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做好我省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在我省安置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含師)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一)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二)經駐軍團級(含團)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療半年未愈的;
(三)部隊編制員額縮減或因國家建設需要退出現役的;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非本人退伍不能維持家庭生活,並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轄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縣(區)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接待安置退伍軍人辦公室,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各級退伍安置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常設機構,設在民政部門,配備專職人員,所需人員及編制按省政府的規定執行。鄉、鎮接待安置退伍軍人工作由民政幹部承辦。武裝、計畫、科委、勞動、人事、公安、糧食、財政、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應協助退伍安置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經費,由同級地方財政納入預算,主要用於退伍義務兵的接待、兩用人才的再培訓和幫助解決生活、治病困難。
第五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條件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和各居民委員會應熱情接待,認真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
退伍義務兵在返回原籍途中,交通部門應優先給予購票、託運行李。軍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店應保證他們的食宿。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離隊前,所在部隊應將其檔案郵寄或派人送交原徵集地接待安置退伍軍人辦公室。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轄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向接待安置退伍軍人辦公室報到,憑接待安置退伍軍人辦公室開出的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和糧食供應關係。
義務兵退伍時,所在部隊按標準發給全國通用糧票,當地糧食部門按原統銷價供應糧食。
第八條 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由當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各級地方財政、計畫、物資部門每年應撥給一定數量的經費和建築材料幫助他們解決住房困難。
二、對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退伍義務兵,應積極開發使用。
各部門和用人單位向農村招聘幹部和職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招聘和錄用退伍義務兵,年齡可適當放寬。
三、對從事農業生產的退伍義務兵,當地農業(林業、水產、畜牧業)、銀行和供銷社等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貸款)給予扶持,化肥、農藥、種苗、飼料等生產資料優先給予供應。
四、退伍義務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糧進城鎮落戶,本人退伍後願意隨父母落戶的,憑退伍安置部門的證明向當地公安部門辦理自理口糧戶口。退伍安置部門不負責分配工作。
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城鎮戶口退伍義務兵的待遇給予安排工作,憑接待安置退伍軍人辦公室的證明辦理城鎮戶口和吃商品糧手續,所需增加的糧食指標,在省下達各市的糧食銷售指標內解決。糧食差價補貼,按現行財政體制負擔,不得收取糧食差價款:
(一)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和榮獲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退伍後補辦無效);
(二)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二、三等傷殘軍人;
(三)入伍前隨父母生活同一戶口,在服役期間父母遷居城鎮(吃商品糧的常住戶口),退伍後本人要求到父母現住地安置落戶,有父母現所在單位和現住地公安機關證明的;
(四)入伍前為孤兒或入伍前隨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父母雙亡而孤身一人的;
(五)因戰犧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經人民武裝部批准接槍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義務兵。
第九條 原是城鎮戶,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退伍義務兵,由當地人民政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個月內,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分配工作,憑接待安置退伍軍人辦公室開具的行政介紹信到接收單位報到。各接收單位(包括中央、省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接收當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務。
接收安置單位所增加的勞動指標、編制和工資額、勞動、人事、編委、財政和銀行等部門應予承認。
二、在部隊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和榮獲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對有一定專業技術的,應儘量做到對口安置。
三、因戰、因公致殘的二、三等傷殘退伍軍人,應安排在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單位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後,給予適當減免產品稅、增值稅和營業稅;對拒絕接收單位,當地人民政府應責成接收單位從下達安置通知之日起發給安置對象的基本工資。
四、退伍義務兵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家庭戶口和住址變遷,退伍後本人要求到父母現住地落戶安置的應允許。
第十條 對患有精神病或麻瘋病的義務兵,退伍前部隊應商請原徵集地的退伍安置辦公室同意後,派人護送到商定的單位。需要入院治療的,由當地民政、衛生部門接收治療,住院期間所需醫藥、住院費,入伍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病員所在縣、市轄區地方經費開支;入伍前為正式職工的,由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工作單位已經撤銷、合併、分立或終止的,由一上級主管部門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原從國營農、林、漁鹽場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後回場安置。
第十二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復學的,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分立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的,由縣以上教育部門另行安排到相應學校就讀,畢業後享受同屆畢業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伍義務兵的科技培訓,並納入當地培訓規劃。
第十四條 對退伍義務兵新辦的生產、加工、運輸、建築、修理、服務等個體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辦理營業執照;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後,稅務部門應當給予適當減免產品稅、營業稅和增值稅。退伍回城鎮的義務兵辦個體企業開業六個月後,退伍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分配工作。
第十五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五款和第九條規定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辦教師,退伍後繼續任民辦教師的,其入伍前的教齡、軍齡和退伍後的教齡一併計算為連續教齡,經考試合格的,應優先轉為公辦教師。
第十六條 義務兵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門不負責分配工作:
一、不具備本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條件,提前退出現役的;
二、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分配期間犯有刑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隊或退伍後待分配期間被處以勞動教養的;
五、退出現役後超過六個月不向原徵集地退伍安置部門報到或不辦理預備役登記的;
六、退伍後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過三個月不報到的。
第十七條 各市可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本細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關退伍義務兵安置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