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四章 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五章 辭職、罷免與補選
第六章 村務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正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尊重、支持和保證村民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級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級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五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18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參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在30日內召集村民會議。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會議可以分片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3日將擬討論決定的事項通知村民。
第六條 村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選舉、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討論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
(四)討論決定本村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五)審議村民委員會工作報告、村務收支情況,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六)撤銷或者改變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七)撤銷或者改變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前款除(一)、(二)、(四)、(六)項外,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七條 村民會議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擬訂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
(二)將草案張榜公布徵求意見;
(三)將草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並表決;
(四)公布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五)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村民會議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相牴觸,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合法財產權利。
第九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設立村民代表會議。
在村民會議閉會期間,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第十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村民代表的具體名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確定,但不得少於30名。
村民代表每屆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集村民小組會議投票推選產生。村民代表的推選按照直接、差額和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全組選民過半數參加投票推選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推選選民過半數贊成票的始得當選。
村民代表的推選應當在選民登記結束後,村民委員會成員初步候選人產生前進行。
村民代表任期內需要變更的,按照原推選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在10日內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3日,將擬討論決定的事項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會議到會代表應當達到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開會,決定問題應當獲得到會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為有效。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村民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其設立、撤銷、範圍調整、名稱更換,由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村民學習、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和幫助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並向會議報告工作,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主持日常村務,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的實施;
(三)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經濟,並做好各項服務工作;
(四)教育村民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基本農田保護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資源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依法管理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財產;
(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六)協助鄉級人民政府開展合作醫療、救濟救災、擁軍優屬、婚姻管理、計畫生育、殯葬改革、“五保戶”供養、稅收、糧食收購等工作;
(七)調解民間糾紛,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八)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觀念;
(九)教育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幫助,互相尊重;
(十)向鄉級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1至4人組成,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根據各村的規模大小和工作任務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幾個自然村(屯)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照顧自然村(屯)狀況。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識,廉潔正派,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職務財政補貼和統籌補貼。統籌補貼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經濟狀況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情況討論決定。自治區和設區的市(地區)、縣級(含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鄉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
各委員會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其他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人數較少的村,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下列情況可以實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員會主任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村民委員會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村民委員會商定1名委員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
實行代理制度後,應當在90日內依法補選產生新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補選出新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時,代理終止,代理人員應當於7日內移交工作。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有選舉權的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在便於村民自治的原則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狀況,設立若干個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名稱更換,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1人,也可以設副組長1至2人,協助組長工作。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該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村民小組組長及副組長的推選應當在選民登記結束後,村民委員會成員初步候選人產生前進行。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
第二十三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召集本組村民傳達村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建議、意見;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完成村民委員會布置的工作任務。
第二十四條 村民小組組長辭職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村民委員會可以指定該組成員或者該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職責,並應當在30日內依法推選產生新的村民小組組長。推選出新的村民小組組長時,代理終止,代理人員應當於7日內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離任的,應當在7日內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移交公章、辦公設施、財務賬目、經營資產、檔案等有關資料和物品。村民小組組長及副組長離任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移交事項。
第四章 村民委員會選舉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設區的市(地區)、縣級和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列入預算。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組建或者換屆選舉期間,設區的市(地區)、縣級、鄉級分別設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指導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直至村民委員會組建或者換屆選舉完成。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和實施方案;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的申訴、檢舉或者控告;
(五)組織檢查驗收並總結選舉工作;
