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六日廣東省旅遊局)
第一條 為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促進旅遊事業的健康發展,更好地執行國家旅遊局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範圍內,對違反旅行社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違反旅行社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行為地市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物價和外匯管理部門實施。
第四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超越《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准的旅行社等級進行營業的,除沒收其越級經營所獲得的收入外,對初犯者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屢犯者處10000萬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有關旅遊價格規定,擅自漲價經營或削價競爭的,除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進行處罰外,並可給予通報批評,對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者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並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有倒賣、套換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除由外匯管理部門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處罰外,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3000元以下罰款。
(四)降低服務標準和接待規格,服務質量低劣,造成不良影響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
(五)濫用、冒用旅行社名稱的,除賠償受損害的旅行社的經濟損失外,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的,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六)業務經營的重大事項變更,包括改變旅行社名稱、經濟性質、法定代表人,分支機構的增設或撤銷,經營地址的變更等,事前未按規定期限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七)無理拒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不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報表、資料,弄虛作假,欺騙旅遊監察人員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責令其限期停業整頓。
第五條 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旅行社,未經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非法在廣東省設立辦事機構,並非法經營招徠和接待旅遊業務的,責令其停止業務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凡未依照規定程式報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經營旅行社業務的,除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全部非法收入外,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導遊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如沒有按規定佩戴導遊證和沒有履行導遊人員的工作職責,影響旅遊服務質量的,給予批評教育,並可處50元的罰款;無理拒絕或逃避旅遊監察人員檢查的,處100元的罰款,並可扣留導遊證,情節嚴重者,吊銷其導遊證。
第八條 無導遊證人員擅自進行導遊活動、有導遊證人員私自利用旅行社名義進行導遊活動並收取導遊費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對聘用無導遊證人員進行導遊的旅行社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對旅行社的罰款不準在經營成本中列支,對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罰款,不準在公款中報銷。
第十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政處罰,必須製作書面處理決定,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規定的票據。
第十一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於30日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