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

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

《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7月27日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5號)

《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8日

條例全文

廣東省社會救助條例

(2017年7月27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救助等社會救助工作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社會救助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整合最佳化社會救助資源,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將政府安排的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體系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前兩款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受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審核,具體工作由其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社會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社會救助資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統一規劃,建立健全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管理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並加強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聯通社會救助信息,規範系統的查詢、錄入和訪問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社會救助信息的收集、分類、編輯、錄入、核對、更新和保存。

第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慈善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條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宣傳社會救助活動和有關社會救助的法律、法規、政策。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省戶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鄉低保)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據各地城鄉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人均財力等因素,分區域制定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

省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公布一個月內,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

第十三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戶籍管理部門登記在同一戶口簿中,但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無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係的人員。

第十四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申請人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原件,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書面申報人口狀況、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並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家庭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生活困難、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成年無業重度殘疾人,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難的宗教教職人員,父母不能履行撫養義務的兒童,可以單獨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屬不同戶籍地的,可以向任一成員的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簽署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授權書的兩個工作日內,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地不同的,按照申請受理地城鄉低保標準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規定,開展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規定及認定標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受理,並在兩個工作日內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規定及認定標準的,不予受理,並在兩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和核對報告。

申請人對核對報告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兩個工作日內重新進行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出具受理通知書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情況入戶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並將調查核實結果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定的村(居)務公開欄、社區公開欄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進行公示,有條件的還應當同時通過網路平台公示,公示期為七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於公示期滿後的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民主評議,並將民主評議結果和相關材料一併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黨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村(居)民代表等參加。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委託申請人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入戶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相關材料、民主評議結果的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根據當地城鄉低保標準和城鄉低保補差水平最低標準確定保障金額,發給低保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通過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社區公開欄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共服務大廳、網路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家庭人數、保障金額等。

公布後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核實,並將調查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已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定期覆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化核對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入戶調查核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年對已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隨機抽查。

第三章特困人員供養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省戶籍的以下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給予特困人員供養: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二)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第二十二條特困人員供養的內容包括: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二)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日常生活、住院等必要的照料;

(三)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四)全額救助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等報銷後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

(五)集中供養的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由供養服務機構辦理,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死亡後的喪葬事宜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辦理;

(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其餘必要的喪葬費用按照特困人員六個月基本生活供養標準從基本生活供養資金中核銷。

第二十三條特困人員供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特困人員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社會福利等制度相銜接。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困人員,可同時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高齡津貼等社會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條鼓勵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養人員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養人員選擇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的,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設立的供養服務機構運轉費用、特困人員供養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加強對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完善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接收安置特困供養人員的供養服務機構,支付特困供養人員生活、醫療和照料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務管理等制度,做到分工明確,責任到人,為特困供養人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醫治療等基本救助供養服務。有條件的,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方式,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形式,引導、激勵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醫療等服務機構,為特困人員提供專業化、個性化服務。

第四章受災人員救助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然災害救助制度,對遭受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提供基本生活救助,鼓勵並組織受災人員自救互救和恢復重建。

自然災害救助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二十九條自然災害多發易發且交通不便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自然災害救助物資儲備點。

第三十條自然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然災害救助應急綜合協調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緊急疏散、轉移、安置受災人員,及時為受災人員提供必要的食品、飲用水、衣被、用電、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撫慰受災人員,處理遇難人員善後事宜。

第三十一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訂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予以重點幫扶。

居民住房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房屋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門應當向經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為受災人員重建或者修繕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

第三十二條因災遇難人員情況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級統計、核定並上報。

因災遇難人員的親屬按照有關規定憑因災遇難人員親屬關係和本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享受因災遇難人員親屬撫慰金。

第五章醫療救助

第三十三條下列人員可以按規定享受相關醫療救助:

(一)具有本省戶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孤兒,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且在民政部門備案的特殊困難人員;

(二)具有本省戶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

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

(三)具有本地戶籍或者符合條件的持本地居住證的常住人口、當年在本省基本醫療保險協定管理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疾病和診治門診特定項目,其個人負擔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達到或者超過家庭年可支配總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且家庭資產總值低於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規定的上限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人員的醫療救助,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辦理。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人員申請醫療救助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公示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人員、通過審批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全額資助;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按照不低於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給予資助;

(二)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人員,通過審批的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醫療救助資金情況確定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相銜接的醫療費用結算機制,與即時結算系統數據對接,實現即時結算,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便捷服務。

第三十七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應急救助制度應當與其他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以及其他家庭經濟困難學生,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條教育救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教育救助標準、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對象的基本學習、生活需求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在國家和省確定的教育救助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教育救助標準。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教育救助的組織和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技工學校教育救助的組織和實施。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定期會同財政、審計、監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對各地教育救助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四十一條根據不同的教育階段需求,對教育救助對象分別給予下列救助:

(一)對學前教育兒童給予生活費補助;

(二)對義務教育學生給予生活費補助;

(三)對普通高中學生給予國家助學金、減免學雜費或者課本費,殘疾學生免學雜費、課本費;

