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檔案
(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2007年6月4日以粵質監〔2007〕62號發布 自200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常規檢驗資格許可(以下簡稱“資格許可”)工作,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及其配套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安檢機構(含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線)常規檢驗資格許可。
安檢機構特殊檢驗資格許可按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安檢機構資格許可遵循統籌規劃、數量控制的原則。
同一市(地)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及其車輛檢測線的設定,若按規劃區域機動車保有量控制,則以每年2萬輛/線確定;若按每年機動車檢驗量控制,則以1.5萬輛/線確定。低於上述指標之一,一般不增加設定相同類別的安檢機構。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質監部門”)負責本省安檢機構資格許可工作。
第五條 省質監部門依據國家質檢總局批准的本省安檢機構數量、規模的設定規劃,實施資格許可。
在同一規劃周期內,當設定規劃指標用完或者規劃未得到批准前,不受理資格許可申請。
第六條 安檢機構獲得資格許可,必須滿足國家質檢總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常規檢驗資格許可技術條 件》的要求。
第七條 申請安檢機構資格許可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線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其他法人證明檔案、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三)申請設立安檢機構、檢測線的固定場所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四)申請設立的安檢機構、檢測線的詳細地址及該地點在本縣(縣級市、區)的具體方點陣圖;(五)安檢機構建設規劃,包括建設周期、場地平面圖、檢測廠房設計方案、履行建設規劃的書面承諾等。
申請人應提交上述申請材料一式兩份,並提供原件供核對。
第八條 省質監部門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檢測”的原則,對申請設立安檢機構的規模進行控制。
地級以上市(不包括地級市)市區內申請設立安檢機構(包括檢測線),以半徑8公里範圍內不得有同類安檢機構(包括檢測線)為原則,地級市行政區域內申請設立安檢機構(包括檢測線),以半徑5公里範圍內不得有同類安檢機構(包括檢測線)為原則。但在同一區域內機動車保有量遠超過本辦法第三條 第二款規定數量的除外。
在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以縣、縣級市、區為單位)內,規劃設立同類檢測線少於2條 (含2條 )的,每個申請人只能申請設立1條 檢測線;多於2條的,每個申請人最多可以同時申請設立2條 檢測線,但應在同一檢測場所設定。
同類檢測線是指檢測車型相同的檢測線。
第九條 省質監部門應當在本省安檢機構數量、規模設定規劃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後15日內,在省質監部門網站予以公布,並同時公布接受資格許可申請的起止時間,該起止時間應不少於10日,公布時間與開始接受申請的時間間隔應不少於7日。
第十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質監部門應當予以接收;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質監部門應噹噹場向申請人傳送《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並一次告知。
省質監部門應詳細、準確記錄接收申請材料的時間(需補正申請材料的,以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為準),並出具接收材料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在規定的接受資格許可申請的時間截止前,省質監部門應當通過公眾可以查詢的途徑每天公布接受申請的情況。
第十二條 省質監部門應當對接收的申請材料,擬設安檢機構(檢測線)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 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省質監部門接收申請材料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申請人提前提出申請,或逾期提出申請(含逾期不能補正申請材料),或申請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二)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內,符合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的申請數量小於或等於規劃的數量時,對符合的申請作出受理決定;
(三)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內,符合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的申請數量大於規劃的數量時,按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對於申請時間相同但因數量限制不能都作出受理決定的,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後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在同一個工作日內提交申請材料的,視為申請時間相同。
第十四條 專家對擬建安檢機構(檢測線)布局的合理性,檢驗廠房、檢測線設計的符合性、合理性進行審核後出具審核意見。
省質監部門根據專家審核意見,按擇優的原則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
第十五條 省質監部門應當自接收申請材料截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
第十六條 省質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不含審查組現場審查的時間、受審查安檢機構審查不合格進行糾正所需要的時間),依據國家質檢總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辦理程式》的規定,組織對申請人的資料審查和現場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未完成安檢機構建設的,可以向省質監部門申請延期審查,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9個月(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
申請人在申請延長的期限內未完成安檢機構建設,省質監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並自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八條 省質監部門應及時在省質監部門網站公布獲得資格許可安檢機構(檢測線)的情況。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獲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章後,方可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第二十條 獲得受理的申請人不得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設立地點等要素。
第二十一條 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內,提出申請的數量,或符合本辦法第八條 規定的申請數量,或準予行政許可的數量小於規劃的數量,省質監局根據機動車檢測需求的迫切程度,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 的規定公布餘下安檢機構數量、規模設定規劃及接受資格許可申請的起止時間,並按照本辦法第十條 至第十七條 的規定進行受理和審批;也可以將其與下一年度設定規劃一併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2010年修訂檔案
關於修訂《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許可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質監局、深圳市市場監管局:
為進一步做好新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許可工作,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查同意,省局對《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許可實施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以下簡稱“資格許可”)工作,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及其配套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安檢機構(含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線,下同)資格許可。
第三條 安檢機構資格許可遵循統籌規劃的原則。
同一市(地)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及其車輛檢測線的設定,若按規劃區域機動車保有量控制,以每年2萬輛/線確定;若按每年機動車檢驗量控制,則以1.5萬輛/線確定。低於上述指標之一,一般不增加設定相同類別的安檢機構。
前款所指規劃區域一般指同一市(地)行政區域內的縣、縣級市、區,機動車保有量較多的鄉鎮(街道)也可作為規劃區域。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質監部門”)負責本省安檢機構資格許可工作。
第五條 省質監部門依據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製定本省安檢機構數量、規模的設定規劃,並發布實施。
在同一規劃周期內,當設定規劃指標用完,不受理資格許可申請。
第六條 安檢機構獲得資格許可,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技術條件》的要求。
第七條 申請安檢機構資格許可應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設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線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或其他法人證明檔案、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三)申請設立安檢機構、檢測線的固定場所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複印件;
(四)申請設立的安檢機構、檢測線的詳細地址及該地點在本縣(縣級市、區)的具體方點陣圖;
(五)安檢機構建設規劃,包括建設周期、場地平面圖、檢測廠房設計方案、履行建設規劃的書面承諾等。
申請人應當提交上述申請材料一式兩份,並提供原件供核對。
第八條 省質監部門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檢測”的原則,對申請設立安檢機構的布局和規模進行控制。
地級以上市(不包括地級市)市區內申請設立安檢機構,以半徑8公里範圍內不得有同類安檢機構為原則,地級市行政區域內申請設立安檢機構,以半徑5公里範圍內不得有同類安檢機構為原則。但在同一區域內機動車保有量遠超過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數量的除外。
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以縣、縣級市、區為單位,下同)內,規劃設立同類檢測線少於2條(含2條)的,每個申請人只能申請設立1條檢測線;多於2條的,每個申請人最多可以同時申請設立2條檢測線,但應在同一檢測場所設定。
同類檢測線是指檢測車型相同的檢測線。
第九條 省質監部門應當在本部門網站公布本省安檢機構數量、規模設定規劃,同時公布接受資格許可申請的起止時間,該起止時間應當不少於7日,公布時間與開始接受申請的時間間隔應當不少於10日。
第十條 安檢機構資格許可申請應當在省質監部門公布的起止時間內提出,省質監部門不接受起止時間之外提交的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質監部門應當予以接收;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質監部門應噹噹場向申請人傳送《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並一次告知。
省質監部門應當詳細、準確記錄接收申請材料的時間(需補正申請材料的,以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為準),並出具接收材料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在規定的接受資格許可申請的時間截止前,省質監部門應當通過公眾可以查詢的途徑每天公布接受申請的情況。
第十三條 接受申請時間截止後,省質監部門應當對接受的申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分別處理:
(一)申請設立地點與已有安檢機構的距離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或者申請不符合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自接受申請截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二)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內,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數量小於或等於規劃的數量時,自接受申請截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的申請作出受理決定;
(三)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內,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數量大於規劃的數量時,通過公開抽籤決定是否受理。公開抽籤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省質監部門根據公開抽籤結果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出具受理決定書或者不予受理決定書。
因申請人放棄參加公開抽籤的權利,以致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數量小於或等於規劃數量的,省質監部門在本部門網站公布取消公開抽籤,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省質監部門負責制定公開抽籤的實施細則並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獲得受理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技術條件》的有關要求建設安檢機構。
第十六條 獲得受理的申請人不得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和設立地點等要素。
第十七條 省質監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不含審查組現場審查的時間、受審查安檢機構審查不合格進行糾正所需要的時間),依據國家質檢總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辦理程式》的規定,組織對申請人的資料審查和現場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申請人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未完成安檢機構建設的,可以向省質監部門申請延期審查,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9個月(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
申請人在申請延長的期限內未完成安檢機構建設,省質監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並自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八條 省質監部門應當及時在本部門網站公布獲得資格許可安檢機構的情況。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獲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章後,方可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
第二十條 同一規劃周期,同一行政區域內,提出申請的數量,或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數量,或準予行政許可的數量小於規劃的數量,省質監部門根據機動車檢測需求的迫切程度,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公布餘下安檢機構數量、規模設定規劃及接受資格許可申請的起止時間,並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受理和審批;也可以將其與下一周期設定規劃一併實施。
因安檢機構不再從事機動車安檢工作,或者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被依法註銷等原因造成安檢機構數量小於規劃的數量時,省質監部門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