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宗教活動場所行政管理規定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培訓班,需變更業經批准的登記內容的,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核准。 第十二條改建、重建、擴建寺觀教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未經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觀教堂或組織宗教活動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行政領導。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會所(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民眾聚會的簡易宗教活動點。

第五條 恢復開放原有的寺觀教堂,設立簡易宗教活動點,須向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舉辦宗教培訓班須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開辦宗教院校須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報。

上述申請經批准登記後,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批准的,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六條 本規定頒布前,經人民政府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凡未履行登記手續須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補辦登記手續。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培訓班,需變更業經批准的登記內容的,須報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核准。

第八條 新建寺觀教堂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九條 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在愛國宗教組織的指導下,建立由宗教職業人員和宗教徒代表參加的管理機構,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維護國家主權和統一,維護民族團結,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得進行違反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接受文物、城鎮規劃、公安、園林部門的指導,保護該場所的文物、建築、設施、園林等,並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二條 改建、重建、擴建寺觀教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徵用寺觀教堂及所屬碑、塔、墓、圍牆、園林和庭院,應與擁有其產權或使用權的宗教團體充分協商,並報省人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寺觀教堂的維修應報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條以上行為凡涉及文物、城鎮規劃、園林部門的,應按規定同時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毀壞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寺觀教堂的管理機構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觀教堂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行業崗點,或進行擺賣、展覽等活動。

第十四條 在寺觀教堂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須經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同時報文化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寺觀教堂的經濟收支,應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財務制度,任何人不得將寺觀教堂的收入占為己有。

第十六條 經批准開放的寺觀教堂,可以舉辦招待所、小賣部、飲食部等社會服務業和經營農林牧副業,但必須按政府有關政策和規定辦理。

第四章 宗教職業人員

第十七條 宗教職業人員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傳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阿訇,以及經縣以上愛國宗教組織認可並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其他以宗教為職業的人員。

第十八條 佛、道教寺觀應根據實際需要定員。屬全國重點寺觀的定員人數,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觀的定員人數,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定員範圍內調入人員須經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宗教職業人員和宗教院校畢業生,經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可由省、市愛國宗教組織根據需要調配到有關宗教活動場所工作。

第二十條 宗教職業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跨市、縣的須經本市、縣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到寺觀教堂暫住的宗教職業人員,必須按有關規定到當地公安機關申報臨時戶口。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進行反宗教和無神論宣傳。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進行求籤、占卜、算命、看相等不屬於宗教範圍的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三條 經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職業人員可以根據宗教習慣,在墳場、殯儀館、醫院及教徒家裡為教徒舉行必要的宗教儀式。

第二十四條 除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場所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場所進行傳教和宗教活動、散發宗教宣傳品。

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學校教學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應由申請登記時經核定的宗教職業人員主持和履行宗教職務;凡接待外來宗教職業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和講道、講經,須事先向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申報。非宗教職業人員不得履行宗教職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愛國宗教組織可以派出人員到其所屬範圍內的宗教活動場進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凡印製、出版宗教書刊、音像製品,須經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出版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宗教組織可以在本寺觀教堂內出售和分送經批准印製的宗教書刊、音像製品及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二十九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外籍華人和外國人中的宗教徒,可到我省內開放的寺觀教堂過宗教生活,但必須遵守我國憲法、法律和該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三十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外籍華人和外國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國境內按照宗教習慣自願給宗教活動場所的奉獻、布施、乜貼、可以接受。

宗教組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宗教團體、宗教徒的捐贈,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按規定有關部門批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輕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予以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觀教堂或組織宗教活動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不服從者,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強制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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