(四)對中等職業教育(含技工教育)學生給予國家助學金、免學費,殘疾學生免學雜費或者課本費;

(五)對普通高校學生給予國家助學金、提供國家助學貸款、勤工助學或者大學新生資助;

(六)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教育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本地實際,進一步完善教育救助方式。

第四十二條學校或者學生資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新學年開學一個月內,通過召開家長會、張貼公告欄、書面通知、網路、媒體等形式,向學生(監護人)告知教育救助相關信息。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教育救助的學生(監護人)應當根據申請的教育救助項目,如實填寫申請材料,提交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經濟困難證明;

(二)就讀學校或者戶籍所在地學生資助管理機構根據學生(監護人)提交的申請,對資料進行初步審核,並提出初步教育救助名單,按照隸屬關係報所屬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確認;

(三)經審核、確認通過後,由就讀學校或者戶籍所在地學生資助管理機構給予教育救助;審核、確認未通過的,就讀學校或者戶籍所在地學生資助管理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教育救助的學生(監護人)。申請教育救助的學生(監護人)有異議的,就讀學校或者戶籍所在地學生資助管理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重新組織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結果予以書面答覆。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和低收入家庭以及其他特殊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條對城鎮住房救助對象,優先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或者發放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租賃補貼,其中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應當給予租金減免。

對農村住房救助對象,應當優先納入當地農村危房改造計畫,優先實施改造。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財政支付能力、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公布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並建立住房困難標準和住房救助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第四十六條申請住房救助應當提交下列書面證明材料:

(一)家庭成員及其戶籍狀況;

(二)收入情況;

(三)住房、存款和其他財產狀況;

(四)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鎮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向戶籍或者就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核家庭住房狀況,並經過公示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優先給予保障。

農村家庭申請住房救助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住房狀況並公示後,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農村危房改造)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住房救助對象資格覆核制度,經覆核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條件的,應當取消住房救助;但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繼續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同時相應調整租金。

第四十八條對獲準住房救助的殘疾人,應當根據其身體狀況給予房源、樓層、戶型等方面的優先選擇權。

住房救助對象的住房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徵收或者徵用時,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八章就業救助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幫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就業創業。通過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辦法,給予就業救助。

第五十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並對符合公益性崗位補貼條件的,按照規定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

第五十二條申請就業救助的,應當向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承擔公共就業服務的機構提出,經核實、登記後,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就業救助服務和扶持政策。

第九章臨時救助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給予臨時救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給予臨時救助。

第五十四條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可以採取以下方式救助:(一)發放救助金;(二)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提供臨時住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臨時救助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以協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對不符合專項救助條件的救助對象,可以通過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的慈善項目、社會募捐、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

第五十五條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城鄉居民家庭或者個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臨時救助申請的五個工作日內,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進行入戶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相關內容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天。公示期滿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的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批准給予臨時救助的,應當同時確定救助方式和金額;不予批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已經獲得臨時救助的救助對象,應當在其戶籍所在地(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六個月。

第五十六條對於非本地戶籍且無法提供有效當地居住證的臨時救助申請人,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申請救助;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沒有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救助管理機構應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審核審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申請或者依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的報告,可以啟動緊急程式,實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後的十個工作日內補辦申請審批手續,救助情況在救助對象的戶籍所在地(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一年。

第五十八條臨時救助的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救助對象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合理確定、公布,並適時調整。

個人臨時救助標準,原則上不低於當地兩個月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家庭為救助對象的,按照人均計算。

第十章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救助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救助管理機構,採取積極措施,及時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予以救助。

對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的救助實行屬地管理,由地級以上市內符合條件的機構提供救助服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救助提供經費保障,明確受助人員的日常救助費用標準。受助人員的救助經費應當與行政管理等其他經費分列,單獨核算,專款專用。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內設立警務室(點)、醫務室(點),為安全防範和治療防疫工作提供保障。有條件的縣可以結合社區警務布點,在救助管理機構設立警務室或警務聯絡員。

第六十條公安機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疑似患有精神障礙、傳染病、危重病等疾病的,應當按規定送當地定點醫院救治。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的,可以採取告知、引導、護送等方式幫助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

第六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對疑似走失、被遺棄、被拐賣的人員,通過對比公安機關走失人口庫和人口信息系統等多種方式,及時核查其身份信息,建立入站前的身份快速查詢機制。

公安機關接到走失人員家人的報案後,應當及時受理,發布內部協查通報,並告知救助管理機構。

第六十二條救助管理機構對首次入站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應當詢問了解其年齡、性別、戶籍地、離家原因等情況,建立受助人員個人信息檔案,安排醫務人員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並根據性別、年齡、智力、心理、身體狀況實行分類分區管理。

第六十三條民政、公安、衛生計生、城管、新聞宣傳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的尋親救助信息共享機制,做好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的尋親工作,為受助人員尋親提供幫助。

