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涉外公司破產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涉外公司破產條例是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發布單位】819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1-29
【生效日期】198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涉外公司破產條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廣東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特區內設立的中外合資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資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特區涉外公司)。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破產,是指特區涉外公司的全部財產不能清償到期的債務,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宣告的破產。

第四條對破產公司的待業的職工,應按照國家和特區關於勞動工資管理和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保障其待業期間的基本生活費用。

第五條依國外破產法宣告的破產,對破產人在特區的財產不發生效力。

第六條特區涉外公司的破產案件,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法院)管轄。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務人可以申請和解或宣告破產。
申請和解或宣告破產均應向法院提交申請書。

第八條債務人提交的申請書必須附有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會議關於申請和解或宣告破產的決議、財產狀況說明書和債權、債務清冊。
債權人提交的申請書必須提供關於債權的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第九條法院收到申請書後,應在十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十條債務人與其債權人之間能達成清償債務協定的,可依法進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無效的,則宣告破產。

第十一條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內,破產公司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陷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
(二)對原未設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
(三)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償付;
(四)放棄自己的債權;
(五)允許他人無償占有該公司的財產。

第三章 清算委員會

第十二條法院應於立案後十日內,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組成清算委員會(含中國註冊的會計師一名),並設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報酬由債務人支付或從破產資財中優先支付,其數額由法院確定。

第十三條清算委員會接受法院的領導和監督,執行和解程式和破產程式。

第十四條清算委員會執行和解程式的主要職責是:
(一)召集和主持債權人會議;
(二)調查生產經營和財產狀況;
(三)審核債權人、債務人名冊;
(四)監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清算委員會執行破產程式的主要職責是:
(一)召集和主持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破產公司的全部財產,必要時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產公司有關業務和財產的一切帳薄、憑證、檔案等;
(四)提出破產資財的管理和處分方案;
(五)收回債權,清償債務;
(六)進行與破產公司有關的其他民事活動。

第四章 債權人會議

第十六條法院應根據清算委員會的申請,或依自己的職權召開債權人會議。
債權人會議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債權;
(二)推選債權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員會工作的情況,提出債權人的意見;
(三)審議和解方案或破產資財分配方案。

第十七條破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須出席債權人會議,答覆清算委員會或債權人的詢問。

第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須由出席會議的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半數以上的債權人同意。

第五章 和解

第十九條法院同意和解的,應於五日內發布公告,並將公告送達和解申請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公告應確定申報債權期限、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和債權調查日期。

第二十條清算委員會應召集債權人會議,審議和解方案。

第二十一條和解方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和解申請人和債權人的名稱或姓名,債權數額;
(二)債務延期償還的期限或減免償還的數額;
(三)生產經營情況和虧損的原因;
(四)改進經營管理的計畫、措施。

第二十二條和解申請人須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債權人的詢問。
和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出席債權人會議而拒絕答覆會議的詢問,均視為撤回和解申請。

第二十三條在和解程式進行中,和解申請人可繼續從事生產經營。

第二十四條在和解程式進行中,和解申請人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無償轉讓財產;
(二)超越正常生產經營範圍的有償行為。

第二十五條和解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後,債權人有異議的,應在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方案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提出。
法院應在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方案後十五日內, 對和解方案作出認可或不認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條法院認可和解方案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銷認可,並應立即發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請人破產;
(一)和解方案損害未參加債權人會議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認可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申訴,經查證屬實的;
(二)和解申請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經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半數以上的債權人申請撤銷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認可後六個月內,發現和解申請人有欺詐和解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第六章 破產

第一節 破產宣告

第二十七條法院裁定破產的,應予公告,宣告債務人破產。公告應確定申報債權期限,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和債權調查日期,並將公告送達破產公司和已知的債權人。

第二十八條破產程式的期限從破產宣告之日起到破產終結之日止為一百八十日。有特殊情況的,經法院裁定,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資財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根據清算委員會的申請,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法院可裁定破產程式終結。

第三十條法院對妨害破產程式進行的破產公司董事會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節 破產資財

第三十一條破產資財包括下列各項:
(一)宣告破產時,屬於破產公司所有的財產;
(二)應由破產公司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三)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追回的財產。

第三十二條破產資財的管理、處分權,專屬於清算委員會。

第三節 破產債權

第三十三條破產宣告前成立的無擔保債權為破產債權。
破產宣告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火已到期債權,但應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四條下列各項不得作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的債權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所支出的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不能履約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違約金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債權人應在法院規定的期限間,將債權數額和產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向清算委員會申報,並提出證據。

第三十六條債權人不按規定期限申報債權的,其債權不予承認。但不是由於債權人的責任所造成,且在破產資財分配前申報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清算委員會應將破產債權的調查結果向債權人會議公布,報法院確認。

第三十八條債權的標的不是貨幣,或者是貨幣但數額未確定,或者以外國貨幣確定的,則以破產宣告時評定的金額作為債權額。

第三十九條在破產宣告前,對以破產公司的財產為實物擔保的債權,就該項財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擔保物的價值大於其所擔保的債權數額的,其超過部分屬於破產資財,依破產程式分配。
擔保物的價值小於所擔保的債權數額的,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作為破產債權,依破產程式受償。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公司宣告破產時對該公司負有債務的,可以先行抵銷。

第四十一條不屬於破產公司的財產,所有人可不依破產程式取回。

第四節 破產資財的管理和變賣

第四十二條清算委員會的下列行為,須經債權人會議同意:
(一)不動產的轉讓;
(二)專利權、商標權的轉讓;
(三)借款;
(四)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五)契約的履行;
(六)權利的放棄;
(七)破產資財爭議的訴訟。
上述行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發生的,應經法院許可。

第四十三條清算委員會必須向破產公司的出資人追繳其所認繳而未繳的出資額。

第四十四條破產宣告後,清算委員會可終止破產公司的租賃契約。

第四十五條清算委員會可以償還有擔保債權的債款,收回擔保實物。

第四十六條清算委員會對破產資財按有關規定變賣、轉讓。

第五節 破產資財的分配和破產終結

第四十七條清算委員會應提出破產資財分配方案,經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報法院裁定後,對破產資財進行分配。

第四十八條以下各項破產費用,應當優先從破產資財中撥付:
(一)破產資財的管理、變賣及分配所需要的費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員的費用;
(二)破產案件訴訟的有關費用。
清算委員會應當將破產費用開支情況向債權人會議公布;債權人會議提出異議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條破產資財按如下順序進行分配:
(一)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
(二)國家稅收;
(三)破產債權。

第五十條清算委員會在破產資財分配結束後,應向法院提出報告,由法院作出破產終結的裁定並發表公告。對法院的裁定,不得抗訴。

第五十一條在破產程式進行中,經破產公司申請,並徵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產程式。

第五十二條自破產終結裁定公告之日起兩年內,發現原破產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財產時,應給債權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條債權人的債權根據破產程式未能受到清償部分,破產公司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破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會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統稱為破產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無故不參加債權人會議,或對清算委員會、債權人的詢問不作說明、答覆,或作虛假的說明、答覆的,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破產責任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破產程式進行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侵吞、隱匿、轉移、毀棄公司財產的;
(二)偽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的;
(三)毀棄或偽造財務帳目、憑證的。

第五十六條清算委員會成員有受賄或失職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賠償債權人所受的損失外,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債權人為破產公司隱匿破產資財,除追回破產資財外,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的經濟組織或外人在特區投資興辦的公司的破產案件,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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