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8號)
《廣東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細則》已經1997年6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八屆1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盧瑞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廣東省食鹽專營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鹽專營管理,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專營辦法》及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食鹽,是指直接食用的鹽(包括調味鹽、強化營養鹽)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儲運和銷售活動,均應遵守《食鹽專營辦法》和本細則。
第四條 省食鹽專賣局是全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食鹽專營工作。
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食鹽專營工作或根據省食鹽專賣局的授權管理有關區域的食鹽專營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食鹽加碘工作的領導,支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食鹽市場的管理和食鹽加碘工作的組織實施。
公安、工商、技術監督、衛生、物價、鐵路、交通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食鹽專營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食鹽專營管理的行為。
第二章 食鹽生產
第六條 省食鹽專賣局根據全省食鹽生產的實際情況,確定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第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一定生產規模,能生產符合國家質量標準要求的合格食鹽。
對低產、劣質或經過技改未能達到質量要求的鹽田實行停產或轉產。省直屬鹽場的停產、轉產工作,由省食鹽專賣局負責;其他國有、集體鹽場的停產、轉產工作,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負責。
第八條 省食鹽專賣局按照國家食鹽年度生產計畫組織實施。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必須執行國家和省下達的年度生產計畫。
第九條 凡以食鹽為載體的添加調味品、營養強化劑進行深加工的項目,必須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食鹽專賣局批准。
進行上述加工項目的企業應當制定產品質量標準,報地級以上市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條 嚴禁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食鹽。
第三章 食鹽銷售
第十一條 國家下達的食鹽年度分配調撥計畫,由省食鹽專賣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省食鹽專賣局按照國家下達調運外省食鹽的計畫,負責統一調運外省食鹽;各市鹽業主管部門按照分配計畫,組織調運本省食鹽。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調運、購進未經計畫分配的食鹽。
第十三條 食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及其委託企業統一經營。
食鹽批發企業應向管轄該銷區的鹽業主管部門申領食鹽批發許可證,經審核後逐級上報省食鹽專賣局審批。
第十四條 食鹽批發企業領取食鹽批發許可證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在核准登記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食鹽專賣局分配計畫購進食鹽,委托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從指定的鹽業部門購進食鹽,並在規定的範圍內銷售。
第十六條 食鹽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用戶,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批發企業、食鹽零售企業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戶、代銷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食鹽價格。
第十八條 嚴禁將下列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上述鹽產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條 全省供應的食鹽全部加碘,未經加碘的食鹽,不得在市場上銷售。
第二十條 食鹽加碘、包裝由各級鹽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一條 加碘食鹽應使用統一的註冊商標包裝並加貼防偽“碘鹽標誌”,方可銷售。
第二十二條 嚴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鹽及其註冊商標包裝和防偽“碘鹽標誌”。
第二十三條 從國(境)外進口食鹽須經省食鹽專賣局同意後,報省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食鹽的儲存和運輸
第二十四條 全省食鹽實行產區平衡儲備和銷區國家儲備制度。
第二十五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按照儲備制度保持合理的庫存。
食鹽不得脫銷。
第二十六條 食鹽的運輸工具、儲存場地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載混放。
第二十七條 食鹽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食鹽準運證由省食鹽專賣局負責發放。
本省內經水路、公路運輸食鹽,應持有省食鹽專賣局簽發的食鹽準運證;經鐵路運輸食鹽,應持有中國輕工總會鹽業管理辦公室簽發的食鹽準運證。外省按計畫調進本省的食鹽,應持有中國輕工總會鹽業管理辦公室簽發的食鹽準運證。
運輸部門或個人應憑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食鹽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利用井礦鹽滷水曬制、熬制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違法所得和生產工具,可以並處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食鹽零售企業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用戶,從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並處違法購進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將不符合食鹽標準的鹽產品當作食鹽銷售的;使用非食用鹽加工食品的;制售假冒碘鹽及其註冊商標包裝和防偽“碘鹽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開辦加工生產調味、營養食鹽的,在市場上銷售非碘食鹽的,依照《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無食鹽準運證託運或自運食鹽的,由鹽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1至3倍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鹽業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鹽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漁業、畜牧用鹽適用本細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