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統籌運用預算內外財力,有效發揮預算外資金的作用,促進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其他依授權或委託的機構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
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非代行政府職能,通過市場取得的經營服務性收入,不作為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三條 預算外資金是國家財政性資金,不是部門和單位的自有資金。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預算外資金收入應上繳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預算外資金的管理規定;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有關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情況。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管理的職能部門,依法對預算外資金實施管理和監督;會同各有關部門制定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具體辦法,組織管理財政專戶,審核、匯總、編制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各級有關部門要與財政部門共同配合,做好預算外資金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凡涉及徵稅的預算外資金項目,應進行納稅申報並使用稅務發票;對不徵稅的項目,應使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財政部門有關票據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條 預算外資金的收入範圍包括:
(一)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包括資金、附加,下同)和通過政府職權籌集的資金;
(二)依照國家和省審批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依照國務院和財政部審批項目和標準向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徵收、募集或以政府名義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種基金;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他機構通過主管部門的管理職能從所屬企事業單位和機構收取的管理費及其他資金;
(五)鄉(鎮)政府按照國家政策規定籌集的、由鄉(鎮)政府用於本鄉(鎮)經濟建設、事業發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鄉自籌資金和鄉統籌資金,主要包括鄉(鎮)企業上繳的利潤、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和向個人籌集的鄉統籌費等;
(六)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義獲得的各種捐贈資金、國家行政機關派駐境外機構的非經營性收入和財政專戶利息等。
第八條 收取和提取預算外資金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嚴格執行中央、省兩級審批的管理制度,各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自行審批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
(二)設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三)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收取管理費和其他資金,應報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批准;用於鄉(鎮)人民政府開支的鄉(鎮)自籌資金的設立及其審批許可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九條 經批准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單位,必須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註冊登記的項目、收取標準變更的,應重新登記或註銷。
第十條 預算外資金由財政部門委託銀行代收或由財政部門統一收取。對於預算外資金收入較零散的個別單位,可由財政部門委託其代收。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在銀行開設統一的財政專戶。預算外資金收入必須及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擠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對於經費完全來源於預算外資金的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核定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第十二條 由財政部門委託徵收預算外資金的單位,經財政部門批准後可開設一個收入過渡帳戶,該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上解財政專戶款項,不得發生其他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
各單位應按財政部門規定把收入過渡帳戶的預算外收入及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逾期或未足額上繳的,由財政部門通知銀行從單位資金帳戶中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的財政專戶經辦銀行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外資金的收納,並根據財政部門簽發的撥款憑證撥轉用款單位帳戶。
第十四條 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單位應當將預算外資金納入單位財務收支計畫,統一核算,統一管理。非財務機構不得管理預算外資金。嚴禁帳外設帳、公款私存;嚴禁私設“小金庫”和把預算內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第十五條 主管部門要求將下級預算外資金收入上繳或參與收入分成,或調整分成比例的,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
預算外資金的上繳款項必須全額直接繳入上級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省財政部門另有規定外,減征、免徵或者緩徵預算外資金收入,要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屬上級財政部門參與分成的收入,由上級財政部門審批。
下級上繳上級主管部門預算外資金收入的減、免或緩繳,由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條 預算外資金的支出,由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預算外資金年度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以及用款單位的實際收入和用款進度,從財政專戶中撥付。
財政部門撥付預算外資金應當遵守規定的審批程式,在規定的時間內,根據單位的用款計畫,及時、足額地返撥資金,保證單位業務活動的正常進行;對緊急情況需要用款的,可即報即核撥。
第十八條 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單位可在銀行開設一個支出帳戶。該帳戶只能發生預算外資金支出款項,不得發生預算外資金收入款項。
第十九條 預算外資金支出應遵循“量入為出、適度從緊”的原則,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一)用於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財政部門核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開支。公用經費的開支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比照預算定額確定;
(二)用於公共工程、公共事業以及其他專項支出的,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計畫和規定用途審核撥付;
(三)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按國家規定立項,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由財政部門按照計畫部門確定的國家投資計畫和工程進度撥付。
禁止用預算外資金進行計畫外投資、借貸及進行股票、期貨交易活動。
第二十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結餘,除專項資金按規定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外,財政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財政隸屬關係在一定範圍內統籌調劑使用。
第四章
收支計畫及決算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決算和有關財務報表管理制度,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提高財政性資金的整體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 有預算外資金收支的單位要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時間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年度決算和有關財務報表,經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財政部門應當在認真審批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部門和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經財政部門批准後,一般不作調整。在年度執行中,因國家政策調整以及機構、人員發生較大變化等,需要對收支計畫進行調整時,須經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審計、物價、計畫、監察等部門應加強預算外資金來源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預算外資金的稽查制度,包括建立健全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年審和專項清理檢查制度。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本部門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管理,並做好本系統預算外資金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銀行要加強單位預算外資金帳戶的開設和管理工作,並對單位預算外資金的繳納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要認真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按國家規定的項目、範圍和標準徵收、提取預算外資金,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預算外資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權提出意見和進行監督,對違反規定的收費、徵收基金等行為有權抵制、申訴或者檢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依法處罰;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違反規定的收入全部上繳財政,對有關人員和領導依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預算外資金收入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擅自截留、擠占、私分、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瞞報預算外資金收入,轉移資金,未經財政部門批准擅自設立預算外資金帳戶和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搞計畫外投資的、借貸及進行股票、期貨交易活動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收取、提取預算外資金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應核減以後年度的財政預算撥款或預算外資金支出,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的支出範圍使用預算外資金,以及濫發獎金、津貼和補貼的;
(二)不按規定時間和要求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財務人員及領導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接受財政、審計、物價、計畫、監察等部門和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二)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管理和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方面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