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
本規定所稱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是指在沿海非對外開放港口、海域或者島嶼設立的用於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口砂石的起運點。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
第四條 設立砂石出口作業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海洋與漁業、環保、國土資源、水利、規劃、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挖砂採石等相關許可;
(二)作業點符合納入口岸管理的條件。
軍事碼頭、海底電纜等軍事和通訊設施區域內不得設立砂石出口作業點。
第五條 申請設立砂石出口作業點的,由經營單位向作業點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合作項目契約、批准檔案;
(二)開設作業點的可行性報告,包括三年內貨源出口、經濟效益的預測等內容;
(三)作業點的地理位置平面圖,航道、港池的水文資料,碼頭和裝御設備的基本情況;
(四)當地海洋與漁業、環保、國土資源、水利、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及出具的意見。
第六條 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船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
(二)船舶符合海事部門認可的安全條件;
(三)船員必須具備國際認可的資格條件;
(四)船舶無違法記錄。
第七條 申請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由經營單位向作業點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證書;
(二)入境時船員名單、船員證書;
(三)船舶行駛航線、停靠地點。
第八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申請後,應當徵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口岸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徵求駐省檢查檢驗單位的意見,並在二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的行政許可決定。
第九條 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期限為一年。
第十條 口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十一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口岸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自本規定施行起一年內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會議通過《廣東省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廣東沿海挖砂採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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