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本辦法所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是指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職業病防治院(所)和鼠疫防治站(所)。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做到反應及時、沉著應對,科學防治、規範管理,加強宣傳、正確引導,依靠民眾、協同作戰。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和發生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成立由有關部門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落實各項應急措施。
指揮部的主要職責:
(一)指令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立即組織醫療救治,並會同有關部門對突發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範圍、危害程度、影響及發展趨勢進行調查研究,科學分析,報告情況,提出防治規範和工作指引,採取控制和預防措施;
(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科研機構整合科研資源,開展科研協作和聯合攻關;
(三)指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迅速調集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必需的人力、財力和物力;
(四)必要時,經省指揮部決定,依法對傳染病疫點或者疫區採取封鎖、衾搿⑹梟Ⅰ⑼J小⑼;帷⑼Q蕁⑼9ぁ⑼R怠⑼?蔚冉艏貝朧??p>
(五)對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指揮部和上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做好本區域的突發事件防範、應急處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社會團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
應當根據指揮部和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做好本單位的突發事件防範、應急處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網路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環境衛生體系和衛生執法監督體系,加強應急衛生救治隊伍建設,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隨著經濟的發展應當逐年增加財政投入,保證其正常運行。
省人民政府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工作給予財政、技術支持。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地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突發事件應急日常工作的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應急預案;
(二)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網路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環境衛生體系和衛生執法監督體系;
(三)督促、指導有關部門落實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措施;
(四)收集、分析和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信息;
(五)根據應急預案,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應急所必需的人才、物資、技術等準備工作;
(六)組織突發事件應急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一條 各級醫療、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突發事件日常監測、報告、預警和應急現場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消毒和殺蟲滅鼠藥械等物資供應與儲備。
第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與應對突發事件相適應的緊急救援中心,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設定傳染病病區,承擔本區域傳染病防治任務。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緊急救援中心可以接受本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指揮、調度本行政區域內醫院的急救資源,開展傷病員的現場急救、轉運和重症病人途中監護。
緊急救援中心、傳染病專科醫院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傳染病病區的設定應當符合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和急救醫療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和儲備與開展突發事件日常監測及突發事件發生後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相適應的物質條件和技術力量,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落實本地區突發事件應急的有關措施。
第十五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由疾病預防控制、職業中毒防治、醫療救治和衛生監督等專業技術人員,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員參加的不同類別的應急處理專家組,負責進行突發事件的流行病學調查、事故分析、應急評估以及醫療救治和現場應急處理的指導。
省和地級以上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現有的醫療衛生機構內,建立機動的應急醫療衛生隊伍,應對各種突發事件。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衛生工作,加強鄉鎮衛生院(醫院)建設,落實公共衛生、醫療急救和應對突發事件必要的專業人員、經費、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食物中毒、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預防工作,防止病原體廢水、廢物污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健康教育和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教育,增強全社會的防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迅速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實施預案的建議。接到建議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啟動應急實施預案的決定後,應當立即向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報告。
在全省範圍內或者跨市範圍內啟動全省應急預案,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部作出的決定和命令,配合落實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延伸到鄉村和城市社區的突發事件信息報告系統。
突發事件發生後,負責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之間信息傳遞的網路,發揮醫療救治體系的哨點監測和預警功能,實現醫療衛生機構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各級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突發事件中患者的收治情況。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醫療、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等機構和有關單位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實行疫情日報告制度和零報告制度。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諉。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對收治的病人實行先收治、後結算的辦法。所需費用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醫療救護應急機制。突發事件發生後,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指揮部或者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令,參加應急醫療救治,嚴格落實隔離、消毒、個人防護等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醫療機構應當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採集樣本。被採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和殯儀館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傳染病人屍體,以及有關場所、物品、車輛等進行消毒處理。對屍體應當就近、就地火化,不得舉行遺體告別儀式或者用遺體進行其他形式的喪葬活動。
對參與屍體消毒處理、搬運和火化的工作人員應當進行防病知識培訓並配備必要的防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全社會應當尊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有關人員;對因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而導致其本人和親屬的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受到影響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的應急調查、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醫療救助等補助經費和獎勵經費從本級財政預備費中統籌安排。
第三十條 指揮部未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職責的,對指揮部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負責突發事件應急日常工作的機構未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它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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