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防治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業自然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保護,是指對影響農業發展的農業用地、農業用水、大氣及農業生物等的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農業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統籌安排。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六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土地、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對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業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業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定農業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開展農業環境質量調查與監測,負責農業用地、用水、農畜產品質量和農用化學物質的監測,對農業環境質量作出預測和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供農業環境質量的報告;
(四)組織開展農業生態建設,合理利用和保護農業自然資源,開發無公害農產品,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
(五)開展農業生物物種資源調查,保護珍稀瀕危生物資源及其近緣的生物資源;
(六)對影響農業環境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評價,對直接影響農業環境的建設項目和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七)參與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糾紛的調查處理;
(八)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開展農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推廣農業環境保護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九條 自治區地方農業環境質量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設立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監測工作。業務上受上級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測機構的指導。
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按有關規定納入環境監測網路,其所提供的監測數據,可作為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和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與破壞事故的依據。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鄉級人民政府可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農業環境監督員。
農業環境監督員應從熟悉農業環境保護業務和環境保護法規的人員中選任。
農業環境監督員由本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農業環境監督員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現場檢查。
農業環境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農業環境監督員證》。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第十三條 農業建設項目依法需要進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須經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後,方可按有關規定程式報批。
直接影響農業環境的其他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檔案的審批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農業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章 保護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自然資源狀況和農業環境保護要求,合理調整農業生產結構,因地制宜開展生態建設,改善農業環境質量。第十七條 禁止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向農田提供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直接向農田排放城市污水、工業廢水的,應當確保所排放的城市污水或者工業廢水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的標準。
農業環境監測機構對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的,應定期組織監測,向灌溉用水單位和個人通報水質情況。
第二十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大氣污染物的,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農業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條 合理規劃鄉鎮企業的布局,發展無污染、少污染的行業。
禁止新建土硫磺、土煉焦、小造紙等污染項目,對已建成且污染農業環境的,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第二十二條 禁止獵捕、收購、銷售國家和自治區明令保護的有利於農作物的動物,並保護其棲息、繁殖場所。
第二十三條 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農用塑膠薄膜等農用化學物品,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的農藥。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綜合防治技術。使用農藥必須嚴格執行《農藥安全使用標準》。
積極研製、推廣使用易分解、無污染的農用塑膠薄膜。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膠薄膜,其殘膜應當回收,防止殘膜對農業環境造成危害。
第二十四條 對遭受嚴重污染、影響作物正常生長或者所生產的農畜產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可劃為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
農業環境污染綜合整治區的劃定範圍和治理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一)拒絕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二)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傾倒、棄置和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未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在農田、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的農業用地傾倒、棄置、堆存廢棄物的,責令限期排除,逾期不排除,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排除,費用由傾倒、棄置、堆存廢棄物的責任者承擔,可以並處罰款;
(三)將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城市垃圾、污泥用於農業生產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四)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塑膠薄膜後不回收殘膜的,責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鄉、村、場負責組織回收,其費用由農用塑膠薄膜使用者承擔;
(五)違反《農藥安全使用標準》使用農藥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農田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的;
(二)向農田排放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等大氣污染物,污染農業環境的。
第二十七條 罰款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造成農業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農業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農業環境監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