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實施細則

(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營企業勞動紀律,提高職工隊伍素質,增強企業活力,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省的和中央、部隊、外省駐粵的國營企業(含所屬的事業單位)中的幹部、工人(臨時工除外)。

第三條 企業辭退違紀職工,必須與加強企業職工隊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緊密結合起來,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和“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做到既對企業負責,又對職工負責。

第四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應根據《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修訂和補充本企業的廠規廠紀,教育和監督全體職工嚴格遵守。

第五條 企業按照《暫行規定》第二條辭退職工,應由職工所在車間(科室)提出辭退理由,經企業勞動人事部門徵求本企業工會意見,由廠長(經理)批准。招、聘幹部辭退後,其招、聘契約即自行解除。辭退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應按有關幹部免職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六條 企業對被辭退的職工,應發給《辭退證明書》,《辭退證明書》由企業和被辭退職工各持一份,同時分送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按照《暫行規定》屬於應予辭退而作解除勞動契約處理的契約制工人,不發給《辭退證明書》,但須在《勞動手冊》中註明解除勞動契約的原因。

第七條 被辭退的職工,可持《辭退證明書》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勞動服務公司辦理待業登記。

第八條 企業勞動人事部門應建立和健全被辭退職工的資料檔案登記保管制度。資料檔案包括被辭退職工違紀的具體表現、有關組織進行思想教育情況、本人的檢查、車間(科室)和工會意見以及廠長(經理)簽署的辭退決定等。

第九條 被辭退的職工與本企業的勞動爭議,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級勞動人事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必須加強調查研究,總結經驗,對《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的貫徹執行,負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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