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五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與再就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寧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南寧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一)國有、集體、私營、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營、合夥企業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二)三資企業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或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四)個體工商戶及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失去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實行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的原則。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五條 市、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職工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
第六條 市、縣職工失業保險機構為非營利性事業單位,經辦職工失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市、縣應建立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第八條 職工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生產自救和再就業等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第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於每月15日前向市、縣職工失業保險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用人單位按上年度應參加失業保險的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按統計口徑)的2%繳納;
(二)職工本人按上月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無法核定工資總額的,用人單位按市、縣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參保人數的2%繳納,職工個人按市、縣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繳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在管理費中列支,其他單位從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或直接向失業保險機構繳納。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按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經單位申請,失業保險機構審查,報同級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緩繳。但緩繳期不能超過6個月。緩繳期滿必須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因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而繳納的滯納金,併入失業保險基金統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產權出售或依法宣告破產,清償其產權及債務時,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清償順序向失業保險機構償付欠繳和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如收不抵支時,同級政府財政按規定予以補貼。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業的職工,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
(三)用人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的;
(四)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關閉、停產整頓被精簡的;
(五)依法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辭退、除名、開除的;
(七)按有關規定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未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
(三)擅自離職的。
第二十條 失業救濟金由市、縣失業保險機構按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80%逐月發放。
第二十一條 職工失業後,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業前的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2年的,最多發給兩個月救濟金;
(二)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3年的,最多發給六個月救濟金;
(三)連續工齡滿3年不滿5年的,最多發給12個月救濟金;
(四)連續工齡滿5年不滿10年的,最多發給18個月救濟金;
(五)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最多發給21個月救濟金;
(六)連續工齡滿20年以上的,最多發給24個月救濟金。
再次失業的職工,按再次就業的連續工作時間計算失業救濟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門診治療補助費,實行包幹辦法,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隨同失業救濟金髮給本人。
因病或非因工負傷(不含因打架、鬥毆等違法行為負傷)需要住院治療的,應在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就醫,並按公費醫療報銷範圍的規定予以報銷治療費的50%,但全年累計不得超過25個月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失業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發給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個月的分娩補助費。
失業職工死亡的,發給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兩個半月的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按每供養一人一個半月當地最低工資的標準,一次性發給。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就業的;
(四)已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或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服兵役的;
(六)出國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期間的;
(八)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後又未能重新就業,但其年齡距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已不足兩年的,可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救濟金標準按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發放。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按規定享受退休或養老保險待遇。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未能再就業的其他失業職工,可按有關規定申請社會救濟。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縣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職責是:
(一)編制職工失業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工作及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
(四)培育好勞動力市場;
(五)其他應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職責是:
(一)收繳失業保險費和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二)按時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報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報表;
(三)具體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辦理失業職工登記、建檔、建卡、轉移手續,以及失業職工的管理;
(五)為失業職工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六)組織失業職工轉業培訓,為其再就業創造條件;
(七)建立生產自救基地,指導失業職工開展生產自救促進其再就業;
(八)其他應由失業保險機構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條 失業基金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門診治療費、住院治療補助費、死亡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職工生活特殊困難補助費和失業女職工分娩補助費;
(四)銀行辦理失業保險基金的手續費;
(五)失業職工轉業訓練費;
(六)失業職工生產自救費;
(七)失業職工再就業服務費;
(八)失業保險工作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再就業服務費、失業保險工作管理費按下列標準提取和使用。
(一)轉業訓練費,按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主要用於失業職工培訓以及相關的其他開支。
(二)生產自救費,按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主要用於扶持失業職工開展生產自救,促進其再就業。
(三)再就業服務費,按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三分之一的5%提取,主要用於介紹、指導和幫助失業職工再就業。
(四)失業保險工作管理費,按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三分之一的8%提取,主要用於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業務和辦公費等。
第三十條 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再就業服務費和失業保險工作管理費分別專項立賬,逐年滾存結轉,不計徵稅費。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再就業服務費可統籌使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由同級政府主管領導任主任,成員由勞動、計委、經貿委、財政、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同級工會負責人以及用人單位和職工代表組成。辦公室設在勞動行政管理部門。
失業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對失業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二)對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進行審批;
(三)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
(四)對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進行監督;
(五)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中的問題進行查詢;
(六)研究、決定失業保險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項,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接受其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縣審計機關對本級失業保險基金及提取的各項費用進行審計。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權向失業保險機構查驗本單位繳費記錄,要求提供政策諮詢,監督失業保險機構工作。
職工有權向失業保險機構查詢與本人有關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和要求提供有關政策諮詢服務,監督本單位的失業保險機構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與再就業
第三十五條 職工失業時,原用人單位應於30日內向失業保險機構提供該職工的失業證明材料和人事檔案,並書面通知其本人。
第三十六條 職工從用人單位通知失業之日起30日內持有效失業證明到市、縣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領取失業救濟金。超過規定登記時間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扣減延誤登記時間的失業救濟金。
破產企業職工的失業登記手續由企業留守人員統一辦理。
第三十七條 失業職工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後,應接受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並參加轉業培訓、就業介紹等活動。
第三十八條 失業職工需向市外轉移關係的,遷出地的失業保險機構應向遷入地的失業保險機構如數劃撥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和門診治療費,並移交有關材料和檔案。
第三十九條 失業職工再就業應遵循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的原則。
第四十條 錄用失業職工的用人單位,簽訂兩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失業保險機構應有30日內將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撥付給用人單位。如提前解除契約的,應全部退回所撥資金。
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或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延期支付或少發、不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貪污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三)擅自減免或增加用人單位、職工失業保險費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拒不參加失業保險的,由當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下達通知書,限期參加,逾期不履行或拒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應繳失業保險費千分之一的滯納金,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少報、瞞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按日加收應繳失業保險費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不按時,不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應繳失業保險費千分之零點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五條 對以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職工與失業保險機構因失業保險事宜發生爭議時,可提請當地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協商解決或由仲裁機關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因失業保險事宜發生爭議時,依照《中華人名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職工失業保險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南寧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