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8號發布)

第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水利電力廳和市、縣(區)水利電力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職能部門,負責水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水政監察機構、監察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依法興辦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各項事業以及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成績顯著者給予獎勵。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水資源的統一考察和評價;編制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制訂水的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統一調度水資源;管理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徵收水資源費;審查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工程設施方案;查處違反水法規的行政案件。

環境保護和航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排污的監督管理。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資源的普查、勘探、監測、統計、分析和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城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按水系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

流經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西江、北江、東江和珠江三角洲主要河道及其出海口門,北江大堤內蘆苞涌、西南涌至伶仃洋的河道和韓江及其出海口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流域統一綜合規劃實施管理。

前款規定外的跨市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有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跨縣(區)的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有關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縣(區)行政區域內的河道,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和水源林的保護工作,對重要的飲用水源和水源林劃定保護區,加強管理。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對水源地區和水土流失區,應當採取生物和工程等措施,保護自然植被,進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毀林開墾,設定保水攔截泥沙設施,加強水土保持工程的管理維護,防治水土流失,涵養水源,改善生態環境。

違反有關規定,破壞保護區的水源林,毀林開墾或造成水土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八條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間接向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審批程式辦理。

不準向水庫、運河、供水渠道排污,確需在其範圍內排污的,必須經過清污處理,符合排污標準,並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以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方得審批。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在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之前,必須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違反前三款規定造成水污染的,必須承擔治理責任、賠償責任。對違反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加強對地下水開採的監督管理,防止地下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陷。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在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興利除害、講求效益的原則,編制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性規劃和專業性規劃。

專業性規劃應當與綜合性規劃相協調。綜合性規劃應當與國土綜合規劃相協調,並納入本行政區的國民經濟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河道流域的綜合治理開發規劃,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河道管理許可權,分別由主管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供水規劃,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水力發電規劃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分別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電力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航運、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漁業、水質保護、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分別由縣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編制,經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據。規劃的變更,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水資源的分配、調度,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規劃,實行興利和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的生活用水,兼顧工業、農業、航運等行業的需要。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興建的防洪、灌溉、供水、發電等各類水工程,應當按照原批准的設計方案調度運用。出現嚴重旱情,應當服從供水的需要,按照分級管理的職責分工,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調度。

在人、畜飲水困難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作出規劃,採取措施,開闢水源,按照民辦公助原則,扶持興修各類供水工程,解決人、畜飲用水的需求。

第十四條 修建、擴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臨河的橋樑、碼頭、渡口、道路以及架設穿河、穿堤的管道、纜線等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涉及航道和水上安全的,還應當報送航道、航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同意後方可按照基建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五條 興建水工程需要徵用土地和遷移居民的,必須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關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應當服從國家整體利益的安排。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工程建設期間同步完成徵用土地和安置移民工作。徵用土地補償費和移民安置補助費應當列入工程概算,專款專用。徵用土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移民安置工作的領導,安排好移民的生產、生活,扶持移民發展經濟、文化等事業,維護移民的合法權益。已經安排給移民的生產、生活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六條 興建工程設施,對原有的供水水源、灌溉用水和航運水量以及原有依法興建的水工程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使用水工程供水或者利用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工程管理單位交付水費。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必須向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徵收水資源費,由省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在行洪、排澇河道範圍內挖砂、採石、取土、淘金的,必須保證堤防設施安全、航道暢通,並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範圍、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管理費。但生活自用少量挖砂、採石、取土者除外。

前款規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淘金作業,必須事先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根據流域規劃和防治水害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洪總體規劃。並按照防洪總體規劃確定河道防洪控制線或者江河治導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河道防洪控制線或者江河治導線是河道整治、航道整治以及河道岸線、河灘地利用的依據。

第二十條 防汛抗洪和河道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江海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二十一條 按照自然流勢和泄洪、排澇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加大泄流量。

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其管理的河道行洪排澇障礙物進行調查登記,並按照“準設障、誰清障”的原則,會同防汛指揮機構制定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設施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登記發證,確認權屬。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渠道、堤防和水工程設施管理保護範圍內,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進行下列活動。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還應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作業。

(一)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二)爆破、鑽探、打井、墓葬、挖築魚塘、挖砂、採石、取土、淘金和開採地下資源以及考古挖掘;

(三)棄置砂、石、土、礦渣、煤渣、垃圾和其他廢料;

(四)種植阻礙行洪排澇的竹木和高稈作物;

(五)修建阻水設施或者整治河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水法和本辦法者,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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