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為保障和促進電力建設的順利進行,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法規,制定《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該《規定》經2005年12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8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6年1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2號發布。《規定》共14條,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號
《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2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六年一月五日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廣東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我省電力建設的順利進行,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規劃與建設,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訂,並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貫徹節約用地和環保原則,符合國家及電力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程、規範,並與本省電力負荷的增長幅度相適應。
第四條 電力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項目(以下簡稱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省電力發展規劃;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符合本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本省電力發展規劃,統籌安排電力建設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隨意占用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的電力建設項目使用的土地,不得隨意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五條 納入相關規劃和計畫的電力建設項目,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或者電網經營企業等(以下簡稱電力企業)在項目建設施工前一年,應當將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線路方案徵求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見,同時將該項目使用土地和架空線路方案抄送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30日內書面回復。
電力企業應當依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電力建設項目的報批手續。國土、規劃、林業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許可手續。
第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電力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補償,按照《廣東省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實施辦法》確定的區域和標準執行。
第八條 征地拆遷工作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對征地中權屬有爭議的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6個月內調處爭議,確定權屬;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確定,將征地拆遷補償款支付給權屬單位或者個人。
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占用土地的面積,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一)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邊形計算;
(二)拉線桿、塔的主坑和拉線坑,按每坑2—3平方米計算;
(三)用以保護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牆,以其實際占用面積計算。
第十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用地,在初步設計審批後, 由設計單位按照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劃對沿線的桿、塔基礎用地紅線圖及其占地面積登記造冊,由電力企業向沿線所在地地級以上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需要拆遷補償的,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執行。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使用林地的,由電力企業依法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使用林地審核手續和林木採伐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不實行征地,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
因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及安全運行需要,電力企業需要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砍伐原有的種植物或者清拆合法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按本規定的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距離地面較低,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繳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架空電力線路距離地面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繳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等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再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桿植物,電力企業有權進行砍伐,並不予支付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在水力發電廠水庫最低運行水位以上至庫岸第一分水嶺脊之間的區域,屬於水力發電廠使用的水庫保護區。
在前款規定的水庫保護區內,建設道路、橋樑、碼頭、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管道、纜線等工程項目,需要跨庫、穿庫、臨庫、穿堤的,應當在申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徵求電力企業意見,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 調整電力建設規劃和電力建設項目使用的土地,應當徵求電力企業意見,依法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給電力企業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五條 電力建設項目與市政、綠化、公路、鐵路、航道、橋樑以及其他設施的建設發生相互妨礙時,應當按照規劃在先的原則協商解決。造成損失的,按已發生的直接損失補償;涉及拆遷、復建的費用,由雙方協商解決;對不需拆遷、復建的,應當採取防護措施後,方可進行建設。
工程建設妨礙電力設施時,應當事先與電力企業協商,有關拆遷、復建、採取防護措施等費用由工程產權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城市負荷中心區電力建設,需要使用管道(管廊)的,該管道(管廊)由市政建設管理部門統籌建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占用電力建設項目用地的行為,應當依法查處。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採取防護措施進行建設或者其他作業,危及電力建設和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作業、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制定電力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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