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促進依法行政和服務型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廣東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和非行政許可審批。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留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納入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進行統一管理。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納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目錄》。

每項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編碼,確立唯一身份,並納入各級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管理。

行政審批的實施、監督和公開等應當以《目錄》為依據,未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實施。

第四條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應當遵循便民、公開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牽頭負責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機構是本級《目錄》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目錄》管理機構),負責本級行政審批事項的組織清理、規範實施、動態管理、編碼以及《目錄》的編制、更新、信息共享、考核評估等工作,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公布《目錄》。

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機關的職責審查工作,並結合行政體制和機構改革對行政審批事項提出調整意見。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事項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監察機關負責本級《目錄》所列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情況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六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明確事項名稱和代碼、審批依據、實施機關、審批程式、審批條件、申請材料、審批期限等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

涉及收費的,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標準;涉及前置審批的,應當明確前置審批機關。

第七條 《目錄》實行動態管理,《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行政審批事項的增加、調整和變更等變化情況,及時更新和公布《目錄》。

第八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設定,其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只作出原則性管理要求,未設定行政審批的,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第九條 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擬增加、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開展調查研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充分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單位還應當書面徵求本級《目錄》管理機構、機構編制、監察等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法律、法規新設立的行政審批事項自法律、法規施行之日起自動納入《目錄》的內容。

行政審批事項增加的,實施機關應當在有關依據公布後10個工作日內,向《目錄》管理機構提出納入《目錄》的意見,並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

第十一條 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或者變更:

(一)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或者修改,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已經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的;

(二)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後,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額度和指標限制或者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事項,可以利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專營權轉讓、租賃、承包等市場機制和其他方式進行管理的;

(四)通過制定標準、質量認證、事後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五)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可以由一個部門承擔,或者同一部門內行政審批事項的條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六)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下級行政機關可以實施,可以下放管理層級的;

(七)由下級行政機關負責檢測、檢驗,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發證的事項,可以下放管理層級,或者可以交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的;

(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九)其他應當予以調整或者變更的情形。

第十二條 實施機關擬調整或者變更《目錄》中的行政審批事項的,應當向《目錄》管理機構提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意見,並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構編制、監察、法制等部門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變更法律、法規和規章未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的行政審批的,《目錄》管理機構會同機構編制、監察、法制等部門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

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事項,應當按照許可權報有權機關決定。有權機關不同意調整或者變更的,行政機關不得調整或者變更。

第十三條 行政審批事項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或者修改的,實施機關應當在有關依據被廢止或者修改後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目錄》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的,《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為行政審批事項編碼,納入管理系統,並更新公布《目錄》。

第十五條 對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機關應當制定標準化實施辦法,但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不得將行政審批事項或者審批環節、步驟等拆分實施。

實施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審批事項的監督管理,並建立退出機制。對已經調整的行政審批事項,需要強化後續監督管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制訂後續監督管理辦法,但不得變相實施或者上收行政審批。

標準化實施辦法和後續監督管理辦法應當報同級《目錄》管理機構備案。

標準化實施辦法和後續監督管理辦法的規範,由《目錄》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建立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實現對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的過程和結果的信息化管理。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在網上辦事大廳運行,並與部門行政審批業務系統、行政審批電子監察系統對接聯通,實現目錄信息和審批信息資源跨部門、跨系統交換共享。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系統由《目錄》管理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目錄》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構編制、監察、法制等部門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需要調整或者變更行政審批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行政審批事項的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等提出意見、建議,或者進行投訴、舉報。

《目錄》管理機構和實施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建議和投訴、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及時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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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廣東省出台《廣東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要求行政審批的實施、監督和公開等應當以目錄為依據,未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實施,該《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辦法》規定,納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明確事項名稱和代碼、審批依據、實施機關、審批程式、審批條件、申請材料、審批期限等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涉及收費的,應當明確收費依據和標準;涉及前置審批的,應當明確前置審批機關。《辦法》還列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行政審批事項的增加、調整或者變更等提出意見、建議或者進行投訴、舉報。目錄管理機構和實施機關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等信息。廣東省近日還印發了《廣東省“十二五”時期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試方案》,提出將用3年時間,力爭把廣東建成全國行政審批項目最少、行政效率最高、行政成本最低、行政過程最透明的先行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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