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繳納墾復基金辦法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嚴格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並在耕地被占用後能相應開墾新耕地和改造現有耕地,保持耕地面積相對穩定,保護農業基礎,根據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水田、旱田、旱地、茶果桑園、藥園、橡膠園地、魚塘和菜地。所稱非農業建設,是指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田間農用道路和從事漁、林、牧生產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全民、集體單位和個人(包括農民占用耕地建房),除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外,還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墾復基金。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以及國家鼓勵投資並實行特殊優惠的中外合資、合作項目和外商獨資經營項目占用耕地,經省國土廳審查報省人民下放批准,可以減免耕地墾復基金。

非農業建設占用大中城市郊區菜地,凡已按照《國家建設徵用菜地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暫行管理辦法》(農牧漁業部、國家計畫委員會、商業部〔1985〕農〔土〕字第11號)徵收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可以繼續執行,不再另收耕地墾復基金;尚未開徵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則按本辦法規定徵收耕地墾復基金。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內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繳納墾復基金辦法,由特區、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本辦法由縣以上國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耕地墾復基金標準,按當地人均耕地和耕地位置確定:

(一)以鄉為單位,人均耕地少於零點五畝的,每畝七千元;人均耕地零點五畝以上不足零點七畝的,每畝五千元;人均耕地零點七畝至一畝的,每畝三千元;人均耕地一畝以上的,每畝二千元。

(二)城鎮及其郊區,除已徵收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菜地外,其餘耕地均以前項規定的每畝金額為基數,按下列比例增加:大城市及其郊區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地級市及其郊區增加百分之一百;縣級市、縣城及其郊區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耕地墾復基金由縣、市國土管理部門收取,統一上交同級財政,在農業銀行開設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墾復耕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經批准占用耕地的非農業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辦法核定的金額繳納耕地墾復基金;國土管理部門憑收款單據劃撥耕地並發給土地使用證書。

第七條 耕地墾復基金,按省百分之二十,市、地百分之二十,縣(市)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級安排使用。

縣(市)收取的墾復基金,按上述規定比例逐月上交市、地和省。

第八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城鎮郊區菜地收繳的墾復基金,必須用於新菜地開發建設;占用其它耕地收繳的墾復基金,必須用於開荒、圍墾、增加新耕地,也可以用於整治現有耕地,建設高產穩產農田。

第九條 市(地)、縣國土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開墾、改造耕地計畫和墾復基金使用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管理部門備案。

省掌握調劑使用的墾復基金投放計畫,由省國土廳會同省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耕地墾復基金的收繳、使用,由各級財政、審計、銀行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主管部門或管理、監督機關,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凡擅自提高或降低墾復基金標準,挪用墾復基金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應追究責任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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