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交通清障拯救管理規定

第二條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指道路交通拯救部門將影響道路交通的車輛拖、吊、駛離現場的行為。 第六條拯救車拖、吊車輛時,工作人員應細心操作、愛護車輛。 第九條事故車、路障車可以拖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保管站(場)。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廣東省政府公安廳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交通拯救行為,維護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道路交通清障拯救指道路交通拯救部門將影響道路交通的車輛拖、吊、駛離現場的行為。

影響道路交通的車輛指: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簡稱事故車)和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放的車輛(簡稱路障車)以及車輛出現故障仍上路行駛的車輛(簡稱故障車)。

第三條 從事交通拯救作業的車輛稱交通拯救車。拯救車屬公安機關的,應設定紅色迴轉式標誌燈,車身噴塗公安標誌。屬地方的,應設定黃色標誌燈具,車身噴塗“交通拯救車”字樣,兩側車門應噴寫拯救車所屬單位和查詢電話。工作人員須佩戴工作證。拯救車在夜間或白天能風度低作業時,工作人員須穿反光衣

第四條 道路交通清障拯救工作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拯救車須服從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揮、調度。

第五條 拯救車作業時,須有執勤民警在場指揮,車主或駕駛員應服從民警指揮,配合拯救車作業,不得阻撓現場作業。

路障車被拖後,執勤民警應將被拖車輛的車型車牌號碼報告本單位值班人員。

第六條 拯救車拖、吊車輛時,工作人員應細心操作、愛護車輛。因操作失誤損壞車輛或加重損壞程度的,應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可以拖、吊離現場:

(一)因交通事故損壞不能行駛或行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或者車輛檢驗、鑑定的;

(二)在城市市區主幹道或繁華地區、大型公共建築物附近等公安機關明令禁止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不準停車的道路上停放車輛影響道路暢通和交通安全,駕駛員不在現場的;

(三)轉向、制動等系統不符合安全運行技術要求,行駛會影響交通安全,而又不能當場修復的機動車;

(四)非駕駛人員駕駛的機動車。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禁止停車的路段,設定“禁止停車”標誌和告示牌,告知違章停放的車輛將被拖離現場及前去接受處理的地點和聯繫電話等。

在沒有設定“禁止停車”標誌和告示牌的路段停放的車輛不得拖、吊;確需拖、吊離現場的,應當設法將拖往的地址告知駕駛員。

對被拖、吊車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執勤民警一律以書面形式通知車主或駕駛員(不能當場發給通知的,應在事後補發)。

第九條 事故車、路障車可以拖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保管站(場)。故障車應就近拖至車主或駕駛員選定的修理廠修理,若駕駛員不在場的拖往保管場。

第十條 事故車輛檢驗或鑑定完畢後,車主或駕駛員已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廣東省道路事故處理規定》等有關規定履行義務的,應將車輛交還車主或駕駛員。

按規定對路障車、故障車駕駛員處罰後,被拖車輛應當及時交還。

第十一條 車主或駕駛員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拖、吊車輛的行為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行。各地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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