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火葬區推行骨灰處理多樣化,以骨灰暫存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為主,倡導骨灰樹葬、花葬、草坪葬、撒散。
第三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轄區內的骨灰安放管理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實施對本轄區內骨灰的安放管理工作;宣傳骨灰安放的管理規定;指導骨灰安放的活動;制定管理措施;檢查監督骨灰安放管理,處理違反骨灰安放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骨灰處理
第四條 骨灰安放實行嚴格管理制度,負責遺體火化的殯儀館、火葬場應對骨灰領取進行造冊登記,配合殯葬管理部門做好骨灰去向的跟蹤管理。遺體火化後的骨灰,由殯儀館、火葬場負責暫時存放保管,由喪屬(或委辦人)直接辦理領取或暫存手續。火化後的骨灰在30天內殯儀館、火葬場免費保管。超出時限則按有關規定收費,凡不按規定繳費的,6個月之後按無人認領的骨灰處理,經社會公告30日後,仍無主認領,則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五條 骨灰可由喪屬自主選擇以下處理方式:可直接存放於殯儀館、火葬場設定的骨灰樓(堂);也可安放(葬)於經公墓主管部門批准興建的經營性公墓;也可存放於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建的公益性公墓(含公墓山)、鎮(村)級公益性骨灰樓(堂);偏遠山區村莊的骨灰可以在經當地政府批准的荒山瘠地深埋,不留墳頭(可立碑);或由殯葬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採用撒海、樹葬、花葬等形式進行處理。
喪屬要求自行存放於住宅的骨灰,喪屬領取骨灰必須承諾做到該骨灰不建墳不二次土葬。殯葬管理單位要定期跟蹤檢查該骨灰存放情況。
嚴禁將火化後骨灰裝棺土葬、骨灰擇地造墳亂埋亂葬。
第六條 到經營性公墓、骨灰塔陵安放或暫存骨灰,可憑公墓單位出具購買墓位(格位)票據並報經當地殯葬主管部門核准後,辦理骨灰領取手續。
第七條 安放(葬)在縣級民政部門批建的鎮、村級公益性骨灰樓(堂)、公益性公墓(含公墓山)的,可憑鎮社會事務辦或殯改辦出具由縣級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骨灰領取承諾證》(見附表)和安放(葬)單位的有關證明辦理骨灰領取手續。
第八條 偏遠山區村莊的喪屬選擇當地政府批准的荒山瘠地深埋的,喪屬領取骨灰必須承諾做到該骨灰不建墳不二次土葬,喪屬在鎮殯葬管理執法隊現場監督下進行骨灰深埋,不留墳頭。如事後發現違規建墳墓,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殯葬執法監察隊會同國土、林業等部門依法進行清墳和查處。
第九條 參加由當地單位統一組織的骨灰撒海、植樹等活動的,憑各級殯葬單位出具的有效證明領取骨灰。
第十條 非本地戶籍的骨灰帶離殯儀館、火葬場,屬廣東省籍的,憑安放地殯葬管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2006年第3期-28-
理部門和殯葬服務單位的有效證明領取;屬外省籍的,憑火化證領取。
第十一條 如喪屬不保留骨灰的,由喪屬簽字委託殯儀館、火葬場處理,殯儀館、火葬場作好登記並存檔。
第十二條 縣級(或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對殯儀館的骨灰去向及在公墓和鎮、村骨灰樓(堂)的骨灰存放進行跟蹤監督管理,實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骨灰存放服務機構應建立骨灰管理制度,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嚴格骨灰管理登記手續。建立安全防範措施,防止骨灰遺失或被盜。
第十四條 骨灰存放服務機構要建立骨灰暫存登記檔案,詳細登記死者姓名、性別、年齡、存入日期、暫存時限、安放位置、編號以及喪屬姓名、聯繫地址、聯繫電話等資料,並辦理《骨灰安放證》或《公墓安葬證》。
第十五條 嚴格安全制度。凡需在骨灰存放服務機構取出骨灰拜祭的,應在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指引下領取併到殯葬服務單位指定的區域祭拜,骨灰放回原位時也應在殯葬服務單位工作人員指引下進行。對放回的骨灰要核對檢查。倡導採用鮮花等不領取骨灰盒的拜祭方式。
因骨灰樹葬、花葬、撒散等情況,骨灰不再暫存時,憑有效證件辦理,並收回《骨灰安放證》。
第十六條 骨灰樓(堂)要進行安全工作定期檢查,做好防盜、防火、防潮、防蛀工作,杜絕事故發生。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七條 對骨灰領取後擅自進行裝棺土葬、擇地造墳亂埋濫葬的,一律予以清理。由當地殯葬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清墳處理並依法查處,所需費用由喪屬負責。
第十八條 凡未經審批或違法批建的骨灰存放設施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 例》有關規定處理,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資源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骸骨的安放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各市、縣、區民政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備註
本規定附表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