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1992年9月26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24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台地區和國外興辦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上述組織和公民有權抵制統計違法行為並進行檢舉或控告。
第三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領導人不得干預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計制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授意、強令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字。
第四條 縣級(含縣、縣級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部門,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負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調查、統計分析、統計監督管理,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諮詢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契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工程的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全省的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的建設,由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領導,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本部門及其管轄系統的統計機構。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建立健全統計信息網路。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第七條 統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制發的統計上崗證,方可從事統計工作。
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八條 地區性統計調查表(包括定期報表、一次性調查表和調查提綱,下同)由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制訂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訂,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負責人批准下達,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發到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由該部門負責人簽署,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
臨時辦事機構制發的統計調查表,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制發的統計報表需補充指標的,應當報原制表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各部門需向外商投資企業制發統計調查表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民間統計調查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管理許可權及時修訂或者廢止不適用的、過時的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考核企業事業組織的各項統計指標,應當以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統計數字為準。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定期公布下列統計資料:
(一)全省性和綜合性的基本統計資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統計資料。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公布相關統計資料,須經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有關資料相一致。
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與其他主管部門或者主管部門之間的統計數據重複、交叉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進行協商後方可公布。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公布統計資料,應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和統計管理制度,做到統計基礎工作規範化。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和中央、外省駐粵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統計制度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各單位在按有關規定向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資料時,凡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按照有關保密規定確定和標明所涉及國家秘密的密級及保密期限;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對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統計資料,必須遵守國家保密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國內生產總值等重要統計指標數據的監控和評估。
第二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從成立或者登記註冊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統計制度規定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提供統計資料。
新開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從核准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統計設立登記;當年竣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從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登記備案。
企業事業組織的隸屬關係或者經營範圍發生變化,應當從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被撤銷的單位,由決定撤銷部門從該單位被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原登記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註銷。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貫徹和監督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機關,應當加強統計法制工作機構建設,配備統計執法人員,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統計執法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可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查詢單位必須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
第二十二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者罰款;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對企業事業組織的上述行為,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的上述行為,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 不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統計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仍不辦理登記的,視為拒報。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的;
(二)擅自塗改或者銷毀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帳和統計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統計人員或者統計人員未按照規定持證上崗的;
(四)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五)違反規定公布統計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拒絕、妨礙統計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