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1993年1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3)8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條所列的組織和個人的統計違法行為,按本辦法進行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市轄區,下同)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以下簡稱統計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外商投資企業的統計違法行為,由市級統計部門負責查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應協同同級統計部門查處本部門管轄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虛報統計資料”,是指行為人故意提高實際統計資料進行多報的行為。

(二)“瞞報統計資料”,是指行為人故意壓低實際統計資料進行少報的行為。

(三)“偽造統計資料”,是指行為人沒有任何客觀事實根據,主觀地捏造並上報虛假的統計資料的行為。

(四)“篡改統計資料”,是指行為人依仗某種職權或工作上的便利條件,擅自修改真實的統計資料的行為。

(五)“拒報統計資料”,是指負有上報統計資料義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提供統計資料的義務,經催報後仍不報送統計資料或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逾期不予答覆的行為。

(六)“遲報統計資料”,是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法定的報送時間而逾期上報統計資料的行為。

“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是指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累計三次以上遲報統計資料(包括月報、季報、半年報、年報)或對某一類定期報表連續兩次遲報的行為。

(七)“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是指未按國家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審批或備案,而自行制發統計調查表的行為。

(八)“擅自公布統計資料”,是指違反統計資料管理辦法,擅自發表和公布統計資料的行為。

(九)“不按規定處理統計資料”,是指不按統計制度規定進行匯總,填報統計資料的行為。

本規定罰款數額“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五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除責令期限改正外,並按違法數額占報告期實際數額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數,“以上”含本數)予以處罰:

(一)違法數額占報告期實際數額百分之十以下,或占總人口數額千分之二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數額百分之五以下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法數額占報告期實際數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或占總人口數額千分之二十至千分之五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數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下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處分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數額占報告期實際數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或占總人口數額千分之五十至千分之八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數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降職的處分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七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法數額占報告期實際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占總人口數額千分之八十以上,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數額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並處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

家庭戶每瞞報出生或虛報死亡人口一個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個體經營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的統計違法行為,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一種統計違法行為涉及兩項以上指標數據的,按違法比例最大的予以處罰。

第六條 拒報統計資料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降級至撤職的處分並處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除限期補報外,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有關統計調查活動,予以通報批評,並對制發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影響的,除通報批評外,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直至降職處分,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泄密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逾期不辦理統計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不設立、塗改或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台帳的,除限期改正外,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降職的處分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上述行為涉及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按第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妨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降職的處分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對檢舉、揭發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統計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處理統計資料或處理統計資料多次發生錯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通報批評並給予警告直至降職的處分。

統計工作人員泄露單位或個人的單項調查資料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統計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十五條 被罰款者應在接到統計部門發出的《統計違法行為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交罰款。

需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統計部門向被處分者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和有關處分材料(副本)。有關部門應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發出《通知書》的統計部門或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違法者同時有兩種以上統計違法行為,需處以罰款的,應分別處罰,合併執行。

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需給予行政處分的違法行為,按數項處分中最重的一項予以處分。

第十七條 被處罰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統計部門的上一級統計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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