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行規定
(一)嚴重違犯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
(二)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服務態度很差,經常與顧客吵架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四)不服從正常調動的;
(五)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不夠刑事處分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鬥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符合除名、開除條件的職工,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辭退職工應當徵求本企業工會的意見,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四條 企業對被辭退的職工應當發給辭退證明書。被辭退的職工可以持辭退證明書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部門辦理待業登記。被辭退的職工在待業期間的管理和待業救濟金、醫療補助費的發放,按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被辭退的職工對企業作出的辭退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辭退證明書之日起的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被辭退的職工無理取鬧、糾纏領導,影響生產、工作和社會秩序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國務院令
第319號
現將《國務院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予以公布。
總理朱鎔基
二00一年十月六日
法規目錄
序號:53
法規名稱 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
發布機關及日期 1986年7月12日國務院發布
說明 已被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並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9年1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失業保險條例》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