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規定實施細則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及其綜合管理工作。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徵求駐省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在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徵求駐省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在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行政許可決定。

省 長
2013年1月6日
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
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實施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應當符合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有效監管、便利通關、安全運作的原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及其綜合管理工作。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的初審及其綜合協調管理工作。
駐省及各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對管轄區域內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口岸查驗監管工作。
第二章 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行政許可
第四條 申請設立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規定》,向作業點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材料。
第五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對符合受理條件,但未提交當地海洋與漁業、環保、國土資源、水利、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及出具的意見的申請,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在徵求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同時,同步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徵求駐省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在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免費向被許可人頒發《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行政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經營單位應當將《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行政許可證》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的行政許可期限為1年。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徵求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後,提出審查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徵求駐省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後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三章 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行政許可
第八條 申請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規定》,向作業點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材料。
第九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徵求駐省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在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免費向被許可人頒發《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行政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行政許可證》應當隨船攜帶。
第十一條 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行政許可有效期為1年。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受理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徵求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後,提出審查意見,上報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徵求駐省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意見後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在契約期限內需要更換作業船舶、改變航線,合作對象不變、船舶數量不增加的,需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材料,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徵求駐地海事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
經營單位在契約期限內需要改變合作對象、增加船舶數量的,應當重新申領許可證。
第四章 查驗監管
第十三條 港澳籍小型船舶入境前,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海事部門申報。入境時,當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進行聯合檢查。
第十四條 對24小時內往返1個或者以上航次等進出頻繁且船員固定的港澳籍小型船舶,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可以簡化辦理進出口岸手續。
第十五條 對作業船舶的聯合檢查,可以在附近已開放的港口、錨地或者臨時查驗點進行。
第十六條 作業船舶應當按照指定航線行駛,並在指定的港口、海域、島嶼和航線範圍內活動或者靠泊,接受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查驗、監督和管理。
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可以採取抽查的方式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作業船舶可以不實施梯口監護和強制引航。除有疫情或者染疫嫌疑外,可以不實施衛生監督。
第十八條 作業船舶經批准運載其他貨物或者專用設備的,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接卸,並接受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監管。
第十九條 船員應當接受駐地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的查驗、監督、管理。
船員應當在作業點和指定地點活動,需要離船上岸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在規定的範圍內活動。
在《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行政許可證》有效期內,頻繁出入境的船舶船員發生變動時,應當按照規定向駐地海事、邊檢、檢驗檢疫部門填報船員名單。
第二十條 作業船舶不得載運旅客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物品。船方發現船上載有其他人員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向駐地邊防檢查、檢驗檢疫部門或者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當按月向當地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船舶航次、砂石出口量。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各作業點船舶航次和砂石出口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後,未按照規定審查或者出具意見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警告處分;情況嚴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惡劣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6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申請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報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被許可人違反口岸檢驗檢驗單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口岸檢查檢驗單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沿海砂石出口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業經營活動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口岸檢查檢驗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對經營單位給予警告、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是指在沿海非對外開放港口、海域或者島嶼設立的用於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砂石的起運點。
(二)港澳籍小型船舶,是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運載砂石出口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專用船舶。
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是指港澳籍小型船舶按照契約需要進入砂石出口作業點裝運砂石出口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二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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