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已經2007年4月17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陸兵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行政保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 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工作人員包括在編人員和聘任人員。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辦法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職責,行政機關首長、分管負責人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規定建立崗位責任制、首問負責制、一次告知制、限時辦結制、責任追究制等各項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有責必問,有錯必糾,過錯責任與過錯程度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首長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對上級決定、決議拒不執行;
(二)機關效能低下,影響全局工作;
(三)違反行政決策程式,對城鄉規劃重大調整、重大項目建設、國有資產投資、資金使用、國有企業改制等作出錯誤決策, 造成較大經濟損失;
(四)違法採取行政措施,導致群體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規範性檔案,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六)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責成解決或者糾正的事項,不解決、不糾正;
(七)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以及法定監督機關的決定;
(八)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瞞報、謊報、緩報、漏報或者防範、救援、救治不力;
(九)組織大型民眾性活動,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以致發生責任事故;
(十)行政機關首長的言行有損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響;
(十一)未按規定建立崗位責任制、首問負責制、一次告知制、限時辦結制和責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執行不力;
(十二)違反規定錄用、任免、獎懲公務員或者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後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八條 實施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責任:
(一)依法應當迴避不迴避;
(二)依法應當聽證不組織聽證;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義務;
(四)執行公務活動不出示有效證件;
(五)其他違反法定程式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審批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糾正並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按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審批;
(二)謀取不當利益,或者故意刁難、推諉、拖延,影響行政審批;
(三)未按規定開具受理回執或者遺失申請人申報資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審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行政審批事項;
(六)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指定購買 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務,指定參加培訓、學術研討、技術 考核、評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審批依法收 取的費用;
(八)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 準予行政審批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 拍賣結果及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
(九)違法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 行政審批權;
(十)違法準許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審批代理活 動;
(十一)受理的行政審批事項涉及其他部門,不依法移交或 者互相推諉、拖延不辦;
(十二)違反規定撤銷、註銷、變更原有行政審批事項;
(十三)其他違反行政審批規定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定或者規定依據實施徵收;
(二)違反規定設立徵收項目或者改變徵收項目的範圍、標 準、對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範圍、時限實施徵收;
(四)違反有關財政財務管理規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 私分徵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
(六)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情形。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稅收、政府非稅收入。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法定或者規定依據實施檢查;
(二)沒有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對象實施檢查;
(三)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
(五)侵犯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
(六)其他違反行政監督檢查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處罰主體資格;
(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
(四)違反法定程式;
(五)違法處理罰沒財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機關;
(七)對違法行為應當處罰不處罰或者亂處罰;
(八)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違反法定程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
(四)對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保管不善,造成毀損;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六)其他違反規定實施行政強制的情形。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複議申請;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四)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五)違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六)其他違反行政複議法律規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
(三)不按規定報送備案審查或者不公開發布;
(四)其他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的情形。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隱匿或者損毀信訪材料;
(二)泄露檢舉、控告、揭發材料或者將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揭發人;
(三)刁難來訪人、投訴人、申訴人;
(四)對突發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事項,不及時處置或者處置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後果和影響;
(五)其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處理內部行政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來文、來電,造成不良後果;
(二)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
(三)公文辦理涉及其他部門職權需要協商,未經協商或者協商不一致,未經共同上級同意,擅作決定;
(四)違反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失或者丟失; (五)未核對公文文種、文號、格式和文字發文,造成不良後果;
(六)違反規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違反公文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不作為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責任:
(一)拒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受救助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
(二)拒絕發放應當發放的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
(三)拒絕履行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法定職責;
(四)其他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 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擔直接責任:
(一)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為;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 審核、批准,導致行政過錯發生;
(三)不依照審核、批准的內容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 錯發生;
(四)其他應當由承辦人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見錯誤,審核人、批 準人應當發現未發現或者發現後不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核人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主要領導責任。應當報請批准人批准,審核人不報請而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和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行政決策程式,未經集體討論擅自作出決 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決策人承擔直接責任;經集體討論決定,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主要決策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贊同該錯誤決策和不發表意見的其他決策人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上級行政機關改變下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導致 行政過錯發生的,上級行政機關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作為導致行政過錯發生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種類和適用
第二十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的種類:
(一)訓誡;
(二)責令書面檢查;
(三)取消評優評先資格;
(四)通報批評;
(五)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六)引咎辭去領導職務或者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七)辭退;
(八)行政處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發生行政過錯的,視情形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評優評先資格。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因行政過錯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在承擔行政過錯責任的同時,應當視情形予以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退還非法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第三十條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情節較輕的,予以訓誡、 責令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人員,情節較輕的,予以訓誡、責令 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取消評優評先資格、通報批評、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視情形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或者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對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人員,情節較輕的,予以訓誡;情節較重的,責令書面檢查、取消評優評先資格、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視情形通報批評、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引咎辭去領導職務或者責令辭去領導職務。
行政過錯行為應當給予辭退或者行政處分的,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
(一)干擾、阻撓行政過錯調查;
(二)打擊、報復、陷害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調查人;
(三)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行為;
(四)行政過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不良後果;
(五)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一)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或者不良後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過錯後果發生;
(三)主動糾正或者挽回損失;
(四)主動退還違規、違紀、違法所得;
(五)積極配合調查有立功表現;
(六)其他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形。
第五章 責任追究的機構和程式
第三十三條 各級監察機關主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
審計、人事、法制、信訪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三十四條 下列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監察機關負責:
(一)行政機關行政過錯;
(二)行政機關首長行政過錯;
(三)其他應當由監察機關追究的行政過錯。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本行政機關負責。但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行政機關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控告、檢舉、投訴的;
(二)法定監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或者建議調查處理的;
(三)本機關組織的清理、檢查中發現的;
(四)其他應當調查處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控告、檢舉、投訴材料之日起10日內,審查是否有事實依據並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明確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的,應當將決定情況及理由書面告知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法律、法規、 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控告人、檢舉人、投訴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受理決定不服,或者認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提出控告、檢舉、投訴的,可以向監察機關控告、檢舉、投訴。
監察機關收到控告、檢舉、投訴後,可以責成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處理或者由監察機關直接受理。
監察機關直接辦理的案件,涉及人事處理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監察建議;涉及行政紀律處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調查處理人員與被調查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四十條 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調查審結並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
第四十一條 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行政過錯責任人;有明確的控告人、檢舉人和投訴人的,應當告知控告人、檢舉人和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行政過錯責任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該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接到覆核申請書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覆核申請人。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答覆。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人事和法制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