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
(1982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禁止賭博的處罰條例》,1991年9月2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改,1993年7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改,1993年7月31日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施行)
內容
第一條 為了嚴厲禁止賭博,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禁賭博工作的領導。各級公安機關是查禁賭博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三條 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賭博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繼續賭博的;
(三)多次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四)多次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五)教唆、誘騙、脅迫他人賭博的;
(六)在道路、車站、碼頭、公園、客車、客輪等公共場所設賭的。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參與賭博,個人參賭的財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為賭博提供場所、賭資、賭具、交通通訊工具的;
(三)為賭博放哨、通風報信、護場的。
第六條 明知他人用於賭博而提供的貸款或者在賭博中產生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阻撓公安人員查處賭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包庇賭博違法分子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賭、設賭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通風報信的,除依照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外,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單位的幹部職工和居民進行禁賭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賭博,發現賭博應當及時制止或者報告公安機關查處。
對賭博放任、縱容的單位負責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並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交通運輸業等單位,對發生在本單位的賭博,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其限期整頓、停業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出租屋業主或者受委託的出租屋管理人對發生在出租屋的賭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冒充公安人員以查禁賭博為名,劫掠賭博或者其他財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賭博者行兇、報復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賭博中有徇私枉法、侵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檢舉揭發賭博、查處賭博有功者,應予表揚、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對查獲的財物、賭具以及賭博所得,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罰款、沒收財物的,應當開具憑證。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0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禁止賭博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