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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及幼兒的人身安全,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概念解釋〕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有組織地接送3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和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及幼兒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專用車輛。
第四條〔校車的普遍性規定〕 校車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和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在核載、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規定。
第五條〔管理原則和責任主體〕 校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分工負責,社會參與,屬地管理與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政府成立由教育、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信、司法、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稅務、廣電、物價、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法制、保監,黨委宣傳部門,工會、共青團、婦聯、關工委等部門組成的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完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校車安全管理有關工作。各地級以上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成立相應的校車安全管理聯席會議或領導小組等工作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依照本辦法以及本級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服務方案〕 各地應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保障學生就近入學。
對確實有必要提供校車服務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以縣為單位,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
第七條〔優惠政策〕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向學生收取校車費的,應按照服務性收費有關規定辦理收費許可,並按學期收取。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建立省、地級以上市、縣三級財政校車專項補助制度,落實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省級財政和各地財政分擔的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依法落實校車服務稅收優惠,減免校車購置稅、車船使用稅等相關費用,協調有關部門制定校車通行路橋費的優惠辦法。
第八條〔長效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按照職責,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和信息資源共享平台,及時溝通校車管理有關信息,加強對區域內校車運行情況的督查,探索建立校車安全管理的長效機制。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校車所有人及校車服務提供者〕 校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所有人應為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第十條〔校車服務專業化和集約化〕 鼓勵城市公共運輸企業和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提供校車服務,提倡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運營單位或政府購買運營公司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和集約化。
第十一條〔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與安全員配備〕 提供校車服務的專業運營公司,應當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申請校車使用許可和校車駕駛資格,並配備隨車照管人員。
第十二條〔校車保險〕 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對校車進行投保。
保險機構應執行經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等保險條款費率,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應給予優惠。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交通安全教育與應急演練〕 學校應當對教師和中小學生及幼兒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中小學生及幼兒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技能,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對學校開展校車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予以指導。
中小學生及幼兒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小學生及幼兒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中小學生及幼兒上下學,及時舉報各種校車違法行為。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許可資料〕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校車使用許可申請表;
(二)校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按照校車相關安全技術標準檢驗後出具的合格證明;
(五)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人的駕駛證;
(六)隨車照管人員的身份證明、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出具的無犯罪和吸毒行為記錄證明。非本地戶籍的,應提交身份證明、1年以上居住證明及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出具的無犯罪和吸毒行為記錄證明;
(七)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八)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十)所有人為校車服務提供者的,還應提交客運經營許可證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校車運營單位的批准檔案、租賃契約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
(十一)安裝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GPS)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許可流程〕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後進行初審,材料齊全並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並於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徵求意見。
校車行駛線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門所在市、縣的,還應向相關縣級或者設區的市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部門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並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查驗車輛,對第十四條規定的第(二)、(三)、(四)、(五)、(七)項證明、憑證進行審查,向教育行政部門回覆意見。
交通運輸部門收到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校車行駛路線路況安全情況的檢查和對相關憑證的審查,並向教育行政部門回覆意見。
校車行駛線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門所在市、縣,需要異地審查的,由異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對第十四條規定的第(七)項證明、憑證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政府批覆〕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公安和交通運輸部門的回覆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批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並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籤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的校車檔案。
第十八條〔校車安全設施配備〕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各地級以上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衛星定位汽車行駛記錄儀監管平台,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建立監管平台,並對校車運行期間進行全程監管。
第十九條〔校車退出機制〕 校車達到報廢標準以及校車使用許可被註銷、撤銷或者吊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0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原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二十條〔校車使用許可變更和撤銷〕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並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已取得許可的車輛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註銷校車使用許可,並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回校車標牌。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一條〔校車駕駛人條件〕 校車駕駛人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校車駕駛人所持駕駛證非本地核發的,應當先辦理駕駛證轉入。