(六)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七)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務。
第二十八條 村設立村民選舉委員會,具體負責本村的選舉工作。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7至9人組成;人口特別多的村,不能超過11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當遵紀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能勝任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若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正式候選人,應當辭去村民選舉委員會職務,不得再擔任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並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和有關法律、法規,解答選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二)制訂選舉工作實施方案;
(三)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受理對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
(四)組織選民醞釀提名、確定候選人,公布候選人名單;
(五)確定並公布選舉日和地點,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六)印製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表、選票和其他表格;
(七)推薦並主持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計票人、唱票人、監票人、發票人、登記人;
(八)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九)總結和上報選舉工作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從組成之日起180日內,應當選舉出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逾期未選舉出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另行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組成新的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三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應當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的年齡計算到選舉日為止。
結婚後戶口未隨居住遷入配偶所在村、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記的,憑戶口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證明,經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戶口所在地的村不再予以登記。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居住在本村並履行村民義務,本人要求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應當予以登記。 第三十二條 因精神疾病無法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或者無法表達真實意願的人員,經鄉級以上國有醫療機構證明,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對外出的選民,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20日發出通知,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的,可以事前以委託書的形式委託正式候選人以外的選民投票。
接受委託投票的選民,不得接受超過3人的委託。
在選舉日未能回村參加選舉又未書面委託他人投票的,不計算在本次選舉選民數內。
第三十三條 選民名單應當於選舉日前20日在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張榜公布,並在每個村民小組張榜公布該組選民名單。村民如果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以在選舉日的7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3日前,依法作出答覆或者補正。
第三十四條 因故不能按期進行選舉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重新確定選舉日,並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推遲時間不得超過90日。推遲選舉的,應當對選民名單重新予以核實並公布。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本村選民直接提名,提名時須填寫"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提名表",每一選民提出的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人數。
初步候選人名單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於選舉日前7日公布,並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初步候選人名單公布後,初步候選人書面表示不參加競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其請求公布,同時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直接差額選舉。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1人,委員候選人應當比應選名額多1至3人。
提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人數超過規定的差額數時,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預選,按照得票多少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前3日公布。各職位候選人按姓氏筆劃為序排列;經過預選的,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排列。
第三十七條 正式候選人確定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向村民介紹正式候選人的情況,可以組織候選人發表治村演說並回答村民的詢問。
第三十八條 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核准參加選舉的人數、辦理委託投票事項;
(二)提前3日公布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
(三)印製選票,準備票箱和必需物品,布置選舉大會會場和投票站,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三十九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或者設立中心會場。村民選舉委員會可以根據選民居住狀況和便於組織選舉的原則,設立若干投票站;對不便到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設流動投票箱。每個投票站或者流動票箱必須設發票人員、登記人員各1人,監票人員2名。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發票、登記、監票、唱票或者計票工作。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會場應當設立選票代寫處。選票一般應由選民本人填寫,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除候選人以外的選民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願。
選民填寫選票時,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一條 投票結束後,所有投票箱應當加封並於當日集中到選舉大會會場或者中心會場,當眾開箱,由監票、計票人員公開核對、計算票數,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按照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進行直接投票,不得先選委員,再從委員中確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三條 選舉時,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所收回的選票數多於發出的選票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者少於發出的選票數的,選舉有效。
選票上所選的每項職務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
選票上書寫模糊無法辨認的部分無效,可以辨認的部分有效。
第四十四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半數以上選票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同,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同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選舉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五條 經過三次投票選舉,當選人仍不足應選名額,而當選人已達3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但應當在90日內再行補選。
當選人數不足3人,不能組成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的,應當在10日之內召開村民會議就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第四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於選舉後3日內報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備案。鄉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應當向縣級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委員會報告備案。
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縣級民政部門頒發由自治區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當選證。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應當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的7日內召開。
第五章 辭職、罷免與補選
第四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討論並表決罷免事宜: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三)在年度評議中,半數以上村民認為不稱職的。
第四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遞交辭呈,村民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其辭職的請求。
村民小組組長及副組長要求辭職的,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其辭職請求。
第四十九條 本村五分之一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罷免理由,並提交村民委員會。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的30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為有效。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指導。
