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廣東省公司破產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三日
廣東省公司破產條例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維護本省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外商投資公司的破產案件由其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依照國家和本省關於勞動工資管理和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保障破產公司的待業、退休職工的基本生活費用。
第二章 破產申請
第五條 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債務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破產,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破產程式清理公司債務。
第六條 債權人、債務人申請宣告公司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書。
第七條 債權人提交的申請書,必須說明其債權的性質、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債務人提交的申請書,必須說明公司虧損的情況,並且提供有關的會計報表和債權、債務清冊。
第八條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堅持申請破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
第九條 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發布公告,並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公告和通知中應當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人民法院發布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供公司會計報表和債權、債務清冊。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式必須中止。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但是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和解
第十四條 債務人在債權人申請其破產後及破產宣告之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依照本條例所規定的和解程式清理其債務。
第十五條 債務人申請和解時,應當同時提交以下檔案:
(一)財產狀況說明書;
(二)債權、債務清冊;
(三)和解方案。
第十六條 和解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和解申請人和債權人的名稱(姓名)、債權數額;
(二)債務延期償還的期限及保證措施或者減免償還的數額;
(三)生產經營情況和虧損的原因;
(四)改進經營管理的計畫、措施;
(五)第三人為和解申請人提供的擔保。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請書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許可和解或者不許可和解的裁定。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和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駁回:
(一)申請不符合第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限期補正而申請人又不補正的;
(二)申請人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真實陳述,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檔案的。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許可和解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公告下列事項:
(一)許可和解的理由和條件;
(二)清算人的姓名、進行和解的地點。
第二十條 在和解程式進行中,和解申請人可以繼續從事生產經營,但是應當接受清算組的監督。
和解申請人應當將有關的簿冊、檔案及財產交清算組檢查。
和解申請人必須答覆清算組關於業務方面的詢問。
第二十一條 在和解程式進行中,和解申請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
第二十二條 和解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詢問。
和解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者出席但拒絕答覆詢問的,均視為撤回和解申請。清算組應當解散債權人會議,並書面報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請人破產。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會議同意和解方案後,清算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認可或者不認可的裁定。
債權人、債務人對不認可和解的裁定,不得抗訴。
第二十四條 和解方案被債權人會議否決時,清算組應當立即宣告和解程式終結,並書面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作出認可和解的裁定後,應當發布公告,中止破產程式。和解協定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的和解決議有異議的,應當在決議通過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債權人不服人民法院認可的和解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起抗訴。
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抗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七條 有擔保的債權不受和解效力的約束,但是債權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可和解方案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債權人申請或者依照職權撤銷認可,並應當立即發布公告,宣告和解申請人破產:
(一)和解方案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認可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經查證屬實的;
(二)自人民法院認可和解方案後三個月內,債權人能證明和解申請人有欺詐行為的;
(三)和解申請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經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債權人的申請,撤銷和解方案的。
第二十九條 和解被撤銷後,第三人為和解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失效。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以裁定撤銷和解或者駁回和解撤銷的申請。
對於撤銷和解的裁定,不得抗訴。
對於駁回和解撤銷申請的裁定,可以抗訴。
第四章 清算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出許可和解裁定的,應當在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組成清算組。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破產裁定的,應當在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指定三名以上清算人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
第三十二條 清算人由人民法院在工商、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和律師等專業人員中指定。一經指定,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不得藉故推託或者擅離職守。確實因客觀情況不能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第三十三條 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
清算組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清算組的決定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會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撤銷。
第五章 債權人會議
第三十四條 所有債權人均為債權人會議成員。債權人會議成員享有表決權,但是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除外。債務人的保證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作為債權人,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須列席債權人會議,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應當在債權申報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或者會議主席認為必要時召開,也可以在清算組或者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要求時召開。
第三十六條 債權人會議的職權是:
(一)審查有關債權的證明材料,確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及其數額;
(二)討論通過和解協定草案;
(三)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的過半數通過,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半數以上,但是通過和解協定草案的決議,必須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章 破產宣告和破產清算
第一節 破產宣告及效力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債務人不申請和解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宣告破產或者不宣告破產的裁定;債務人申請和解,債權人和債務人不能達成和解協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宣告破產或者不宣告破產的裁定。
第三十九條 破產公司取得擔保,自破產申請之日六個月內清償債務的,不予宣告破產。
第四十條 法院裁定破產的,應當公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四十一條 破產公司的債務人及破產財產的持有人,應當向清算組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公司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
(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
(三)對原來未設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
(五)放棄自己的債權;
(六)其他有損於債權人權利的行為。
前款所列的無效行為,由人民法院依照職權或者清算組的申請予以裁定撤銷。
第四十三條 破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人民法院的許可,不得擅離職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
