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勞務派遣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務派遣,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規定的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後,按照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定將勞動者派到用工單位勞動,由用工單位對勞動者的勞動過程進行管理的一種用工形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務派遣行為的監督管理,依法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不得拒絕。
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行使工會會員權利。
第六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應當為被派遣勞動者創造良好的職業發展空間,增強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積極性。
被派遣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崗位培訓,提高職業技能,嚴格遵守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
第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其經營範圍應當登記從事勞務派遣項目,註冊資本不得少於50萬元。
未取得職業中介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
第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具有固定的、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設施,並具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勞務派遣管理規章制度。
第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配備與被派遣勞動者人數規模相適應的熟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專職管理人員。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依法批准設立勞務派遣單位之日起30日內,將勞務派遣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等基本情況抄送同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在派遣勞動者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被派遣勞動者個人資料及用工單位名稱、工作地點、派遣崗位等勞務派遣情況。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在被派遣勞動者的《就業失業登記證》上註明勞務派遣情況,並建立專門的管理台帳。
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超過20人且占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總人數10%以上的,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用工單位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不得超過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總人數的30%。
用工單位應當建立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名冊。
第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的崗位計畫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不定時工作制的,由用工單位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派遣勞動者前應當向用工單位提供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文本。
用工單位在接受被派遣勞動者前應當核實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情況。
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應當對相同工作崗位上的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工資分配辦法和績效考核辦法,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
第十六條 用工單位應當每月將被派遣勞動者個人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等勞動權益費用支付情況告知被派遣勞動者本人。
勞務派遣單位必須足額將用工單位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全部勞動報酬按月發放給被派遣勞動者。
第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在註冊地以外的地級以上市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設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所在地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定應當約定以下內容:
(一)工作地點、派遣崗位、派遣期限和人員數量;
(二)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事項;
(三)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服務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
(四)勞動安全衛生和培訓事項;
(五)被派遣勞動者工傷或者患病相關事項;
(六)被派遣勞動者退回條件和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七)勞動糾紛處理相關事項;
(八)解除協定的條件和違反協定的責任;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訂立勞動契約時明確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用工形式為勞務派遣;
(二)派遣勞動者前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勞務派遣協定的內容;
(三)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按照有關規定和勞務派遣協定約定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福利待遇;
(五)定期與被派遣勞動者聯繫,了解其工作情況;
(六)督促用工單位改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七)及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證明;
(八)協調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糾紛;
(九)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十條 用工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用工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被派遣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工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被派遣勞動者人身安全的,被派遣勞動者可以拒絕。
第二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法定義務,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用工單位違反法定義務,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由用工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並由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用人單位的責任。
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務派遣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報告勞務派遣情況的,由用工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未報告勞務派遣情況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處以每人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工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被派遣勞動者人數處以每人每月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工單位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超過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和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總人數的30%的,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超過比例的被派遣勞動者人數處以每人每月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工單位未建立接受的被派遣勞動者名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勞務派遣監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在勞務派遣用工中存在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對一方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一併管轄。
第三十條 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發生糾紛,按照民事糾紛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臨時性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的工作崗位。
(二)輔助性崗位,是指為用工單位主營業務提供服務的工作崗位。
(三)替代性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休病假、產假或者脫產培訓、服兵役、工傷治療等情況不能提供勞動而暫時由被派遣勞動者代替的工作崗位。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用工單位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被派遣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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