第五十條 本村民小組五分之一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小組組長或者副組長,罷免要求應當書面提出罷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員會。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小組組長或者副組長,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的30日內,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為有效。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指導。
第五十一條 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由村民委員會副主任主持村民會議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副主任,由村民委員會主任主持村民會議表決;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不願或者不宜主持村民會議表決的,由村民委員會商定1名委員主持村民會議表決;村民委員會委員不願主持村民會議表決的,由村民委員會委員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推選1名代表主持村民會議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委員的村民會議和罷免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村民小組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五十二條 對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員會應當在罷免投票日前20日發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參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託書的形式委託其他18周歲以上能表達真實意願的村民投票。接受委託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過3人的委託。
第五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90日內予以補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屆滿為止。
第六章 村務管理
第五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發揚民主,對不同意見,應當說服教育,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村級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加強對村財務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必須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除及時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公布以下事項,接受村民監督:
(一)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
(三)農民負擔的各種費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責任目標、補貼情況;
(五)優撫及單位、社會團體、個人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實行村務公開:
(一)村務公開的事項要全面、準確、具體、真實、按時;
(二)村務公開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民眾普遍關心的事項和熱點隨時公布;
(三)採取設立村務公開欄和發明白卡等多種形式公布;
(四)建立村務公開檔案。
第五十八條 成立村務公開監督小組。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選舉產生,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任期三年。重要事項必須及時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務公開監督小組設組長1人、成員3至5人。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成員的罷免由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五十九條 村務公開監督小組的職責是:
(一)對村民委員會在村務公開方面的事項、內容、時間、程式、形式上進行監督;
(二)對本屆村民委員會財務收支實行審查;
(三)就村務公開情況向村民代表會議、村民會議報告;
(四)收集、聽取村民對村務公開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條 建立和實施村民委員會成員民主評議制度。村民委員會應建立年終工作總結報告制度、村民委員會成員年度述職報告制度、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測評村民委員會成員制度,並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審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一)指定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無正當理由推遲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式進行選舉的。
第六十二條 在選舉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以宗族、宗派操縱、破壞選舉的;
(二)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當選的;
(三)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阻礙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的。
第六十三條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害選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村民有權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第六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違反本辦法村務公開規定的,本村村民可以提出意見,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經查證核實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村民委員會成員離任或者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離任,拒不辦理有關工作移交事項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或者村民小組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及副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占集體財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全文
(2001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組成和職責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民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其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具體職數由村民會議根據本村的規模大小和工作任務確定,由村民委員會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多個自然村(屯)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的,其成員分布應當照顧自然村(屯)狀況。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畫生育等委員會。
各委員會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兼任,其他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人口較少的村,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八條 經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下列情況可以實行代理:
(一)村民委員會主任辭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村民委員會商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
(二)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辭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由村民委員會商定一名委員代理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
實行代理後,應當在九十日內依法補選產生新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補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補選出新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後,代理終止。代理人應當於七日內移交工作。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召集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接受評議和監督;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編制並實施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教育村民愛護公共財產和設施,珍惜土地,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三)支持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家庭農場、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四)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本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五)按照村莊規劃和建設清潔鄉村的要求,組織開展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建設,引導村民合理建設住宅,整頓村容村貌,搞好公共衛生,改善居住環境;
(六)加強農村社會管理,促進村民團結和家庭和睦,教育村民尊老愛幼、扶貧幫困,照顧五保戶、低保戶、軍烈屬和殘疾人;有多民族村民居住、非本村戶籍公民居住的,應當教育和引導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七)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代表本村處理與鄰村的糾紛,維護村與村之間的團結;協調處理村民小組之間的關係;協助有關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和生產生活秩序;協助有關部門對社區矯正人員和刑滿釋放人員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八)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十)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開展多種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動,完善村級文化設施的綜合服務功能,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十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落實男女平等基本國策,教育和推動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義務教育、計畫生育等義務;
(十二)管理本村財務、政府撥款和捐贈資金,建立健全民主理財制度,定期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財務收支情況,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十三)協助有關部門開展農村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
