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鄉(鎮)財政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隨著鄉政府的建立,應當建立鄉一級財政”的要求及財政部頒布的《鄉(鎮)財政管理試行辦法》,結合我省實行撤銷區公所,建立鄉(鎮)一級基層政權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我省鄉(鎮)一級人民政府,均應遵照本辦法規定,建立和管理鄉(鎮)一級財政。

第三條 鄉(鎮)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應當貫徹執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好中央與地方、全民與集體和國家、集體、民眾之間的關係。要做到責、權、利相結合,財權與事權相結合。鄉(鎮)財政要處理好同市、縣各主管部門的財政、財務關係;各主管部門要支持鄉(鎮)財政工作。要加強同稅務所的配合,共同完成國家各項財政稅收任務。

第四條 鄉(鎮)財政的主要職責範圍是:

(一)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嚴格遵守國家的財政、稅收法令和各項財務制度,不得越權減免國家稅收。

(二)負責有關國家預算內、外收入和支出的組織與管理,按國家規定負責組織、管理屬於鄉(鎮)政府自籌資金的籌集、分配與使用。支持發展鄉(鎮)的商品生產和多種經營,振興鄉、村經濟。

(三)協助、監督鄉(鎮)所屬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建立和健全各項財務會計制度,講究生財、聚財、用財之道,搞好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四)嚴格執行國家財政預、決算制度。在按期編造月(季)度財務收支報表;編制年度財政預算、決算,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並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鄉(鎮)財政收入範圍,由國家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和鄉(鎮)自籌資金三部分組成。

(一)國家預算內部分,包括市、縣劃歸鄉(鎮)財政的鄉(鎮)企業所得稅、屠宰稅、城市維護建設稅、集市交易稅、牲畜交易稅、車船使用牌照稅、農業稅、契稅和其他收入,以及由於企業隸屬關係改變和財政管理體制的改革而增加(減少)的各項收入。

(二)國家預算外部分,包括市、縣劃歸鄉(鎮)財政的農業稅附加、農村教育經費附加、行政事業單位管理的預算外收入,以及一些鎮按照國家規定徵收的公用事業附加。
(三)自籌資金部分,包括鄉(鎮)政府按照國家政策規定收取的自籌收入,但不得隨意攤派。

第六條 鄉(鎮)財政支出範圍,由國家預算內資金、預算外資金和鄉(鎮)自籌資金三部分組成。

(一)國家預算內部分,包括市、縣劃歸鄉(鎮)財政管理的行政經費、文教科學衛生事業費、農林水事業費和其他支出,以及由於行政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而增加(減少)的各項支出。

(二)國家預算外部分,包括市、縣劃歸鄉(鎮)財政的農業稅附加、農村教育經費附加、公用事業附加和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收入安排的各項支出。

(三)鄉(鎮)政府用自籌資金安排的各項支出。

國家撥給各市、縣的支農周轉金和無償改為有償收回的資金,是否列入鄉(鎮)財政管理範圍,由各市、縣財政部門規定。

第七條 劃歸鄉(鎮)財政管理的統一收支範圍,各市、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第五、六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第八條 列入鄉(鎮)財政收支範圍的國家預算內資金、國家預算外資金和鄉(鎮)自籌資金,由鄉(鎮)政府根據量入為出、留有餘地和積極平衡的原則,統籌安排,合理使用。要分別進行設帳、記帳、核算和結報,並相應設定明細帳,按期編送月報表、季報表。

鑒於目前鄉(鎮)財政暫不具備設立國家金庫的條件,對年度預算執行過程中的財政資金調度,仍由鄉(鎮)財政(稅務)所按照原規定解繳市、縣金庫,再由市、縣財政部門按留解比例給予核撥。市、縣財政部門對劃給鄉(鎮)管理的各項財政收入,應按照規定全額列作預算收入的反映,不得坐支。對國家撥付的會支出,暫可採取以撥代報的辦法。

對於鄉(鎮)範圍內徵收的各項稅收,要使用全省統一印發的工商稅收票證,不得自行印製稅收憑證進行徵稅。

第九條 鄉(鎮)財政管理體制,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 ,按下列形式自行確定:

(一)定收定支,收支掛鈎總額分成,一定幾年;

(二)定收定支,收入上交,超收分成(或增長分成),支出下撥(超支不補),節餘留用,定幾年;

(三)定收定支,收支包乾,定額上交(或定額補助),一定幾年。

(四)定收定支,核定基數,逐年遞增上繳(或遞減補貼),一定幾年。

第十條 鄉(鎮)財政機構,統稱鄉(鎮)財政所,是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行政屬鄉(鎮)人民政府領導,業務上接受市、縣財政局的指導和監督。

鄉(鎮)財政所的人員編制,一般可配備三至五人。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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