第二十二條〔校車駕駛資格申請〕 校車駕駛人申請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其中本地戶籍的,可由縣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出具相關證明;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部門審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籤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
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第二十四條〔校車駕駛人年檢內容〕 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後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後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四)有無犯罪或吸毒行為情況。
校車駕駛人接受審驗時,還應參加不少於3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
第二十五條〔校車駕駛人責任〕 校車駕駛人應當協助隨車照管人員核實上下車人數,在確認車上乘員全部離車後方能關閉車門離開。
校車駕駛人發現經過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應當立即報告相關主管部門,選擇狀況良好的道路通行,不得強行通過。
第二十六條〔校車駕駛人資格註銷〕 校車駕駛人不具備《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校車駕駛資格,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撤銷其校車駕駛資格。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七條〔校車行駛路線審核單位及其職責〕 在審核校車行駛線路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線路的交通流量以及停靠點安全情況進行檢查;交通部門應當對路況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儘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定安全防護設施、限速標誌、警告標牌。第二十八條〔公安交管部門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收繳並強制報廢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及幼兒的拼裝車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查處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校車標牌等行為,以及機動車駕駛人不按規定避讓校車的交通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校車通行安全〕 校車運載中小學生及幼兒,應當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應當按照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校車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超過核定的人數。
第三十條〔社會車輛避讓〕 校車運載中小學生及幼兒時,後方機動車應當與校車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重型載貨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不得緊跟在校車後方行駛,在高速公路以及城市快速路應當保持100米以上距離,在其他公路應當保持60米以上距離,在城市道路應當保持30米以上距離。
其他機動車超越校車,或者與校車會車時,應當與校車保持安全的橫向距離。
第三十一條〔停靠站點規劃建設〕 校車上下中小學生及幼兒,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運輸站台停靠。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對有校車服務需求的國小、幼稚園數量以及其校車的運行情況進行統計,並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設定停靠站點、停靠預告標誌牌以及標線的數量及設定進行統計和規劃。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定校車停靠站點、停靠預告標誌牌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校車停靠站點的建設改造和日常維護費用,統一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二條〔隨車照管人員條件〕 校車運載中小學生及幼兒時,應當配備隨車照管人員。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配備符合如下條件的隨車照管人員:(一)年齡在22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熟悉未成年人心理,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的組織溝通協調能力;
(三)身心健康,品行良好,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四)無犯罪記錄;
(五)非本地戶籍的應當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三條〔隨車照管人員職責〕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中小學生及幼兒上下車時,在車下幫扶、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提醒並制止學生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車;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後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中小學生及幼兒人數,發現無故缺席者,及時與其監護人或學校分管領導取得聯繫;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中小學生及幼兒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嬉戲打鬧或將頭、手伸出車窗外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中小學生及幼兒下車人數,確認乘車中小學生及幼兒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第三十四條〔乘坐人員規定〕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中小學生及幼兒乘坐。
校車運載中小學生及幼兒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三十五條〔校車行駛前查驗〕 校車運載中小學生及幼兒行駛前,學校應指派專人查驗校車,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不得放行。
(一)無隨車照管人員的;
(二)超過核載人數的;
(三)駕駛人與校車標牌載明的駕駛人不符的;
(四)駕駛人酒後或者嚴重身體不適駕駛校車的;
(五)有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法律責任〕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3000元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1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第三十七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法律責任〕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不按規定配備安全設備和進行安全維護的法律責任〕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法律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0元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情節嚴重,處3000元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
(二)酒後、吸毒後駕駛的;
(三)超員20%以上的;
(四)超過規定行駛速度50%以上的;
(五)發生責任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條〔校車駕駛人的法律責任〕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一條〔校車超員的法律責任〕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並對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者處500元罰款;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校車違法聯合查處機制〕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建立轄區校車安全管理基礎台賬,每月匯總校車駕駛人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並通報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對交通違法多發,民眾舉報多、學生家長反映集中、公安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的校車駕駛人,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予以辭退或調離。
第四十三條〔校車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並在違法狀態消除後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除不準予繼續駕駛校車的違法行為外,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學校、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一)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經處罰不改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經處罰不改的;
(四)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一年內有三次以上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行為的。
校車服務提供者有前款第(一)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銷其屬下所有校車使用許可。
第四十五條〔其他法律責任〕 違反《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過渡期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校車標牌的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及幼兒的非專用校車,如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並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可繼續作為校車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應當註銷校車許可,收回校車標牌。第四十七條〔參照執行的情形〕 本省港澳台子弟學校、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校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