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水上交通秩序,防止水上交通事故,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庫等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及作業的船舶、設施、竹排、木排的經營者、所有者及有關人員,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者,除加強教育外,視其情節輕重,按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條 航政、港航(務)監督機構是本規定的執行機關。
第四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者,處十元以下罰款或責令書面檢討:
(一)船舶未按規定標寫船名者;
(二)船舶未勘劃載重線標誌或未標明載客額者;
(三)持證船員調動未辦理任解職手續者;
(四)在狹窄彎曲的危險航段,船閘、橋孔並行者;
(五)帆船在港內禁止駛帆的航道上張帆航行者;
(六)人力船在港內航道上拖帶浮動物體或停槳流放者;
(七)船舶、竹排、木排航行或停泊未按規定顯示信號者;
(八)船艇強行掛拖者;
(九)在港內或禁止游泳的河段游泳者;
(十)錨泊、停泊留船人員不足者。
第五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記錄違章:
(一)船舶進出港口未按規定辦理簽證者;
(二)未按規定辦理船舶保險或者過期未再續保者;
(三)船舶各種設備與船舶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不按章行駛或在過灘壩、船閘、橋孔時強行追越者;
(五)在禁止錨泊的水域錨泊或系靠者;
(六)在禁航區、封航區強行通過者;
(七)在限制航速的區域內超過或低於規定航速航行者
(八)船員所持證書的類別、等級與實際擔任職務不符者;
(九)內河駕駛員所航行的航線與其證件記載不符者;
(十)船舶裝載不良或在未經允許的部位裝載貨物或乘客者(危及船舶安全的,不準航行);
(十一)持證船員配備不足而開航者;
(十二)向船舶投擲石塊或其他物體,情節嚴重者;
(十三)渡船違反《廣東省鄉鎮渡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者。
第六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款並扣留有關證件:
(一)船舶超期航行者;
(二)船舶超越航區者;
(三)非客船擅自載客者;
(四)船舶裝運危險貨物不辦理手續或違反規定者;
(五)船舶裝運一級易燃易爆貨物不申請監裝者;
(六)船舶超載者;
(七)河岸的碼頭、廠礦等對射向航道的強光未加遮蔽者;
(八)在通航水域傾倒余泥、石塊、煤渣、垃圾者(並負責清挖);
(九)船舶、竹排、木排未按規定繳交規費者。
第七條 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船舶或弔扣船員證書:
(一)無證駕船、開機者;
(二)沒有船舶證書者;
(三)塗改證件或冒名頂替者;
(四)酒後駕船、開機者;
(五)圖紙未經送審而擅自新造、改建船舶者(農艇除外);
(六)船舶未按規定辦理船舶登記者;
(七)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不報告或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潛逃者;
(八)損壞航標不報告者;
(九)未經主管部門核准,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使用岸線、在航道上設定礙物者;
(十)船舶沉後不報告、不設標誌者;
(十一)縱容、指使船員違章者;
(十二)證件被吊銷而假報遺失者;
(十三)不服從管理,無理取鬧、起鬨、圍攻執勤人員者;
(十四)拒不接受主管機關人員檢查者。
第八條 本規定第四、五、六、七條中對船舶違章行為的處罰僅適用於二百總噸以下(含二百總噸)的船舶。對二百零一總噸至一千總噸的船舶的違章行為,按上述規定罰款限額五位以下處罰。對一千零一總噸以上船舶的違章行為,按上述規定罰款限額十倍以下處罰。
第九條 船舶同時有兩項以上違章行為的,分別處罰,合併執行;在三個月內重犯或屢犯同一違章行為者,處二至五倍罰款。
第十條 違章行為造成事故或經濟損失的,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按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在船舶、排筏、設施內發生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主管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主管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對違章者處罰的批准許可權:
(一)航政、港務監督站可給予警告、扣留船員證件及處二百元以下罰款。航政、港務監督分站可給予警告及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航政所、港務監督可予警告、吊銷或扣留航員證件及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航政分局、市(地)級港航(務)監督可給予警告、吊銷船員證件、扣留船舶及處八百元以下罰款;
(四)處八百元以上罰款的,由省航政局批准。
第十三條 執罰單位依照本規定對違章者處以罰款,應按《廣東省罰款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執行。一九八0年九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廣東省水上交通違章處罰暫行規定》同時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