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5月25日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公告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 (十二屆第73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7年5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5月25日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邊境地區邊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邊防治安管理,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安全和穩定,促進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從事邊防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穩定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居住、通行、生產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邊防治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穩定、開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動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加快發展的目標、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邊境地區、沿海地區產業發展和有利於開展邊境貿易的優惠政策,加大對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財政支持的力度和交通、通信、電力等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

第五條自治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改善邊境地區、沿海地區生產生活條件,加大對邊境地區、沿海地區村屯、居民的扶持,支持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居民發展生產,促進邊防穩固。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納入興邊富民行動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並將邊防治安管理經費列入預算。

第七條公安邊防部門負責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轄區範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林業、商務、外事、旅遊、工商、水產畜牧,以及海關、檢驗檢疫、海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公安邊防部門根據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轄區範圍內的管控形勢,建立健全邊防治安安全防範制度和邊防治安突發事件處置機制,及時有效處置突發事件和查處違法犯罪行為,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安全穩定和正常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邊境管理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軍警民聯防機制,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邊防治安秩序。

各級邊海防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重大情況通報和對外聯繫、合作等制度。

公安邊防部門、外事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建立情況通報等制度,並加強與駐地解放軍邊防部隊的溝通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條公安邊防部門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有關協定、協定,可以與相關國家和地區的執法機關開展執法合作。

第十一條邊境地區、沿海地區人民政府根據邊防治安管理需要,可以聘請邊防協管人員,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開展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區船舶較多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可以建立協助公安邊防部門進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組織。

第十二條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及其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邊防治安宣傳,提高邊防治安意識。邊境地區、沿海地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民眾性組織應當協助開展邊防治安教育活動。

第二章邊境地區邊防治安管理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界標、界線標誌物,發現界標、界線標誌物和邊界通視道情況異常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外事等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設立邊境互市貿易區、互市貿易點、互市貿易市場、邊境經濟開發區、邊境旅遊景區、跨境合作區和修建邊境地區等級以上道路的,應當徵求當地公安邊防、外事、檢驗檢疫、海關等部門的意見,將公安邊防檢查設施同步規劃建設。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為邊境互市貿易區、互市貿易點、互市貿易市場、邊境經濟開發區、邊境旅遊景區、跨境合作區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務。

第十五條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從事測繪、勘探、採礦、爆破作業、科學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的,應當在實施活動前向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報告,並服從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

第十六條邊境地區居民因探親訪友、求醫治病、從事邊境貿易以及其他正常的民間往來活動,需要出境入境的,應當依照國家與鄰國之間的協定、協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持有效證件從邊境開放口岸、國家與鄰國商定的出境入境通道和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的其他地點通行,並在規定的範圍和時限內活動。

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提升綜合執法效能,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諮詢信息服務,提高服務水平,對邊境地區居民正常的往來活動提供出境入境便利。

第十七條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和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持有有效證件,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監管。

境外居民從本自治區邊境口岸或者邊境通道入境後,從邊境地區前往非邊境地區的,應當持有有效證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不得協助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不得在邊境管理區收留、雇用、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

第十八條公安邊防部門在進出邊境地區的交通要道設立邊境檢查站,實施邊防檢查,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公安邊防部門根據執行維穩、反恐、禁毒等邊防治安管理任務的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或者進出邊境地區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檢查點,依法實施邊防治安檢查;任務結束後,應當及時撤銷。

第二十條在邊境管理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拆除或者移動界標、界線標誌物;

(二)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設施修建、礦產資源勘探開採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到邊界線的活動;

(三)採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害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

(四)擅自開闢通往國界線的道路、通道;

(五)跨越國界進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等活動;

(六)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五百米範圍內採礦,但是國家與鄰國另有協定、協定的除外;

(七)破壞、損毀護欄、物理阻隔欄等邊防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邊防基礎設施失去防護、阻隔特性;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在界河中國領水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從事漁業生產、休閒娛樂、交通運輸等活動的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浮動設施和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家與鄰國之間的協定、協定,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管理。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實施活動前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在界河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跨越國界線進行捕撈、運輸、接駁等活動;

(二)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浮動設施非法跨越國界線在外方一側停靠;

(三)在界河架接接通外方的浮橋或者通道,但是國家與鄰國另有協定、協定的除外;

(四)利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浮動設施等工具從事其他非法活動。

第三章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條出海船舶應當依照船舶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刷船名船號,並保持字跡清晰,便於識別。

船名船號不得拆換、遮蓋、塗改、偽造。禁止懸掛套牌、假牌、活動船牌號。

未編刷船名船號或者船名船號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

第二十四條出海船舶除依照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舶戶籍註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非沿海地區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但是國家規定免予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除外。

第二十五條年滿十六周歲的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船籍港、船舶所在地或者船舶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民證》。但是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應當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監管。

《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冒用。

第二十七條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改造、買賣、轉讓、報廢、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出租、出借船舶的,出租人、出借人應當自出租或者出借船舶之日起五日內,向原發證的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出海作業人員發生變動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在船舶出港前向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辦理完畢。

