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條例簡介

(200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詳情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工程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地質遺蹟的保護和利用,以及地質災害的防治等與地質環境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利用、誰開發誰保護、誰投資誰受益、誰破壞誰恢復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編制城市、村鎮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旅遊、能源等建設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將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動態監測,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和地質災害預警信息系統,對地質災害及時做出預測預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建設、規劃、水利、交通、旅遊、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全區年度地質環境公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地質災害危險區的區域和地段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災害調查結果提出,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第八條 依法設定的地質環境監測和地質環境保護標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
第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礦山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應當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地下水超採區內,以機井抽取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做好水位、水量、水溫的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進行治理時,遭受地質災害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安排,支持、參與地質災害的治理。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及時對勘查作業完畢後遺留的鑽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採取回填、封閉或者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
第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地質環境治理責任:
(一)整治被破壞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夠種植、養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採礦的邊坡、斷面並種草植樹,使之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消除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隱患;
(四)採取封閉、充填或者人工放頂等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區及其地面安全穩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質環境治理責任。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採礦權人履行治理義務,並組織專家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將保證金及其利息退還採礦權人。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收繳、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引發地質災害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立即停止勘查、開採活動,及時向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情擴大。
第十五條 對廢棄礦山已被破壞的地質環境,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治理工作,並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治理。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建房應當避免進行山體削坡,確需削坡建房的,應當採取護坡措施。
第十七條 下列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
(一)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地質剖面、構造形跡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區;
(二)有重要觀賞和科學研究價值的地質地貌景觀;
(三)有特殊學科研究價值的岩石、礦物、隕石及其典型產地;
(四)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質災害遺蹟;
(五)著名溶洞、溫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護的地質遺蹟。地質遺蹟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的設立、建設、保護和利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發現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遇有重要發現的,發現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買賣和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為了科學研究、教學等目的,確需採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採掘方案,按照國家規定程式組織評審同意後方得採掘。
採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單,應當在活動完成後30日內報採掘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禁止在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旅遊公路兩側以及海岸線的直觀可視範圍內露天開採礦產資源。
工程建設採石、施工開挖破壞地質地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對破壞的坡面進行綠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探礦權人不及時對遺留的鑽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採取回填、封閉或者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地質環境治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侵占、損毀和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標誌、設施的;
(二)非法買賣和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設採石、施工開挖破壞地質地貌不予綠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對檢舉揭發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查處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挖掘、採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礦山生態環境恢復保證金或者應當退還採礦權人而不予及時退還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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