發揮社會力量幫助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尋親。

第六十四條救助管理機構對入站後無法提供個人信息的受助人員,應當通過受助人員指紋、體貌特徵等線索,及時查詢比對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中的救助信息和尋親信息。發現疑似走失、被遺棄、被拐賣情形的,應當及時報請公安機關協查受助人員身份信息,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答覆。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入站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過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全國救助尋親網發布尋親公告,公布受助人員照片等信息,還可以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方式公開尋親。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入站後七個工作日內,報請公安機關採集DNA數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報告後一個月內免費採集、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並將比對結果反饋救助管理機構。

第六十五條救助管理機構對在站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查明其身份和住址的,應當及時告知其親屬或者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並為其提供乘車憑證或購買車、船票,協助其返回,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提供交通便利。

對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行動不便殘疾人和其他特殊困難受助人員,應當由其親屬領回;親屬不能領回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核實情況後安排安全接送返回。

對送返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其監護人應當妥善安置,不得拒絕。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送返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予以妥善安置。

第六十六條救助管理機構對滯留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應當會同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根據其年齡、智力、心理、身體狀況,在站內開展疾病治療、行為矯治等基本照料服務;對其中的精神障礙患者、傳染病人、危重病人等受助人員,應當按規定將其送當地定點醫院救治、康復。

第六十七條救助管理機構因救助場地和設施設備不足、無法提供站內照料服務的,可以根據滯留人員的年齡、智力、心理、身體狀況,委託符合條件的機構提供生活照料等具體服務。

對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在本市治療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統籌安排在符合條件的其他機構治療。

實行站外托養的,應當簽訂托養協定,明確生活照料、疾病治療、尋親服務、檔案保管等基本托養服務要求,以及托養費用、違約責任。醫療救治費用由委託的救助管理機構負擔。托養協定應當報送民政部門備案。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站外托養的經費保障和監督管理負責,對托養機構的服務質量、安全管理等情況及時進行了解。發現問題的,要及時指出並要求改正;對不適宜繼續開展托養服務的,要及時終止托養協定。

第六十八條對超過規定期限滯留的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屬民政部門提出安置申請,由民政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安置。

對經過二年以上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戶口登記手續,便於其就學、就業等正常生活。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管、衛生計生等部門加強對街面的日常救助巡查。

救助管理機構在極端天氣或遭受自然災害情況下,可以開設臨時避寒、避暑或庇護場所,簡化救助流程,為求助人員提供飯菜和住宿等基本服務。

第七十條救助管理機構對受助人員違法違紀、擾亂救助管理秩序的,以及求助人員以跑站鬧站等形式騙取救助、無理取鬧的,應當報請公安機關到場處置。

第七十一條鼓勵慈善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對流浪、乞討及其走失人員的生活照料、日常護理、醫療救治、心理輔導等救助服務。

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設立社會力量幫扶點,為慈善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救助服務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社會力量參與

第七十二條鼓勵依法設立的慈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參與社會救助。

第七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設立、主辦、承辦、協辦、冠名幫扶項目,或者捐贈、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第七十四條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社會救助中的具體服務事項通過委託、承包、採購等方式,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級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指導目錄,及時確定並公布本部門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具體項目目錄。

第七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及相關機構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提供社會救助項目、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應當加強與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的溝通協作,互通信息。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求助人員信息清單,並公布電話、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為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開展救助提供便利。

第十二章監督管理

第七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完善相關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管理機構、供養服務機構、托養機構的監督管理,定期組織專項檢查,重點檢查救助經費保障、受助人員安置和權益保護等政策措施的落實。

第八十條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人員),應當按照所申請或者已獲得的社會救助的相關規定,如實申報家庭(人員)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主動配合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社會救助經辦機構開展家庭經濟狀況核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誠信制度,健全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人員)信用承諾制度,對通過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違法失信行為予以記錄,並納入全省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人員)的請求、委託,可以通過戶籍管理、教育、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服刑人員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員)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等有關獲得社會救助的信息;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建立申請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台,為社會救助對象的審核認定和定期核查提供依據。地級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明確相應工作機構和工作人員,通過信息核對平台規範開展核對工作。

第八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的社會救助工作視窗,及時受理、轉辦申請事項,並通過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逐步實現申請人向全省範圍內任一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由系統轉交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受理、調查核實的工作機制。

第八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了解本行政區域居民的生活狀況,發現需要救助的困難家庭和個人,及時組織救助。

第八十四條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外,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公開與社會救助無關的信息。

信息公示涉及未成年人的,應當做好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八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網路平台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十六條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機制,暢通舉報投訴渠道,採取公開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網路平台等方式,及時受理舉報投訴。

第十三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程式、時限對救助申請進行審核、審批、公示的;

(五)不按照規定對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人員)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覆核、核查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損害後果的;

(七)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八)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九)不按照規定核實處理有關社會救助舉報、投訴的;

(十)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

第八十八條救助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實行托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托養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對托養對象未履行生活照料、疾病治療、尋親服務、檔案保管等基本托養服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一條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九十二條有關單位或者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根據申請人請求、委託,代為查詢、核對申請人社會救助有關信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四章附則

第九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低收入家庭的認定標準,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認定標準最高不得超過當地執行的月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十四條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1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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