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出海船舶進出港口、碼頭或者其他停靠點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由公安邊防部門登記船舶航線、人數、貨物品名、進出港時間等基本情況,並在《出海船舶戶口簿》上籤註:

(一)漁業船舶在非休漁期間進出船籍港的,每年辦理兩次進出港邊防簽證;進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辦理一次性進出港邊防簽證;

(二)客運船舶、輪渡船舶免予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但是應當將航線情況報公安邊防部門備案;航線有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後十五日內備案;

(三)其他情形,按照航次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按照航次辦理進出港邊防簽證的,申請航次簽證的船舶應當在進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和出港前辦理簽證手續。

從對外開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境入境邊防檢查手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兩千米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從事測繪、勘探、採礦、爆破作業、科學考察、拍攝電影電視等活動,實施活動前未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或者不服從當地公安邊防部門管理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協助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在邊境管理區收留、雇用、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設施修建、礦產資源勘探開採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到邊界線的活動的;

(二)採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害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的;

(三)擅自開闢通往國界線的道路、通道的;

(四)跨越國界進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等活動的;

(五)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五百米範圍內違反規定採礦的;

(六)破壞、損毀護欄、物理阻隔欄等邊防基礎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邊防基礎設施失去防護、阻隔特性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用於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可以依法扣押。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界河中國領水範圍內經依法批准從事漁業生產、休閒娛樂、交通運輸等活動,實施活動前未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或者不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管理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跨越國界線進行捕撈、運輸、接駁等活動的;

(二)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浮動設施非法跨越國界線在外方一側停靠的;

(三)在界河架接接通外方的浮橋或者通道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用於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可以依法扣押。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船舶負責人、所有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領或者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出海的;

(二)出海船舶進出港未按照規定辦理邊防簽證手續的;

(三)出海船舶改造、租賃、轉讓、報廢、滅失未按照規定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

(四)出海船舶上的人員變動,船舶所有人或者負責人未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信息變更登記的;

(五)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按照規定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接到界標、界線標誌物和邊界通視道情況異常報告不及時處理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在辦理出海船舶相關證件中對符合法定發證條件,拒不發證或者不予答覆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外,由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邊防派出所、邊境檢查站決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邊境地區,是指本自治區毗鄰國界線一側的縣級行政區。

邊境管理區,是指國家公布的對邊境地區劃定一定範圍並實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公安邊防部門,是指依法履行公安邊防管理職責的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公安邊防總隊、公安邊防支隊、公安邊防大隊、公安邊防派出所以及邊防檢查站、邊境檢查站等。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解讀

5月25日下午,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廣西壯族自治區邊防治安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條例》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對我區邊境地區和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作出相關規定,並明確了相關法律責任。《條例》規定,禁止跨越國界放牧耕種狩獵,違者最高可罰5000元;出海船舶須有“戶口”,違者最高可罰5000元。

 以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為原則

我區有陸地國界線1020公里,海岸線1595公里。邊防治安管理必須依法進行,以利於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

《條例》規定,邊防治安管理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穩定、開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則;公安邊防部門應當為邊境互市貿易區、互市貿易點、互市貿易市場、邊境經濟開發區、邊境旅遊景區、跨境合作區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務;公安邊防部門應當提升綜合執法效能,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供諮詢信息服務,提高服務水平,對邊境地區居民正常的往來活動提供出境入境便利;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等證件,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能夠當場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且不得收取費用等。

  邊境管理區禁止8種行為

《條例》規定,邊境管理區禁止下列行為:損毀、拆除或者移動界標、界線標誌物;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設施修建、礦產資源勘探開採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到邊界線的活動;採用火燒、使用化學藥劑以及其他可能產生危害的方法清理邊界通視道;擅自開闢通往國界線的道路、通道;跨越國界進行安葬、建墳、砍伐、放牧、耕種、狩獵等活動;在國界線本自治區一側500米範圍內採礦,但是國家與鄰國另有協定、協定的除外;破壞、損毀護欄、物理阻隔欄等邊防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使邊防基礎設施失去防護、阻隔特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非法活動。違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用於從事違法行為的工具、設備等財物可以依法扣押。

 公安邊防部門檢查監管出海船舶“戶口”

《條例》規定,出海船舶除依照規定向主管部門領取有關證件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船舶戶籍註冊,領取《出海船舶戶口簿》;非沿海地區的出海船舶,可以向其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國家規定免予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除外)。年滿16周歲的出海生產作業人員、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船籍港、船舶所在地或者船舶作業地公安邊防部門辦理《出海船民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除外)。出海船舶和作業人員應當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監管。凡未申領或者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出海的,對船舶負責人、所有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建立邊防治安管理聯席會議制度

《條例》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邊境管理信息共享、執法聯動工作、軍警民聯防機制,維護邊境地區、沿海地區邊防治安秩序。各級邊海防委員會應當建立成員單位定期聯席會議、重大情況通報和對外聯繫、合作等制度。公安邊防部門、外事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建立情況通報等制度,並加強與駐地解放軍邊防部隊的溝通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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