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青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划進行管理,不得砍伐。 第十五條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划進行管理,不得砍伐。 第二十三條風景區內不得擅自設定廣告牌,確需設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綜述

(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南寧市青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修改為:“風景區內原有的建(構)築物,依照風景區規劃允許保留的,不得擅自進行改建或擴建;確需改建或擴建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事先徵求風景區管委會意見,依照風景區規劃不允許保留的,應當限期拆除。” 
二、第十條修改為:“風景區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定點、總平面布置、單體設計和施工報建,應當事先徵求風景區管委會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在風景區內承擔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對施工場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體、歷史遺蹟等產生影響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後始得進行。” 
四、第十五條修改為:“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划進行管理,不得砍伐。確需砍伐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五、第十六條修改為:“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風景區內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必須經風景區管委會同意,方可限量採集。” 
六、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風景區內不得擅自設定廣告牌,確需設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風景區內的經營攤點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則設定。” 本決定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南寧市青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寧市青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02年7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批准《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青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秀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區,是指西至青山路,北至鳳嶺分區,南面和東面連線邕江的地域。風景區分為風景保護區和旅遊功能區。
風景保護區的範圍:由西向南至東,從董泉沿古道至簫台以北;由東向北至西,從簫台經觀音禪寺至抗日學生軍紀念碑以南的地域。
旅遊功能區的範圍:除風景保護區以外的地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外圍保護地帶,指按照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需要,在風景區外圍的三岸園藝場、鳳嶺園藝場、邕江河段和對岸沿江保護範圍。
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具體界線,由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設立青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風景區管委會)負責風景區行政管理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規劃、土地、林業、園林、公安、建設、環保、文物、工商行政等部門及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各景區、景點的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七條 風景區總體規劃和景區景點詳細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對景區景點詳細規劃作調整的,必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需對風景區總體規劃作調整的,應當由風景區管委會組織進行聽證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 風景保護區內,除進行保護性維修、完善基礎設施以及按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批准建設的建(構)築物外,不得建設其他建(構)築物。
旅遊功能區內,不得擅自建設建(構)築物。
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景觀和妨礙遊覽的項目和設施。
第九條 風景區內原有的建(構)築物,依照風景區規劃允許保留的,不得擅自進行改建或擴建;確需改建或擴建的,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事先徵求風景區管委會意見,依照風景區規劃不允許保留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十條 風景區建設工程項目的規劃定點、總平面布置、單體設計和施工報建,應當事先徵求風景區管委會意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經批准新建的建設工程項目,其布局、朝向、造型、體量、色彩、風格和選材等,必須符合風景區總體規劃對建築的要求,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遵守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在風景區內承擔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對施工場地的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體、歷史遺蹟等產生影響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後始得進行。
第十四條 風景區的風景名勝資源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風景區的土地,必須嚴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風景區規划進行管理。
風景區邊界線及外圍保護地帶應當設立永久性界樁或其他界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或損壞。
第十五條 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應當按照規划進行管理,不得砍伐。確需砍伐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科研或其他原因需要在風景區內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必須經風景區管委會同意,方可限量採集。
第十七條 在風景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采砂、採石、取土;對已開辦的采沙、採石、取土場,應當限期關閉。
第十八條 風景區的河溪、湖泊、山泉、池塘及其他水流、水源,除按風景區規劃的要求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狀。
生產、生活污水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排入前款規定水體。
第十九條 風景區內已損毀的古蹟,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進行恢復。占用古蹟遺址的單位,應當限期遷出。
第二十條 風景區內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地質遺蹟的保護,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制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荒;
(二)建造墳墓;
(三)損壞景物和公共設施;
(四)採摘花卉、採集松脂;
(五)攀折、刻劃樹木;
(六)隨地丟棄廢物;
(七)在禁火區吸菸、生火;
(八)打獵、放牧牲畜;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有關行為。
風景區內原有的墳墓,除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以外,應當限期還出。
第二十二條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必須經風景區管委會許可,並按指定的路線行駛,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內不得擅自設定廣告牌,確需設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應當嚴格控制常住人口和單位設定的數量、規模。風景區內增設單位、遷入人員,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內的經營攤點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的原則設定。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險要部位,應當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法占用風景區土地進行違法建設或違反風景區規劃擅自對原有建(構)築物進行改(擴)建的,責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
(二)擅自移動、故意損毀界樁或其他界線標誌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規定實行施工場地周圍環境保護方案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砍伐林木、開荒種植和挖沙、採石、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損毀景物和公共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建造墳墓的,責令限期遷出,恢復環境原貌,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放牧牲畜的,責令停止放牧,並按每次每頭處100元的罰款;
(八)攀折、刻劃樹木,採摘花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50元以下罰款;
(九)在禁火區內吸菸、動用明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50元以下罰款;
(十)不按照批准地點設定經營攤點的,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對單位可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前款未規定處罰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本條第(一)、(四)、(六)項,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其餘各項,由風景區管委會處罰。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管委會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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