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廣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為健全廣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體系,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廣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於2015年10月21日公布並施行,本法明確政府、企業、鄉鎮村居的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責任。

基本信息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廣東省 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和廣東省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辦法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和《廣東省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安全監管局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0月2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我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體系,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主體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條 事故隱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難度分為以下兩個級別:

(一)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後能夠立即整改消除的隱患。

(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消除的隱患。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根據本辦法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分級及判定標準制定具體辦法。

第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監管職責中,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判定存在異議的,可以組織專家組或委託依法設立的技術管理服務機構進行評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評定結果依法進行治理。

第六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堅持政府領導、部門監管、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社會組織及職工民眾參與的機制。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總責,各分管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參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和相關違法行為的,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或舉報後,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實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要在5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核實處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的有關信息予以保密,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規定給予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防止事故發生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治理責任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登記建檔和監控等制度,並加強對制度落實情況的考核。

各項制度應當明確分管負責人、部門(車間)負責人、班組負責人和具體崗位從業人員的責任範圍。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等安全生產及職業衛生培訓,提高從業人員認識、規避危險危害和排查事故隱患的能力,未經安全生產及職業衛生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依法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資金在安全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參照事故隱患自查排查標準,明確各部門、各崗位、各場所、各設備設施的排查範圍和要求,組織相應培訓,定期開展全面性、專業性的廠級、部門(車間)和班組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檢查,及時發現事故隱患。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應當如實記錄並建立檔案。

第十六條 廠級全面性安全檢查應至少包括:

(一)依法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和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情況;

(二)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資金投入情況;

(三)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情況,以及安全生產和職業衛生培訓教育和持證上崗情況;

(四)存在危險或職業病危害的場所和區域的裝置、設備、設施、工具的安全運行狀況及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五)爆破作業、大型設備(構件)吊裝作業、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作業、危險場所動火及維修作業、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間作業、交叉作業、電氣維修作業等危險作業的安全管理情況;

(六)作業場所安全生產風險、職業病危害告知情況;

(七)已查出的事故隱患整改與落實情況;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八)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

(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檢測情況,以及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及建立監護檔案情況;

(十)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採取必要的監控保障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並設定警示標誌,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班上崗操作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行操作。崗位安全檢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設備的安全狀態是否良好,安全防護、職業病防護裝置是否有效;

(二)規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實;

(三)所用的設備、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規定;

(四)作業場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規範;

(五)個人防護用品、用具是否齊全、完好,並正確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領、操作規程是否明確。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採取技術、管理措施消除;對無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隱患應當向主管人員、安全生產或職業衛生管理機構報告,以上人員或機構應當及時解決;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當班生產活動結束後,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依法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可以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工會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整改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區域,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接受生產經營單位委託提供安全生產或職業衛生技術、管理服務中,發現委託方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告知委託方,委託方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委託方不及時處理的,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一般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對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局部或者全部停產停業;

(二)組織開展現狀風險評估;

(三)根據風險評估情況,制定治理方案;

(四)組織落實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隱患;

(五)組織複查驗收,制定複查驗收報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規定,經治理符合安全生產條件,達到治理目標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所在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的現狀、級別和監控保障措施,並及時報送風險評估結果、治理方案和複查驗收報告。

第二十三條 風險評估應當明確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難易程度。

治理方案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的目標和任務;

(二)採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經費和物資的落實;

(四)負責治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治理的時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進行效果評價,並根據效果評價報告制定複查驗收報告。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隱患排查記錄。排查記錄應當載明排查時間、具體部位或者場所、排查人員及簽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隱患數量、具體狀況、級別、報送情況和監控措施。

(二)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形成的記錄,包括風險評估結果、治理方案、效果評價報告、複查驗收報告及報送情況等。

(三)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報告以及相關會議紀要等其他正式檔案。一項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建立一個專門的信息檔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應當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六條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運用網際網路+等信息技術手段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排查、治理、登記建檔和監控。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個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向所在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

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應當可供公開查閱,並在生產經營單位公開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於30日,有關保密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工會報送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但下列生產經營單位至少每半年報送一次:

(一)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單位,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和廢棄處置單位;

(二)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危險物品使用、船舶修造、機械製造、建材、電力單位和農業機械作業合作組織;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超過100人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

(四)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五)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定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報送重大事故隱患和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的具體辦法由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向單位所在地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重大事故隱患和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等隱患排查處理信息情況,不得停止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生產經營單位仍然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主體。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對發現、消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推動建立全省統一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生產經營單位按規定通過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向單位所在地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重大事故隱患和月度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等隱患排查治理信息。

市、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自行建設本行業領域統一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的,應當與全省統一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統實現技術對接和數據共享。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程,按照分類分級監管的要求,制定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自查排查標準。

各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部門可以根據本市法規、規章的不同要求,對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分類分級自查排查標準補充調整,並報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匯總。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職責分工,制訂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重點和定期的檢查或抽查。

市、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原則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抽查計畫。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記錄,建立監督檢查檔案,並建立專家助查事故隱患工作機制,發揮專家在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現場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消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或職業病危害現場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辦法規定排查事故隱患。

(三)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規定,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採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

(四)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規定,封存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屬於其他部門負責監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記錄備查,屬於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移送。

第三十六條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本行業領域的重大事故隱患督辦的具體辦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誰負責監管,誰公開”的原則將本行業領域已排查確定的重大事故隱患的責任單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時限等內容在政務網站上公開,有關保密規定不能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管過程中,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有關人員存在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自查自報事故隱患並採取措施及時消除的,不得進行處罰;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及時消除,或導致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技術管理服務機構提供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服務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三十九條 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對其出具的報告或意見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及時處理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被實施行政處罰和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其錄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其他社會徵信系統並予以公開。

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商、金融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把以上信息作為企業風險控制、信用評級和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指標。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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