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

(1992年9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130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從事國內水路運輸服務和省內至香港、澳門航線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路運輸服務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等(為多種運輸方式服務的聯運服務除外)。

經營下列業務的視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

(一)各水路運輸企業的各種營業機構(公司、部、站、所等)除為本企業服務外,兼為其他水運服務的。

(二)水路運輸企業以外的其他企業和單位,兼營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的。

港埠企業兼營代辦運輸手續,代辦旅客、貨物中轉,代辦貨源組織的,按國家有關港口管理規定辦理。

第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部門是水路運輸服務業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並訂有業務章程;

(二)具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與經營規模、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服務設施和自有流動資金。

第六條 申請開業手續:

(一)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所在地縣以上(含縣,下同)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報《水路運輸服務業開業申請書》,並提交有關資料、檔案(外省在我省設立運輸服務業,還應提交該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二)跨縣、市經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部門審批;跨省經營,或在外省設立水路運輸服務業,以及外省在我省設立水路運輸服務業的,由省交通廳或其授權的省航務管理局審批;經營省內至香港、澳門航線運輸服務和外商常駐省內代表機構從事代辦省內至香港、澳門水路運輸服務的,由省航務管理局審核後報省交通廳審批;

(三)交通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和社會運力運量的綜合平衡情況,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批,符合條件的,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四)持許可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要求變更經營範圍或停業的,應提前三十日向原審批發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要求轉戶的,原戶主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重新辦理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八條 水路運輸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水路運輸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壟斷、倒賣貨源或強行代辦;必須執行交通、物價部門核准的收費標準,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發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和各種規費;定期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航務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由交通、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業的水路運輸服務業,應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按本辦法第五、六條的規定補辦手續;經審查合格的,允許繼續經營;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吊銷有關證照。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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