(十四)支持和組織村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及農村養老保險;
(十五)依法維護外來務工人員就業、經商、居住等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公共服務和參與社區管理的權利;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和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職務補貼和統籌補貼。統籌補貼方案由村民會議或者其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本村集體經濟狀況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情況討論決定。自治區、設區的市和縣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執行。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便於村民自治的原則,根據村民的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設立若干個村民小組。
村民小組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同意後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村民小組設組長一人,也可以設副組長一至二人,協助組長工作。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該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推選村民小組組長的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戶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參加,並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
補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該村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第十五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召集本組村民傳達村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建議、意見;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完成村民委員會布置的工作任務。
第十六條 村民小組組長辭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村民委員會可以指定該組副組長或者一名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職責,並應當在三十日內推選產生新的村民小組組長。補選的村民小組組長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推選出新的村民小組組長後代理終止,代理人應當於七日內移交工作。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七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會議可以分片召開。
召開村民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五日將擬討論決定的事項通知村民,同時公開徵求村民的意見。
第十八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村民會議討論決定事項應當形成會議記錄。
召開村民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建設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五)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六)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九)以借貸、租賃、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十)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村民會議的決議、決定相牴觸。
第二十二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任期內需要變更的,按照原推選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並接受村民監督。
村民代表應當聯繫其推選戶或者若干村民,經常徵求、聽取所聯繫戶或者村民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村民代表嚴重違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終止其資格。
村民代表書面向村民委員會提出不再擔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經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同意,可以不再擔任村民代表。
原推選的村民小組三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推選戶的代表書面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取消推選的村民代表的資格。村民委員會在接到提出取消村民代表資格要求的三十日內,應當召集原推選的村民小組有選舉權的半數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進行表決。表決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村民代表資格被終止或者被取消後,由村民委員會及時組織補選。
村民代表的變動情況由村民委員會於五日內向村民公告。
第二十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每季度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在十日內召開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三日將擬討論決定的事項通知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重要事項應當提供相關材料。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事項應當形成會議記錄。
第二十六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由村民委員會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組織擬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
(二)將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張榜公布徵求意見;
(三)將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草案提交村民會議討論並表決;
(四)公布村民會議通過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五)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四章 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揚民主,依法辦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村級財務管理規章制度,加強村財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村務公開制度,下列事項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
(一)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臨時救助等社會保障的享受對象、標準和五保供養享受對象;
(五)村級財務收支情況;
(六)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七)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體財務往來較多的,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和監督。
村務公開應當採取設立村務公開欄、發放明白卡、廣播和民主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村務公開欄的內容應當至少保留十五日;村民普遍關注、容易引發矛盾糾紛的事項,應當至少公開六十日以上。村務公開電子信息平台公開的內容應當長期保留。
村務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村務公開制度的落實。村民對村務公開的內容有疑問的,可以向村務監督委員會投訴。經調查核實村務公開確實有遺漏或者不真實的,由村務監督委員會督促村民委員會重新公布。
第三十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可以連選連任。村務監督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
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可以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對不履行職責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予以罷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因職務終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補選。補選的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至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一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會議至少每季度召開一次。村務監督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事項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村民委員會成員行使職權進行監督;
(三)對村民委員會在村務公開方面的事項、內容、時間、程式、形式進行監督;
(四)對村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以及村集體資產和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工程項目招標投標等村務管理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五)審核村財務賬目;
(六)對村民質疑的本村集體的財務賬目進行查閱、審核,並要求有關當事人對財務問題作出解釋;
(七)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報告村務公開、民主理財等情況;
(八)收集、聽取村民對村務公開和民主理財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反映;
(九)主持開展民主評議工作。
第三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民主評議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以及分配方案、村務公開情況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
(一)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未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就作出決定或者處理;
(二)擅自變更或者不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三)未公開應當向村民公開的村務事項或者公開的事項不真實;
(四)干擾或者阻礙村務監督委員會或者村民對村務公開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挪用、侵占、私分集體財物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
