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貨物運銷的稅務管理,促進商品流通,保護合法經營,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確保國家財政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條例》)和《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貨物經營跨縣(市)運銷(或運銷省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貨物起運,必須有統一發票“隨貨同行聯”(以下簡稱發票)或有關稅務管理證明隨貨同行,具體規定如下:
(一)固定工商業戶、臨時經營者購買貨物,必須按規定向供貨方索取發票,發票要隨貨同行;
(二)固定工商業戶接受外地函購或按供貨契約(協定書)規定將貨物發運到購貨方所在地的,供貨方應開出發票隨貨同行;
(三)固定工商業戶銷售貨物,須待購貨方驗收、核實貨物的規格、質量(級次)、數量和價格後,才開出發票結算貨款的,經所在地稅務機關批准,可用銷貨方開出的發貨清單隨貨同行;
(四)固定工商業戶需將貨物運出業戶所在縣(市)派員直接銷售或委託代銷的,在貨物發運前應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領《固定工商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以下簡稱《外出經營證明單》),並用以隨貨同行;
(五)固定工商業戶代外地業戶辦理收購業務,將貨物發運給委託方時,應有受託方開出的代理購銷業務專用發票隨貨同行;
(六)獨立經濟核算單位對內部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的貨物調撥,使用調撥單隨貨同行;
(七)取得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其聯營各方與聯營企業之間以及聯營各方之間相互提供貨物,視同銷售商品處理,應開具發票隨貨同行;聯營企業向屬下非獨立經濟核算的分支機構調撥貨物,按本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經濟聯合組織,其聯營各方向經濟聯合組織提供貨物銷售,視同外銷商品管理,按本條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八)建築安裝企業跨縣(市)承包建築安裝工程,在業戶所在地將建築安裝材料發運往施工地,供本企業屬下非獨立核算的施工單位使用,視作單位內部調撥貨物,按本條第六款的規定辦理;供本企業屬下獨立核算的施工單位使用的,應當開出發票隨貨同行;
(九)固定工商業戶委託加工產品,將原材料、零部件發運給受託方時,要有委託方的發料單和委託加工契約(副本)隨貨同行;委託方收回產品時,要有受託方開出的工業加工專用發票隨貨同行;
(十)生產者使用機動車輛、船隻、運銷自產農、林、牧、水產品的,應到當地稅務機關申領《農、林、牧、水產品自產自銷證明單》(以下簡稱《自產自銷證》),並用以隨貨同行;
(十一)到產區向生產者收購農、林、牧、水產品的,應有產區稅務機關開具的農副產品收購專用發票隨貨同行;
(十二)固定工商業戶已運銷外地的貨物,因退貨或需要轉運的,持原隨貨同行發票或有關稅務機關管理證明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經稅務機關檢查核實,簽具意見並加蓋印戳後,用以隨貨同行。
第四條 本規定所列票證的管理:
(一)各類發票仍按《發票管理辦法》和《廣東省統一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統一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二)《外出經營證明單》、《自產自銷證》由廣東省稅務局制定統一格式,由縣(市)稅務局印製使用;
(三)發貨清單由企業自擬格式,報所在地縣(市)稅務機關批准後到指定的印刷廠印製;發貨清單不套印發票監製章,右上角應印上“批准機關名稱、批准文號、批准日期”等欄目,下端須有“僅供驗收貨物使用,不得作發票憑證”字樣;發貨清單的管理與發票相同;
(四)調撥單由企業自行印製,其票面應印有“分支機構”欄目。使用調撥單必須填寫貨物調入分支機構的全稱。
第五條 稅務機關可對本地車站、碼頭、機場以及其他貨物集散地辦理託運、提貨、裝、卸的貨物進行稅務稽查;對過境車、船,除經舉報有偷稅或走私嫌疑者外,不應攔截檢查;檢查時發現有偷稅嫌疑或票(證)不足的,應通知納稅人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處理;發現有走私行為的,按打擊走私活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條 運銷貨物無票(證)隨貨同行,或隨貨同行的票(證)過期無效,或貨與票(證)內容不符的,住地或銷地稅務機關可根據具體情況對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作如下處理:
(一)按《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和《廣東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查實有意不開商品銷售發票或專用發票,以達到偷稅目的的,除按本條第一款處以罰款外,還應按《稅收征管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和《統一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追補所偷稅款並處以所偷稅款五倍以下罰款;
(三)按稅法規定,貨物起運時納稅義務尚未發生的,雖沒有票(證)隨貨同行,不得以偷稅處理,應按違反稅務管理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條 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拒絕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根據《稅收征管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貨物所有人或代理人違反本規定,在處理的當天無法繳清稅款和罰款的,稅務機關可責令其提供信用保證或貨物保證,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稅務機關應責令其信用保證人負責繳納或變賣其提供的貨物抵繳入庫。
第九條 省稅務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度實施細則,報省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我省有關貨物運銷的稅務管理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