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4〕92號和省人民政府粵府〔1986〕118號檔案精神,為探索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新的經營方式,進一步搞活小型企業,使其在同等條件下,積極參與競爭,提高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服務效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租賃經營的性質。租賃經營不涉及所有制性質的改變,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是集體租賃的,可叫集體租賃戶,是個體或合夥租賃的,可叫個體租賃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時,可註明“集體租賃”或“個人租賃”。
第三條 租賃經營的範圍。凡符合省人民政府粵府〔1984〕212號檔案關於小型企業改革的範圍和劃分標準的小型國營零售企業、飲食服務業,均可實行租賃經營。
第四條 租賃經營的形式,主要採取職工集體租賃,也可以職工個人或職工合夥租賃。原店或本系統內部沒有人願意租賃的,可以向社會招標,租賃給有當地戶口的待業青年或居民,但承租人要有一定的經營能力和經濟保證(一定數額的押金或財產保證)。
第五條 租賃經營的方法。凡是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由本店或本系統職工提出申請,有的也可由主管公司實行公開招標。承租者的資格審查,由主管公司負責。租賃經營由主管公司和承租者簽訂契約,契約應按照《經濟契約法》,明確規定義務、權利和有關要求。租賃期限一般五年,最短三年,期滿後可以續租。租賃契約應報隸屬的主管局備案並經公證處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契約仲裁委員會鑑證,契約便可生效,具有法律的約束力。租賃經營的企業具有法人資格,如是集體租賃的,其經理是企業法人的代表;如是個人租賃的,租賃人為企業法人的代表,在租賃期間一般不能變動,如有特殊情況,經出租單位同意才能變更。企業法人的代表可以由企業職工民主推選,也可以由職工自行招聘。
第六條 承租方的責任和義務。
1.遵守國家方針、政策和規定,堅持社會主義方向,遵守社會主義商業道德,文明經商,維護消費者利益。
2.接受政府有關部門、主管公司、財稅、審計和銀行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
3.尊重企業職工民主權利,定期向職工報告工作,聽取職工意見和建議,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關心職工生活。
4.照章納稅。
5.按時按規定上繳租賃費、退休統籌金、統籌醫藥費、管理費等,並按規定提取折舊費。這些費用允許在稅關前開支,但不準重複列支。
6.租賃的財產,應向保險公司進行財產保險並不得轉租、轉讓(包括營業執照),損壞或丟失,要負責維修或賠償。
7.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8.建立健全帳目,按規定向出租方、財稅部門和銀行報送會計報表。
第七條 承租方的權益。
1.在國家有關方針、政策、規定的範圍內,有權決定企業的經營活動,包括經營自主權、自有財產處置權、業務決策權。可以實行本業為主,綜合經營,零售為主,批零兼營,還可以發展橫向經濟聯合。
2.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有權自主確定收費標準和商品價格。
3.根據自己業務發展需要,有權自行招聘、僱請契約工、臨時工,不受招工指標限制(但須辦理招用勞動力手續,如招聘農民工,須經勞動局批准),其勞務關係由承租方與被雇者協商解決,對其雇用人員,出租方不負責任。
4.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個人硬性安插或抽調人員,有權對企業內職工實行獎懲,但不得無故開除職工。開除或除名租賃前的本店職工,需全體職工討論通過,並報出租方批准同意。
5.有權決定企業內部的分配形式和職工工資、獎金、福利等。承租的法人代表(經理)經營好的,其收入允許高於本店職工,虧損時也應負較大經濟責任。
6.有權按規定組織本企業職工入股。
7.按有關規定和制度,有權支配和使用各項資金和費用開支,對門店進行投資改造,拒絕支付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各種不合理攤派。
第八條 出租方的責任和義務。
1.要按照國家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對租賃企業進行指導、幫助、監督、檢查,按租賃契約收取各種費用。
2.要尊重租賃企業的自主權。只要租賃企業不違反契約,就不能幹預租賃企業行使自主權。如發現租賃企業有違反租賃契約,或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行為,要及時幫助糾正。
3.租賃企業因發展業務,向銀行貸款需要提供擔保時,經認真審查貸款用途合理,又具有償還能力的,可以提供擔保,擔保後有權監督使用和督促到期還款。
4.要加強對租賃企業黨、團工會組織的領導,做好職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其社會主義方向,搞好精神文明建設。