(二)以不正當手段妨礙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行職責;
(三)其他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事項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支持。
第三十八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和村民代表以及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推選,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和依據
《實施辦法》自2001年頒布實施以來,在保障農民民主權利、維護村民合法權益、推動農村經濟社會發展以及完善我區農村基層民眾自治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區農村各項改革的不斷深化,《實施辦法》在貫徹實施中出現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村民自治中也大量湧現出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根據實踐的發展和經驗的總結對《實施辦法》予以修訂。同時,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村委會組織法》)。新修訂的《村委會組織法》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等方面有了重大變化和創新,使《實施辦法》許多條款與修訂後的《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不相一致,需要根據國家法制統一的要求對《實施辦法》加以修訂。因此,為了解決當前農村民主政治建設特別是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工作實際需要,保障《村委會組織法》在我區的貫徹實施,指導全區2014年第七屆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修訂《實施辦法》十分必要和迫切。
修訂《實施辦法》主要依據是《村委會組織法》,同時借鑑廣東、浙江、江西省的地方立法經驗。
二、審查過程
《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由自治區民政廳起草,2013年1月,自治區民政廳將《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送審稿)》送自治區法制辦審查。經自治區法制辦審查修改,形成《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發函徵求了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自治區社會綜合治理委員會、共青團廣西區委、自治區婦女聯合會,以及18個區直部門、14個設區的市和7個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同時在廣西政府法制網上全文登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深入武鳴等地進行調研,在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後,自治區法制辦會同自治區民政廳反覆研究、修改,形成《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2013年4月28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6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修訂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條。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修訂草案的框架結構。此次修訂,對修訂草案的框架結構作了如下調整:一是參考外省普遍作法,將原《實施辦法》關於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內容獨立出來,另行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二是根據修訂後的《村委會組織法》的體例,將原《實施辦法》第二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與第三章“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對調,共分為總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民主管理與民主監督和附則五章,將原《實施辦法》七章共四十四條修改為五章三十三條。
(二)關於完善民主議事制度。村民會議是村民集體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問題的民主議事制度,是村民行使自治權利的重要途徑,對於制約村民委員會不作為或者濫作為發揮著重要作用。本次修訂主要在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
一是完善了村民會議的議事程式。修訂草案規定: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村民會議。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會議可以分片召開。召開村民會議,村民委員會應當提前十日將擬討論的事項通知村民,同時公開徵求村民的意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形成會議記錄(第十七條)。
二是進一步完善和充實了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修訂草案根據《村委會組織法》的規定對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由八項擴展為十項,同時,根據我區農村建設發展需要,增加“本村建設規劃”的內容為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為村民積極參與村莊規劃、推動新農村建設提供法律依據 (第十八條)。
(三)關於完善村民代表制度。村民代表在村民自治實踐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此次修訂從以下三個方面完善了村民代表制度:
一是完善村民代表推選制度。修訂草案規定:村民代表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組織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二是增加村民代表聯繫村民制度。修訂草案規定: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並接受村民監督。村民代表應當聯繫其推選戶或者若干村民,經常徵求、聽取所聯繫戶或者村民的意見(第二十二條)。
三是增加村民代表資格喪失制度。修訂草案參考了浙江省的作法,對村民代表資格喪失作了規定 (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完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制度。實踐證明,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內容,它的發展程度直接影響村民自治實行的效果。此次修訂,修訂草案根據新修訂《村委會組織法》,從以下五個方面完善了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制度:
一是進一步細化村務公開制度。村務公開是村民進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重要手段,為了對村民委員會成員行使權利進行有效監督制約,修訂草案對村務公開事項、內容、時間和形式作了規定(第二十七條)。
二是明確了村務監督機構的組成及其職責。修訂草案規定: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可以連選連任。村務監督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村務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其中,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成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八條)。同時,將村務監督委員會職責由四項擴展為九項 (第二十九條)。
三是強化了民主評議制度。修訂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由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民主評議結果應噹噹場公布。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第三十條)。
四是增加了村務檔案制度。修訂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和村務監督機構應當建立村務檔案。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檔案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契約、經濟契約、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檔案、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補償費使用以及分配方案等(第三十一條)。
五是增加了村民委員會成員離任審計制度。修訂草案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職務自行終止、被罷免等原因離任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並邀請村務監督委員會和村民代表參加。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後,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及時將修訂草案印發至各設區市人大常委會和區直相關部門徵求意見。2013年7月4日,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委員會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自2001年頒布實施以來,對保障我區農村依法實行村民自治,發展基層民主,維護農村社會和諧穩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農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農村社會的發展變化,現行《實施辦法》的某些規定已不適應當前農村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而且10多年來,我區村民自治在不斷深化中發展,在實踐中積累的一些成功經驗和有益做法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固定下來。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進行了修訂,在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法律的框架結構等多個方面進行了調整規範。因此,根據上位法和全區的實際,對《實施辦法》進行修訂很有必要。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經審議後認為,修訂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我區實際,總體框架結構合理,內容全面可行,文本較為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議。同時,就完善修訂草案相關內容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建議第六條增加一項內容,即“(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作為第十五項,以保證規定的周延性。
二、關於村民代表資格終止問題
村民代表資格終止還包括“村民代表喪失行為能力”這一情形,建議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予以補充。
三、關於村民委員會成員離任審計問題
為了避免離任審計時負責組織審計的部門多頭管理、相互扯皮的現象,建議第三十二條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再作斟酌修改。
四、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修訂草案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缺乏相應的約束力,建議補充完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