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露天礦場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粵府〔1992〕1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關條款的,勞動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露天礦場發生重大人身傷亡事故或較大經濟損失事故,對未盡職盡責的政府安全生產責任人及該礦場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由勞動部門提請上級政府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無《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人擔任礦(場)長職務者,責令其停止任職並根據條件另行補辦手續;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無《安全準採證》而擅自開採的礦場,除責令其停產,並限期辦理《安全準採證》外,同時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超過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責令其停產整頓外,並對違章礦場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無操作證人員從事特殊工種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和補辦操作證;
(六)因違反安全生產有關規定,發生責任事故,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的,按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處罰。”
2.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年產量5萬噸以上(含5萬噸)的露天礦場,在新建、擴建、改建時,其安全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工程設計和竣工投產需經勞動部門審查、驗收同意後方能施工、投產。工程設計未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安全設施未經勞動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產的,由勞動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3.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應在收到勞動部門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國庫。”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