第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可以採取必要的訴訟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條 破產公司喪失管理及處分破產財產的權利。
第二節 破產財產的管理
第四十六條 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公司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破產公司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程式終結前所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破產公司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財產。
破產公司附期限或者附條件取得財產的,在期限屆滿或者條件成就之前,該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
第四十七條 破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將與其財產有關的一切帳簿、檔案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財產,移交清算組。
第四十八條 破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須答覆清算組關於財產及業務的詢問。
第四十九條 債權調查完結前,清算組不得變賣破產財產。但是破產財產不從速變賣將有損害並且經債權人會議或者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
第五十條 清算組的下列行為,必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
(一)不動產的轉讓;
(二)專利權、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的轉讓;
(三)借款;
(四)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五)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權利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費用的承認;
(六)第六十三條規定的標的物的收回;
(七)權利的放棄;
(八)破產財產爭議的訴訟。
上述行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發生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五十一條 清算組必須向破產公司的出資人追繳其認繳的出資。
第五十二條 破產宣告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破產公司未履行的契約。
清算組決定解除契約,當事人因契約解除受到損害而發生爭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書所確定的損害賠償額作為破產債權。
第五十三條 清算組可以償還有擔保債權的借款,收回擔保物。
第五十四條 清算組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應當編制債權表,並將已收集的破產公司財產,編制財產表。
第五十五條 下列各項為破產財產費用,應當優先從破產財產中撥付:
(一)因破產財產的管理、變賣及分配所需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的訴訟費;
(三)清算費用和清算組成員的報酬;
(四)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
清算組應當將破產費用的開支情況向債權人會議公布。債權人會議提出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節 破產債權
第五十六條 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財產擔保債權和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破產債權,視為已到期債權,但是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其他損失。
第五十七條 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規定的債權申報期間內,將債權數額和產生時間、地點、原因向清算組申報,並提出證據。
第五十八條 債權人不按照人民法院規定期間申報債權的,其債權不予承認。但是不是由於債權人的責任所造成的,並且在破產財產分配前申報的,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清算組應當將破產債權的調查結果向債權人會議公布,並報人民法院確認。
第六十條 破產債權和破產公司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關規定處理。
破產公司向其債權人清償已逾訴訟時效期限的債務,應當經債權人會議同意。
第六十一條 債權標的物不是貨幣,或者是貨幣但是其數額不確定或者是以外國貨幣確定的,以破產宣告時的評估價額作為破產債權額。
第六十二條 下列各項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的債權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所支出的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不能履約所產生的違約金和滯納金。
第六十三條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擔保物的價值不足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數額的,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式受償。
第六十四條 不屬於破產公司的財產,所有人依法有權取回。
第六十五條 債權人對破產公司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破產公司負債的;
(二)債權人己知破產公司停止支付或者申請破產後而對其負擔債務的;
(三)破產公司的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公司取得債權或者取得他人的破產債權的。
第四節 破產財產的分配
第六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提出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人民法院確認後,對破產財產進行分配。
第六十八條 清算組對破產財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變賣、轉讓。
第六十九條 第一次分配債權額,必須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三個月內宣布及分配。但是清算組提出理由,人民法院準予延期的,不在此限。其後宣布及分配債權額,無充分理由,其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七十條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如下順序進行分配:
(一)破產公司所欠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
(二)破產公司所欠的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一條 清算組應當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的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參加分配的債權人的名稱(姓名)、地址(住所);
(二)參加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以分配的金額。
第七十二條 分配表應當經過人民法院認可並進行公告。
債權人對分配表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條 對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者因訴訟致使分配不能進行時,清算組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財產,將所余財產進行分配。
第七十四條 在宣告分配債權額前尚未證明其債權,現已得到證明的債權人,對於未受分配的債權額,由清算組在下次分配前從所剩餘財產中撥償。
第七十五條 破產宣告後,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清算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終止。
第七章 破產終結
第七十六條 清算組在破產財產分配結束後,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終結的申請報告,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並進行公告。對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得抗訴。
第七十七條 自破產終結裁定公告之日起兩年內,發現原破產公司還有可以分配的財產的,應當給債權人追加分配。
第七十八條 債權人的債權,根據破產程式未能受到清償部分,破產公司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破產程式終結後,由清算組向破產公司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章 罰則
第八十條 破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成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統稱為破產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無故不參加債權人會議,或者對清算組、債權人的詢問不作說明、答覆,或者作虛的說明、答覆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破產責任人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內、破產程式進行中、或者在和解經許可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隱匿、轉移、毀棄破產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財產的;
(二)偽造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三)毀棄或者偽造財務帳目、憑證的。
第八十二條 破產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人民法院許可擅離職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破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因浪費或者其他投機行為,致使財產明顯減少或者負債過重的;
(二)以拖延破產宣告為目的,以不利條件負擔債務或者購入、處分貨物的;
(三)明知破產事實,非基於本公司的義務,而進行特別有利於債權人中一人或者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者消滅債務的。
第八十四條 清算組成員、破產債權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受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向清算組成員、破產債權人或者其代理人行賄或者提供不正當利益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破產責任人自破產終結兩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
破產責任人因過錯對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本章所規定的罰款,由人民法院執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涉外公司破產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