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5月8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87年5月15日頒布)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社會秩序,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在城市流浪乞討的人員予以收容,及時查明情況,分別處理。
第三條 收容的流浪乞討人員中,老幼病殘不能從事勞動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難的,應及時遣送回原居住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或給予社會救濟。
第四條 收容的流浪乞討人員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或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條 在流浪乞討人員中糾合團伙進行各種非法活動,或者強迫、教唆他人流浪乞討,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條 收容的流浪乞討人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加強管理,進行勞動教育。
(一)幾經收容遣送,仍屢遣屢返,長期流浪的;
(二)強行乞討,嚴重妨礙他人正常活動的;
(三)偽造身世,以乞討騙取錢財的;
(四)被收容後隱瞞本人真實姓名、居住地,無法遣送的。
勞動教育時間為五個月。流浪乞討人員在勞動教育期間,接受教育,積極勞動的,可提前遣送;需要延長的,應經市民政部門批准,但延長期不超過三個月。
第七條 對收容的流浪乞討人員,要嚴格管理,文明管理,向他們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勞動技能教育。
第八條 流浪乞討人員在收容遣送期間鬧事、毆打管理人員,經教育無效的,送勞動教養;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 收容、管理、勞動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討人員所需的經費和勞動教育場所(工場或農場),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和計畫。
第十條 流浪乞討人員在收容期間的一伙食、交通和管理費用,由其本人或其監護人支付,或從其勞動收入中抵銷。確有困難的,可以減免。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民政、公安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公安部門負責收容和審查。民政部門負責管理、勞動教育和遣送,並由公安部門協助遣送。
第十二條 收容遣送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及其實施細則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