,可以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第四章 鄉村建設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鄉村建設工程設計應當兼顧適用、經濟、綠色和美觀,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突出鄉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點,尊重村民意願,考慮村民生產生活需要,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推廣新型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的標準化、產業化生產,提高建築質量,降低建設成本。
第三十條 在鄉村建設以下工程,應當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一)幼稚園、學校、衛生院等公共建築;
(二)四層以上或者建築面積四百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住宅;
(三)跨度在六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廠房和倉庫;
(四)屬工程設計規範規定的中型以上的獨立煙囪、水塔和水池等構築物;
(五)中型以上的鄉村公共設施;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承攬前款規定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證書。
其他建設工程,鼓勵優先選擇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或者具備培訓證書的農村建築工匠,鼓勵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攬依法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用地審批、農用地轉用審批而未取得許可證、審批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二條 承攬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建設工程的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其他人員,對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符合鄉村規劃要求,應當按照工程設計圖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並對建設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
鄉(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農村建築工匠開展技術指導、服務和免費培訓,頒發農村建築工匠培訓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村傳統建築名匠的培養,開展田園建築示範,推廣傳統建築,保護保留鄉村風貌。
第三十四條 對於生存條件惡劣、生態環境脆弱、自然災害頻發等地區的村莊,或者因重大項目建設需要搬遷的村莊、人口流失特別嚴重的村莊,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選擇交通方便、自然環境適宜居住、有利於生產生活的地區,按照規劃的要求,有計畫地實施搬遷,集中建設新村或者遷入其他村莊。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自然條件良好、人口較多、具有區位優勢和發展潛力的村莊,採取擴建、改造等方式吸引本村散居村民向該地聚居。
建設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築不規範、公共設施不完善的村莊,應當逐步進行改建、改造,達到村莊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地處自然災害易發地區、高陡邊坡下方和環境敏感區的鄉村,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中加強災害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和採取防災減災措施,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生態和環境資源。
第三十六條 鄉村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對危房和位於地質災害危險區的房屋,進行修繕、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工程治理、搬遷改造,確保民眾基本的居住安全。
鄉村房屋經鑑定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的,鄉(鎮)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停止使用、消除危險,並設定明顯的安全警戒標誌。
第三十七條 傳統建築和歷史環境要素豐富的村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劃定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制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鄉村規劃建設應當堅持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農用地,調整最佳化土地利用布局,統籌安排存量和增量用地,有效利用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設用地,推動集中連片建設。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村莊需要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置換土地的,應當經相關村莊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並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因置換土地造成被置換土地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第四十條 因實施鄉村規劃給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公平合理補償;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應當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第四十一條 村民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將下列事項納入村規民約的內容:
(一)遵守和執行鄉村規劃的規範;
(二)宅基地使用方案 ;
(三)遵守和執行有關建設質量安全規定的規範;
(四)維護公共設施的行為規範。
鼓勵成立村民議事會、村民理事會、村民監事會等自治組織,對本村規劃建設事項進行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違法建設日常巡查機制,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依法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村民委員會發現本村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舉報違反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違反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電子信箱和統一的舉報電話。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調查處理,在受理舉報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並在處理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四條 供電、供水單位不得為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用地審批、農用地轉用審批的建設工程提供供電、供水服務。
第二節 公共設施建設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城鄉公共設施建設,推動城鄉公共設施共建共享、互聯互通。
第四十六條 規劃建設鄉村新區、新村和舊村改建時,應當同步規劃建設相應的鄉村公共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鄉村公共設施。
村民委員會可以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本村小型公共設施的建設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鄉村公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資金建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和改造鄉村公共設施。
第四十八條 鄉村各類建設應當按照村莊規劃確定的近期建設方案,根據產業發展和村民生產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產業發展、綠色通道用地和安全防護距離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鄉村內外綜合交通設施,做好內外交通的有效銜接,加強管理和維護。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鄉村公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損壞鄉村公共設施。
第三節 村民住宅建設
第五十一條 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
村民住宅每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平方米。
第五十二條 村民住宅應當按照村莊規劃確定的建築風格,結合當地農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對家庭生產生活設施進行合理布局、科學設計、最佳化改造,實現人畜分離,並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民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根據不同地域民居特點,無償向村民推薦住宅設計圖,並推廣使用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為村民建房採取節能措施提供技術支持。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區不同地域的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技術規範。
村民自建低層住宅應當按照村莊規劃和建設技術規範的要求,自主設計或者選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推薦的住宅設計圖。
村民自建低層住宅是指三層以下或者建築面積不滿四百五十平方米的住宅。
第五十四條 村民住宅開工十日前,村民應當將開工日期以及承攬該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其他人員告知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開工之日派人對放線情況進行現場核驗,確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積、四至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不派人到現場核驗,該工程可以按照批准用地面積、位置開工。
第五十五條 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禁止違法多占宅基地,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設住宅。村民子女成年擬分戶建房,按照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有權取得新的宅基地的,在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持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意見申請宅基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鄉村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鄉村規劃的;
(三)鄉村規劃批准後未依法公布和組織實施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批准用地申請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六)發現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建設,以及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用地審批或者未按照用地審批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拆除。
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更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承攬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範圍內建設工程的;
(二)承攬應當取得但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用地審批、農用地轉用審批的建設工程的。
第六十一條 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工程設計圖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農村建築工匠或者其他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和損壞鄉村公共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鄉(鎮)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恢復原狀,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阻撓鄉村規劃建設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未設鎮建制的國有農場場部、國有林場場部、墾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公共設施,是指主要為村民生產生活提供公共服務的道路、橋樑、廣場、市場、停車站場、碼頭、物流、水利、供電、公共照明、供氣、郵電、通信、教育、醫療衛生、廣播電視、文化、體育、綠化、生活垃圾分類和收運處理、污水處理、公共廁所、公共墓地等設施。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針對廣西不少地方有新房但無新村新貌,住房安全事故頻發等情況,《廣西壯族自治區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簡稱《條例》)嚴格規範農村建房的建設規劃許可,從安全方面對建築面積和高度加以限制,避免出現超高建築。如《條例》規定,村民住宅每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450平方米。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我區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米,丘陵地區、山區每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米。據介紹,按此規定,45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可將建築層高基本控制在三到四層,這一規模的村民住宅,即使是村民自建也基本能夠保證建設質量安全。
經自治區住建部門測算,我區鄉村居民住宅建築面積控制在450平方米以內,人均住房面積可以達到小康標準,能滿足鄉村居民對住房改善的願望和要求。此外,為避免村民住宅高度、大小差異懸殊,規定450平方米的面積標準,在體現公平原則的同時,也有利於鄉村風貌的協調美觀。對違反建築面積限制的建設工程,今後將以不按照規劃許可建設的規定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