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拆除城鎮華僑房屋的規定

廣東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拆除城鎮華僑房屋的規定,是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法規。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為保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順利進行,妥善處理拆除城鎮華僑房屋,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華僑在省內城鎮合法的私有房屋(以下簡稱華僑房屋),其所有權和繼承權以及宅基地(包括建築物的附屬庭園地)的土地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 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經國家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國家和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或者準許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在徵用土地中必須拆除華僑房屋時,建設用地單位應辦理如下手續:

(一)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向當地縣級國土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二)與華僑房屋業主(以下簡稱業主)簽訂補償契約,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除華僑房屋和占用其宅基地。違者,應賠償業主的損失,並由當地國土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對外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經批准征地拆除華僑房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書面通知業主或代理人。業主或代理人從接到通知之日起,應會同建設用地單位在一年內辦理有關手續。因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期限辦理的,業主或代理人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逾期不辦理的,由該國土管理部門通知同級房管部門代辦征地拆房手續和無息代管補償費。

第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與業主應共同協商,簽訂補償契約。雙方協商不一致的,由當地國土管理部門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征地拆除華僑房屋,建設用地單位應給業主合理補償。補償可採取下列辦法:

(一)業主要回房屋產權的,補給業主相當於原有房屋建築面積和質量的新建房屋。

(二)業主要求付給補償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房管部門根據原房屋的質量、建築面積以及建築物的附屬庭園地和配套生活設施,核定相當於復建新房的費用和搬遷費,由建設用地單位給付。

第八條 征地拆除華僑出租房屋,原承租戶的住房由建設用地單位解決,或由建設用地單位與承租戶所在單位協商解決。

第九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鎮範圍內征地拆除歸國華僑合法的私有房屋、建國後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依法繼承的華僑私有房屋,以及征地拆除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合法的私有房屋。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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