5.租賃企業的合法權益及財產受到他人侵犯時,有責任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申訴,保護承租方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九條 契約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1.租賃期間由於國家政策、法規發生變化以及其他原因需要變更契約時,經雙方協商研究,可以修訂或補充,並送有關部門備案。修訂或補充規定與原契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承租方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無力經營時,承租方可提出解除契約,但承租方要承擔出租方相應的經濟損失,落實債權債務,並按規定還清銀行貸款和利息。
3.承租方違背契約規定,損害出租方利益,或出租方嚴重干擾承租方的經營自主權,使其無法自主經營時,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
4.租賃期滿或解除契約時,應由公證部門核實資產,以及妥善處理有關事宜,經雙方認可後,即解除租賃關係。如延長租賃期,須按照規定,重新簽訂契約。
第十條 租賃經營的政策原則。
1.實行租賃經營的企業,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領取新的營業執照;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銀行獨立開設帳戶,重新與銀行建立存、貸關係;直接向稅務部門納稅。
2.租賃經營後,企業的隸屬關係不變,職工的身份不變,連續計算工齡不變,原來的工資級別在冊,有調級時享受晉級待遇不變,離退休待遇不變。
3.租賃經營企業的固定資產、設備、商品和其他財產,會同銀行清產核資重新估值後,可以全部出租,也可以只租房子,經營設備實行有償轉讓。租賃費依照以上重新估值後的固定資產、經營設施現值和門店所處地段,以及近幾年的經營情況,由出租和承租雙方協商,合理確定,並在租賃契約中予以明確。確定租金時應同時明確提取折舊費。在租賃期間用自有資金新增加的固定資產和其他財產,為租賃者所有。屬於房管部門或華僑的房間,如果重新估值的固定資產折舊提取完了,並已全部上交國家後,占用國家的固定資產即算償還。償還後的財產如是集體租賃的,即為集體所有,職工有份;如是個人租賃的,轉為個人所有。
4.租賃企業所需的流動資金,原則上由承租方自籌解決。自籌有困難的,可以把出租方原來占用商業部門的自有流動資金借給承租方使用,並按銀行貸款利率交納占用費,個別確有困難的,可適當減免;再不足時,可把出租方原來占用的銀行貸款劃轉給承租方,並向銀行辦理轉移存、貸關係和落實經濟擔保後繼續使用,由承租方直接向銀行負責。企業新增貸款,由承租方直接向銀行負責。
5.租賃企業的職工,可以投資入股,盈利按股分紅,股息可高於銀行存款利率或銀行債券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分紅基金按年終稅後利潤一定的比例提取。集體租賃企業每年發放的股息和紅利最高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個人租賃企業不限。
6.租賃企業在實行租賃前所發生的債權債務和削價商品損失,由出租方掛帳採取租賃費沖銷或列入當前損益處理。租賃後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和損失,概由租賃方負責。
7.租賃企業是集體租賃的,參照執行集體企業的有關政策;個人租賃的,參照執行個體工商戶的有關政策。對邊、小、勞務、利微或虧損企業,無論是集體租賃還是個人租賃,稅收參照執行個體工商戶政策,以原有基數為基礎,實行“單定”或“雙定”的計征辦法。如果租賃經營確有困難的,經財稅部門批准,可給予定期減免稅收照顧。銀行貸款可以參照執行集體企業有關政策,並適當放寬自有資金比例的規定。貸款擔保問題,由當地銀行區別對待確定。凡是租賃的小型企業,不征獎金稅。
8.租賃企業可以按營業額每月提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商品削價準備金,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當年用不完的,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
9.租賃企業上繳的管理費應比租賃前適當減少,確實困難的,由主管局批准,可以免交。
10.租賃企業原有職工原則上由承租方全部接受。個別需要調整的,由雙方協商。職工要求外調的,只要調入單位願意接受,出租方應準許調出;要求出去自謀職業的,應允許其作自動離職處理;因健康原因經主管局和勞動部門批准的,可以提前退休。個別租賃契約未滿,職工要求回原來單位的,經原單位同意,可暫作待業處理,只領取基本工資。
11.個人承租方的家屬子女,凡在本系統範圍內工作的,承租方提出要求,經批准後允許調在一起租賃經營,但不辦理入戶手續。
12.租賃企業的稅後留利應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積金和補充自有流動資金(最少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公積金專款專用,擴大企業經營,並可分解到職工個人作為個人投資入股,參加股份分紅,租賃期滿退歸職工個人。
13.租賃企業原有職工都要參加社會退休統籌或系統退休統籌,退休費用由承租方負擔。如果企業退休人員太多,負擔太重,超出平均負擔部分,可由主管部門酌情解決。公費醫療、其他福利也可參加系統統籌。
第十一條 本辦法除糧食企業以外,國營商業企業、供銷社會企業以及歸口管理的合作商店(組)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