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6年5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19960528  實施日期:19960528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權
第三章 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監察工作制度
第五章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法律、法規的實施,加強執法監督,及時制止和糾正土地違法行為,依法追究土地違法者的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監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土地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區土地監察工作。
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對市轄區、鄉(鎮)土地監察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使土地監察職權。
行政監察、建設、公安、工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地礦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土地監察實行預防為主、預防和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準確辦案的原則。
第二章 土地監察職權
第六條 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專職監察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委派土地監察員,檢查指導土地監察工作。
第八條 土地監察人員應當通曉土地監察業務,熟悉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土地監察人員經考核或者崗位培訓合格後,方可從事土地監察工作。
土地監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土地監察證件,配發土地監察標誌。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履行下列土地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貫徹實施;
(二)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糾正土地違法行為;
(三)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申訴;
(四)受理因不服土地管理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複議案件;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遭受打擊報復的案件;
(六)監督檢查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
(七)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與土地有關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行使下列土地監察職權:
(一)檢查單位和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土地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立案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三)對正在發生的土地違法行為有權依法制止,被制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四)依法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五)對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六)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建議有關部門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告知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土地監察人員依法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對拒絕、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提請司法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土地監察的內容和方式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單位和個人下列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檢查:
(一)建設用地審批;
(二)建設用地;
(三)土地開發利用;
(四)土地權屬變更和登記發證;
(五)土地復墾;
(六)基本農田保護;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
(八)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九)涉及土地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土地監督檢查工作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定期、不定期地對監察對象執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全面檢查;
(二)對特定的監察對象的特定活動進行專項檢查;
(三)對監察對象活動的全過程進行事先檢查、事中檢查和事後檢查。
第十四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對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制定的與土地法律、法規相牴觸的規範性檔案,可以責令其修改或者向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的建議。
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與土地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四章 土地監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監察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納入土地管理工作的目標考核體系。
第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監察工作報告制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土地監察工作;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檢查督促下級土地管理部門開展土地監察的各項業務。
第十七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實行巡迴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糾正土地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開設定舉報電話、信箱。對舉報人應當依法保護。
第十九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監察統計報告制度,每年向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監察統計報表以及土地違法案件分析報告。
第二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土地違法案件立案、調查取證、處理結案和報備案等辦案制度。
土地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土地監察標誌,出示土地監察證件。
第五章 土地違法案件查處
第二十一條 土地違法案件是指違反土地法律、法規,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案件。
查處土地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定職責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 違反土地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查處:
(一)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無權批准或者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改變用途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補償費的;
(六)經批准臨時占用土地,期滿不歸還或者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在耕地上挖土、挖沙、葬墳、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
(八)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經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十)不依法進行土地登記的;
(十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
(十二)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或者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建、承包等方式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
(十三)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十四)其他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立案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第二十四條 縣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地、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署)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家土地管理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二十五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交由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的土地違法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土地管理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二十七條 土地違法案件承辦人員和主管領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查處人有近親屬關係的;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被查處對象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承辦人員的迴避,由主管領導決定;主管領導的迴避,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5日內報告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作出決定的,經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延長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查處的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後,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其他部門移送的土地違法案件結案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抄送有關部門。
第三十一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侵權案件處理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下級土地管理部門重新處理,也可以自己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到期不繳納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罰沒收入必須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查處或者拖延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依法查處,並視情節輕重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責,或者在土地監察活動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阻撓、干涉土地管理部門查處案件的,對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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