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殘疾人勞動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城鄉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按本辦法安排殘疾人就業。
前款所稱的用人單位,包括在本省登記的外地駐粵單位和企業,私營企業,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和華僑投資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受各級人民政府的委託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工商、稅務、計畫、統計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城鎮有就業要求的殘疾人進行勞動能力評估、求職登記、就業諮詢、職業技術培訓和就業介紹,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和個體經營。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農村基層組織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等形式的生產勞動,為農村殘疾人提供技能培訓服務。
第五條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業的殘疾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革命傷殘軍人證;
(二)具有本省城鎮常住戶口;
(三)達到法定的就業年齡;
(四)有一定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不低於上一年度平均在崗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一點五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級肢體殘疾人就業的按安排兩名殘疾人計算。
對本單位職工的殘疾直系親屬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安排招用。
第七條 用人單位在職工的招用、聘用、轉正、定級、晉升、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和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與殘疾人簽訂一年以上的勞動契約,並根據其殘疾程度安排適宜的工種和崗位,加強職業技術培訓,提高其勞動技能和技術水平。
第八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百分之一點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殘疾人,每年度按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標準按實際比例數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九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其中駐穗的中央、省屬用人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省殘疾人聯合會負責;駐其他市的中央、省屬用人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託所在市、縣(區)殘疾人聯合會承辦。
第十條 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實行年度審查制度。用人單位應在每年3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崗職工人數、殘疾職工花名冊,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分別報送同級殘疾人聯合會。
第十一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審查,對未按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發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滯納金。滯納金併入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企業、城鄉經濟組織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滯納金從稅後利潤中列支。機關、團體和事業組織交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從其預算中列支。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事業組織因經費困難,企業因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緩繳、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殘疾人聯合會和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於收到用人單位緩繳、減繳或者免繳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查,作出批覆。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專項用於下列開支:
(一)補助城鎮殘疾人就業前職業培訓費用;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為農村殘疾人提供生產勞動技能培訓的費用;
(四)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適當補助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和直接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必須按上述規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級殘疾人聯合會編列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審批。任何部門不得平調或挪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執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和維護殘疾職工勞動權益的有關情況納入勞動年審範圍,進行勞動監察,加強監督。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對少報在崗職工人數或者多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的用人單位,應當責令其改正和補交應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
第十五條 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殘疾人聯合會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以及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平調、挪用、貪污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由殘疾人聯合會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