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銀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規定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辦[1990]52號
【發布日期】1990-07-02
【生效日期】199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銀河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規定

(穗府辦(1990)52號
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條廣州市銀河革命公墓(以下簡稱公墓)是安放革命烈士和犧牲、病故的國家幹部、軍人骨灰的墓園;是褒揚革命烈士,對人民進行革命傳統教育的場所。為加強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廣東省,廣州市,中央、部隊駐穗單位的下列犧牲、病故人員,其骨灰可放在公墓:
(一)革命烈士;
(二)國家幹部;
(三)軍人;
(四)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
(五)在國內外有政治影響的愛國知名人士;
(六)援助我國建設的國際友人;
(七)戶籍不在本市,特殊需要安放骨灰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凡符合本規定第二條一至三項的規定,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團)以上主管單位的人事或組織部門審核證明,直接到公墓管理處辦理手續和存放骨灰;凡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四至七項規定的,由有關縣(團)以上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本市或廣東省、部隊軍以上單位的有關主管部門證明,送市民政局核批後到公墓辦理手續和存放骨灰。

第四條骨灰樓設三個安放區:第一區安放革命烈士骨灰;第二區安放副省職(包括廣州市副市長職)和部隊副軍職以上幹部以及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老紅軍、老幹部的骨灰;第三區安放其他人員的骨灰。

第五條骨灰盒不得超過長三十八公分、寬三十公分、高二十四公分。重量不得超過四公斤。骨灰盒正面可記載死者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政治面目、生前單位、職務和犧牲、病故時間。

第六條骨灰安放櫃內不準擺設封建迷信品和其他有損骨灰安放的物品。不存放貴重的裝飾物品。

第七條安放在第一區的骨灰長期存放並免收管理費;安放在第二區和第三區的骨灰,自安放之日起,安放期限為二十年,並由死者家屬繳交管理費(因公犧牲由單位負責)。
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審定。

第八條在安放期限內,如家屬要求領回骨灰的,憑骨灰存放證辦理手續。安放期滿,由公墓管理處發出書面通知,家屬應在半年內(家屬居住國外的一年內)將骨灰取出自行處理。逾期未辦理或無人認領的骨灰,由公墓管理處作入地深葬處理。

第九條對過去在公墓內土葬的墳墓,除革命烈士墓外,公墓管理處不再出資維修。

第十條為更好地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凡安放在公墓的革命烈士或對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和在國內外有影響的愛國知名人士的生平事跡,以及有教育意義的遺物,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負責收集整理,並送公墓管理處保管陳列,以供後人瞻仰學習。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從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執行。一九七九年廣東省廣州市革命委員會《廣州市銀河革命公墓管理暫行規定》(穗革發〔1979〕59號)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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