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粵府[92]17號
【發布日期】1992-01-30
【生效日期】199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
(1992年1月3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17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搬運裝卸業的管理,建立正常的搬運裝卸秩序,維護承托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搬運裝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搬運裝卸業應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貫徹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家經營,多種經濟成份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五條 搬運裝卸作業活動,分為營業性和非營業性兩種。
營業性搬運裝卸,指為社會提供勞務,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將搬運裝卸費計入產品、商品、工程成本或運費結算等)的搬運裝卸活動。
非營業性搬運裝卸,指為本單位內部的生產和職工生活服務,不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發生任何方式費用結算的搬運裝卸活動。
第六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是搬運裝卸業的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監督實施。
第二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七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項目和作業範圍相適應的搬運裝卸機(工)具和設備;
(二)有比較穩定的隊伍,從業人員符合勞動用工條件,並有一定的搬運裝卸技能和安全常識;
(三)在申請經營的作業範圍內,有較穩定的搬運裝卸作業量;
(四)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業務章程、管理制度和法人代表;
(五)有與搬運裝卸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申請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具備上述一、二、三項條件,並具有與搬運裝卸業務相適應的賠償能力。
第八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辦理好以下手續後,方可開業:
(一)持街道辦事處、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證明,以及經營條件、資金來源等資料,向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由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求情況,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審核同意開業的,發給經營許可證;
(二)持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三)從事搬運裝卸的機動、人力、畜力的運輸車輛,還須按規定向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申報,辦理有關營運證照和有關手續。
第九條 經批准開業的搬運裝卸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條 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和個人雇用或新增搬運裝卸人員,須經當地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當地勞動部門申報用工計畫和辦理用工手續;如招用外地從業人員,用工單位到當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後,還須到公安部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第十一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變更經營項目和作業範圍,應報原發證機關審核同意,辦理變更手續;要求停業的,應提前三十日向原發證機關申報,辦理註銷手續,並繳還原發的各種證照,方可停業。
第十二條 從事搬運裝卸業的單位的開業、停業,應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並按規定納入勞動管理範圍。
第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規定交納各種規費。搬運裝卸管理費,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按營收額的百分之一徵收。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核准的作業範圍進行作業活動,分工的原則是:
(一)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港口,車站的疏港疏站物資,納入計畫管理,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
(二)公有制的交通專業搬運裝卸企業,面向社會,為各行各業服務,主要承擔港口、碼頭、車站疏運和大宗物資的搬運裝卸作業;
(三)鄉鎮、街道集體所有制的搬運裝卸企業和個人按核准的區域、範圍,從事短途和零星小批量物資的搬運裝卸作業;
(四)廠礦企事業單位的搬運裝卸力量,主要負責完成本單位搬運裝卸作業;
(五)鐵路車站和港口內部的搬運裝卸作業,按國家鐵道部和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承托雙方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搬運裝卸契約,其中納入計畫管理和大宗物資的搬運裝卸契約,應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搬運裝卸企業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職工的職業道德、遵紀守法教育,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杜絕野蠻裝卸,減少貨損貨差現象。
第十七條 從事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守操作規程,不具備專用裝卸工具,缺乏防護設備和知識的單位和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