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規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1988〕111號1988年7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鄉(鎮)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下列鄉(鎮)運輸船舶(不含漁業船舶)按本規定管理:

(一)鄉(鎮)和農村企業、事業單位的運輸船舶;

(二)鄉(鎮)個體戶、聯戶、承包戶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

(三)鄉(鎮)水庫、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遊覽船舶;

(四)鄉(鎮)渡口的渡船。

第三條 各級交通部門設定的航政(港務監督)機構是內河水上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對鄉(鎮)運輸船舶實行技術、行政監督,對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人員實施業務培訓和業務領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加強對鄉(鎮)、運輸船舶的安全管理,對本轄區運輸船舶的安全負責,船舶使用單位應對使用人員落實船舶安全承包責任制。

第五條 縣(郊區)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責是:

(一)督促各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貫徹執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規並檢查執行情況;

(二)組織交通、航政(港務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深入鄉(鎮)、村莊、港口、碼頭、渡口對民眾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法制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檢查;

(三)督促縣辦船舶修造廠(點)按有關規定搞好安全生產管理。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職責是:

(一)有必要的應設定鄉鎮船舶管理所(站)或專職管理人員,具體負責鄉(鎮)運輸船舶管理工作;

(二)向民眾、鄉(鎮)運輸船舶和船主或船舶的經營者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規;

(三)按《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規定,審核本鄉(鎮)內渡口的設立和撤銷,報縣交通局審批;

(四)結合本鄉(鎮)實際情況,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實施辦法,推行鄉、村船舶安全承包責任制;

(五)領導鄉(鎮)船舶管理所(站)和村民委員會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組織有關人員到渡口、水庫、碼頭進行現場檢查,制止、糾正鄉(鎮)運輸船舶的違章行為;

(六)督促鄉(鎮)船舶修造廠(點)按照有關規定搞好安全生產管理。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管理職責是:

(一)有必要的應設專職的鄉鎮運輸船舶管理人員;

(二)教育村民嚴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定,組織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約”;

(三)檢查督促本村運輸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和船員按有關規定辦理證照、保險,做到本村沒有無牌證或證件不齊的船舶和船員參加營業運輸;組織船舶聯組,實行村、聯組船舶安全承包責任制;

(四)嚴格遵守《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保證本村不違章私設渡口;

(五)墟日、節假日組織有關人員到渡口、碼頭維護渡運秩序,教育民眾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則和渡運安全規定,制止渡船超載渡運。

第八條 鄉(鎮)船舶管理所(站)的職責許可權是:

(一)在鄉(鎮)人民政府的直接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交通管理和鄉(鎮)運輸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組織、督促轄區內的鄉(鎮)運輸船舶的船主或經營者按規定到航政機關和保險部門辦理船舶檢驗、船舶所有權登記和船舶保險,協助航政(港務監督)機關舉辦船員技術培訓和考試發證;

(三)負責鄉(鎮)渡口、碼頭的現場安全管理,開展安全宣傳教育,糾正違章行為,經縣以上航政(港務監督)機關授權,對違章行為,執行《廣東省水上交通違章處罰規定》中航政(港務監督)分站一級的處罰許可權;

(四)協助航政(港務監督)機關調查處理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事故,並負責事故統計上報;

(五)接受縣以上航政(港務監督)機關的委託,辦理從事縣境內營運的鄉(鎮)運輸船舶的簽證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航政、保險、工商、稅務、航道等部門的委託,代徵稅金、代收規費,代辦船舶保險業務。

第九條 鄉(鎮)水庫、公園、風景區水域的遊覽船舶,由各管理單位按航政機關的要求管理,並接受當地航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設定鄉(鎮)船舶修造廠(點),須先經縣以上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交通部有關規定,到市交通主管部門、船舶檢驗部門辦理《船舶生產許可證》和《鄉(鎮)船廠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現有的廠(點),凡未辦理上述手續的,應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

修造的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

第十一條 從事營運的鄉(鎮)運輸船舶的所有者或經營者,應到所在地航政(港務監督)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標定“船名牌”,勘劃“載重線”,配齊合格的持證船員,按規定辦理保險,並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營運。

第十二條 從事運輸的鄉(鎮)運輸船舶,要嚴格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規定,按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航區、航線和載額運輸、嚴禁違章超載,冒險航行。

第十三條 鄉(鎮)運輸船舶不得擅自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託鄉(鎮)運輸船舶運載危險物品,個別因交通原因確需運輸的,須按國家及省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承運的船舶在每次運輸之前必須經當地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向當地航政部門申請辦理有關危險物品運輸手續,並採取安全可靠措施,方可裝運,屬於爆炸品、一級易燃液體的危險物品,還應向當地航政部門申請監裝(卸)。

第十四條 鄉(鎮)渡口、渡船應嚴格按《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實行誰經營、誰負責、誰管理。經批准設定的渡口,應實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載額、定製度,嚴禁無牌無證的渡船和渡工從事渡運。

第十五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分別情況由航政(港務監督)和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違反第十條規定的,其所修造的船舶不準出廠,責令其停止生產,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予以取締;

(二)對違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的,按《廣東省水上交通違章處罰規定》處罰;

(三)對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按《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四)利用鄉(鎮)運輸船舶進行賭博、盜竊、偷渡、走私、投機倒把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等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嚴肅查處;

(五)對違反本規定,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責任外,並追究直接行政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的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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