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桂政發[1989]61號
【發布日期】1989-04-27
【生效日期】1989-04-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暫行規定

(桂政發〔1989〕61號1989年4月27日)

為切實做好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保障五保戶的生活,體現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凡戶籍在我區農村,喪失勞動能力、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兒(未滿十八周歲,下同)都享受“五保”待遇。
喪失勞動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其成年子女常病或殘疾無力贍養者,也列為五保對象。

第二條五保戶的確定,須由本人申請或他人代為申請,民眾評議,村委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發給《五保供給證》,並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孤兒長大成人已能自食其力,其他五保對象重新獲得可靠生活來源者,應停止其五保供養。

第三條對五保戶要切實做到:
(一)保吃。供給口糧和油、鹽、菜、肉等副食品以及燃料、用水、零用錢;
(二)保穿。供給衣、帽、鞋、襪和被子、蚊帳等必需的生活用品、用具;
(三)保住。保證有房住,房屋要牢固安全,能避風,不漏雨;
(四)保醫。患病要及時給予治療,並派人護理,其醫療費由供養單位或承包供養人負責;住院治療費,如供養單位或供養人支付確有困難的,衛生部門要酌情減免;
(五)保葬。五保對象去世後,由供養單位或承包供養人負責處理善後工作。
對適齡入學的五保孤兒要保教,學校免收學、雜費。

第四條五保供給標準。不論採用哪種供養形式,五保戶的生活都不能低於當地一般民眾的實際生活水平。具體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供養五保戶所需款、物(包括吃、住、穿、用、醫),由鄉(鎮)統籌,原則上按田畝或人口平攤到戶,納入承包契約,由糧所和信用社負責代收交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分配使用。有條件的地方,也可從鄉(鎮)企業留利中和其他收入中提取。鄉(鎮)要建立專門帳戶,專款專用,定期公布帳目。

第六條五保戶供養的形式:
(一)集中供養。鄉(鎮)、村要積極創造條件採取多種形式興辦敬老院,對五保戶實行集中供養。敬老院應貫徹“依靠集體,依靠民眾,以養為主,民主管理,勤儉辦院”的方針,堅持入院自願、出院自由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要為敬老院開展生產勞動和文化娛樂活動提供各種方便和條件。鄉(鎮)衛生院要定期為五保老人檢查身體,送醫送藥。
(二)分散供養。把供養五保戶的工作承包到其它農戶,並付給承包者適當報酬(具體辦法由鄉、村自定)。村委會對分散供養的五保戶,必須制定相應的措施,保證其供給經費和物資及時兌現,妥善安排他們的日常生活。

第七條對貧困地區的五保戶,集體供給後仍有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要列入重點救濟對象,給予定期救濟或臨時救濟,對重災區的五保戶,集體供給有困難的,在發放救災款物時,應予照顧。

第八條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的五保戶,其私有財產仍屬個人所有,受國家法律保護。五保戶去世後,其財產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處理,原來屬於集中供養的,其財產歸供養單位所有,原來屬於個人承包供養的,其財產由承包供養人接受遺贈。

第九條對五保戶要實行鄉(鎮)、村、組三級分管的辦法,要明確責任,切實把各項工作落到實處。禁止歧視、刁難、虐待五保戶和侵犯五保戶的合法權益。對於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五保戶傷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五保供養工作的領導。要把五保工作列入議事日程,督促、檢查各有關部門做好五保供養工作,並幫助解決實際問題。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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