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封山育林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封山育林是指對具有天然下種或者萌櫱能力的疏林地、無立木林地、宜林地、灌叢實施封禁,保護植物的自然繁殖生長,並輔以人工促進手段,促使恢復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對低質、低效有林地、灌木林地進行封禁,並輔以人工促進經營改造措施,以提高森林質量的森林培育活動。
第四條封山育林應當堅持保護生態環境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相結合、統一規劃與因地制宜相結合、嚴格管理與科學育林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育林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實施工作。
國土、交通、水利、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封山育林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封山育林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戶管理,用於人工輔助育林、護林設施設定以及封山育林區的管護等。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封山育林法律法規和封山育林技術規程的宣傳教育。
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封山育林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林業長遠規劃,制定封山育林規劃。
封山育林規劃應當包括封育範圍、封育條件、經營目的、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育措施及封育成效預測等內容。
第九條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下列林地應當納入封山育林規劃:
(一)生態公益林地;
(二)未列入生態公益林範圍的國道、省道、高速公路、鐵路兩旁和江河兩岸、城鎮周邊的第一重山,以及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區的林地;
(三)連續兩年荒蕪的商品林採伐跡地、火燒跡地以及無林地。
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但需要特殊保護的生態公益林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可納入封山育林規劃。
第十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封山育林規劃,編制封山育林年度計畫,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商品林地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計畫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對權屬有爭議的林地,暫緩列入封山育林年度計畫,在爭議解決前,不得從事採伐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批准的封山育林年度計畫的具體範圍、方式和年限等予以公告,並在封山育林範圍周界明顯處設立標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
第十三條封山育林應當根據當地民眾生產、生活需要和封育條件等具體情況,實行全封、半封或者輪封。
邊遠山區、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嚴重以及恢復植被較困難的封山育林區,應當實行全封;在封育期間禁止除實施育林措施以外的一切人為活動。
有一定目的樹種、生長良好、林木覆蓋度較大的封山育林區,可以實行半封;在林木主要生長季節實施全封,其他季節可以按作業設計進行砍柴、割草等活動。
當地民眾生產、生活和燃料等有實際困難的非生態脆弱區的封山育林區,應當將封山育林範圍劃片分段,輪流實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十四條根據立地條件,以及母樹、幼苗幼樹、萌櫱根株等情況,封山育林可分為以下類型和確定相應的封育年限:
(一)喬木型,封育年限六至八年;
(二)喬灌型,封育年限五至七年;
(三)灌木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四)竹林型,封育年限四至五年;
(五)灌草型,封育年限二至四年。
第十五條封山育林期間,應當根據林木生長情況和國家封山育林技術規程的規定,採取補植、套種、平茬等育林措施,促進森林植被的恢復。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山育林的技術指導和服務,推廣先進技術,引進優良樹種,縮短封育周期,提高封山育林效果。
在封山育林區進行人工促進天然更新、補植、套種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推廣使用林業科技成果,注重選擇優良鄉土樹種。
第十七條屬於國家所有的封山育林範圍的林地,由代表國家行使經營權的組織承擔管理和保護義務。
屬於集體所有的封山育林範圍的林地,由該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管理和保護義務。
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條件等形式流轉的封山育林範圍的林地,由經營使用權人承擔管理和保護義務。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等有關部門建立護林隊伍,配備護林員及必要的護林設施。
護林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聘任,其職責是宣傳林業法律法規,巡護森林,對破壞森林、野生動植物資源和野外違規用火等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護林員的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封山育林區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對林業有害生物應當採取防治措施,減少災害損失。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災預警機制,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二十一條封山育林期間,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封山育林區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撫育性修枝、採種、采脂、掘根、剝樹皮及其他毀林活動;
(二)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燒荒、燒香、燒紙、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災的野外用火;
(三)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四)獵捕野生動物、採挖樹木或者採集野生植物;
(五)開墾、採石(礦)、采砂、采土;
(六)擅自移動或者毀壞封山育林標牌、界樁及其它管理設施;
(七)其他破壞封山育林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勵、引導封山育林地區調整和最佳化農業結構,發展農業產業化經營,加強農民勞動技能培訓,拓寬農民增收渠道。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營造薪炭林,推廣沼氣、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技術,發展小水電,扶持解決封山育林區農民生活能源問題。
第二十四條因封山育林給商品林地經營使用權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參照生態公益林效益補償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封山育林年度計畫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定期對封山育林效果進行評估。檢查和評估的結果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封山育林期滿,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封山育林技術規程組織驗收,達到規定標準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封山育林並公告;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封山育林期限並公告。
第二十七條封山育林期滿,封山育林成果歸屬林地經營使用權人所有,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封山育林期滿,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確因林木更新改造或者衛生間伐需要採伐的,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及時進行補植和撫育。
封山育林期滿,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採伐商品林地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工作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該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該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受委託的林業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擠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封山育林資金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對發現或者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超出委託範圍查處的;
(四)利用職權非法干涉、阻撓封山育林工作實施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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