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2月1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92)170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要求,為了使本省企業真正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經濟實體,並承擔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的責任,根據《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可參照執行。
第二章 全面落實企業經營自主權
第三條 企業充分享有和運用《企業法》和《條例》賦予的各項經營自主權。
第四條 企業根據國家授權,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國家規定允許的各種資產經營形式。繼續完善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積極試行股份制,逐步試行稅利分流。
第五條 企業的設立和改組,除金融、房地產、進出口貿易和股份制企業、集團公司須經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外,具備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企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可自主決定在本行業、本地區或者跨行業、跨地區調整生產經營範圍,並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定企業經營範圍時,除國家禁止經營或國家專營的商品外,只註明行業大類,不限制商品種類。
第六條 企業生產和經營的商品(包括生產資料),除國家和省定價、限價的個別商品(其目錄由政府物價部門公布見報)外,由企業自主定價。
第七條 在國家巨觀調控和產業政策指導下,企業利用留用資金或自籌資金進行投資,能夠自行解決建設和生產條件的生產性建設項目(包括技改和基建項目),由企業自主決定立項,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經政府有關部門依據註冊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證明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產權登記檔案,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建設手續後,由企業自主決定開工。需要向銀行貸款的,由企業自主向銀行申請,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銀行是否給予貸款,應視企業的經營狀況和項目的可行性決定。
在不違反當地城市建設規劃的前提下,企業可自主決定廠區內的建設項目,報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條 按照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全面考核,擇優錄用的原則,企業可在本省城鄉範圍內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包括招收不遷移戶口關係的農民契約工,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大中城市企業從農村招工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九條 企業可以打破幹部與工人、正式工與臨時工的界限,按照德才兼備、任人唯賢和公開、平等、競爭和擇優的原則,自主決定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的招聘辦法、標準和數量。企業對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實行聘用制、考核制。
企業副職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提名,在徵求企業黨組織和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由廠長(經理)任免(聘任、解聘),報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中層行政管理人員,由廠長(經理)徵求企業黨組織意見後,可自行決定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條 積極推行新的《財務通則》和《會計準則》。改革企業的折舊制度。企業的各項專項基金可根據需要自主統籌使用。
第十一條 企業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的辦法。經同級勞動、財政部門核定基數後,按照“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經濟效益(依據實現稅利計算)增長幅度、職工實際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本企業勞動生產率(按不變價淨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自主確定工資總額和工資分配形式,自主確定和調整工資標準、工資等級和各類人員的工資關係,自行發放工資。企業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全部計入成本。
第十二條 企業在保證實現企業財產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權自主決定稅後留用利潤中的各項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企業的各種專項基金可根據需要統籌使用。
企業可以在銷售額中按不同檔次的規定提取3-10‰的業務活動費,自主使用。
第十三條 企業可以利用閒置的場地、廠房興辦第三產業,經有關部門批准並補交政府規定的地價款,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企業可以利用自有場地和廠房,開發房地產。虧損企業經營房地產的所得利潤可減免所得稅,並用於彌補歷年虧損或支付企業搬遷費用;盈利企業經營房地產的稅後利潤,列入企業自有資金。
第十四條 擴大企業進出口經營權。列入省綜合改革試點的企業,大、中型企業和年出口供貨額達到一百萬美元(山區企業五十萬美元)的企業,經省政府審查批准,可享有自營進出口權,可以到境外辦企業。
除國家規定統一經營、統一成交或聯合成交的少數商品仍按過去的分工經營外,其他商品,凡有經營能力並具有進出口權的企業,都可以實行跨行業綜合經營。
第十五條 列入省綜合改革試點的企業和大型企業,經國家或省批准享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承擔國家級“火炬”計畫項目的企業,經批准年出口創匯一百萬美元以上的機電產品出口企業和年創匯一千萬美元以上的機電產品工貿公司,年出口創匯二百萬美元以上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其廠長(經理)出國(出境)按現行審批辦法審批,企業的其他人員出國(出境),由廠長(經理)決定並分別向省市外事辦公室申請護照;上述企業可根據業務需要確定本企業多次出國(出境)人員名單(一般一至五名),經省有關部門確認並一次審批後,發給一年內多次有效護照,每次出國(出境)由廠長(經理)簽字後,向省市外事辦公室申辦簽證。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跨所有制、跨行業、跨地區兼併其他企業。兼併企業可以利用被兼併的企業生產場地進行綜合開發,搞多種經營;經批准,也可以自營或聯營開發房地產業。
第三章 切實轉變政府職能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高度重視企業轉換經營機制的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企業經營自主權完全落實給企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截留或干預。
第十八條 依據企業國有資產“全民所有、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各級政府受上級政府的委託行使轄區內國有資產的所有權。
政府賦予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行使轄區內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代表者的職責。
第十九條 企業不再套用行政級別,政府對企業按其生產經營規模和經濟效益進行分類管理。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規定企業內部機構的設定、調整、撤銷和企業的人員編制,不得下達招工指標。
第二十條 對生產手段落後、經營管理不善、虧損嚴重的企業、要通過關、停、並、轉、破產、拍賣等方式進行產品結構和組織結構的調整,實現企業的優勝劣汰和資源的合理配置。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達到法定破產條件的,依法破產。
企業兼併後,被兼併企業原享有的減免稅優惠和財政補貼,在二年內由兼併企業繼續享有,並享受《條例》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省級巨觀調控體系。
(一)省政府將建立定期發布本省產業政策的制度。
(二)除特殊商品和國家直接下達的計畫外,政府對企業不下達指令性物資分配和生產計畫。對一般產品以及不涉及配額、許可證的產品,不列入計畫管理。
(三)加快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財會成本制度和審計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財政基金、財政貼息制度。
(五)逐步取消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取消工資調節稅,強化個人所得稅的徵收工作,統一各類不同所有制企業所得稅率。
第二十二條 改革現行行政管理體制和機構。綜合經濟部門的職責主要是加強巨觀調控。撤併某些專業經濟部門和職能交叉重複或業務相近的機構,裁減、撤銷非常設機構。
依據政企分開的原則,改造行政性公司為企業實體,並將其行政管理職能轉移到政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市場體系。
(一)建立和完善勞務、技術、資金、房地產、有價證券、信息、拍賣等各類市場;完善現貨市場,開辦商品期貨市場。
(二)各部門和行業不得制定壟斷性規定,不得規定企業只許使用本部門的配套產品。凡帶有自然壟斷性的工程、項目,應實行公開招標,平等競爭。
(三)企業購置生產經營所需的生產資料和其它商品,不須再申領社會集團購買力的控購指標。取消非國家規定的專賣制度。
(四)取消對競爭性商品和勞務收費的價格限制。少數國家壟斷或資源稀缺的商品,由省物價部門根據生產成本和投資利潤率定價,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加快社會保險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和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待業保險制度和醫療、工傷保險制度。實施不區分所有制界限以及用工類別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並逐步提高其社會化程式,實行省、市兩級統籌核算。
第四章 加強約束和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 強化企業自負盈虧責任。企業發生虧損的,按《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的工資總額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實行工效掛鈎的,工資總額上不封頂,下不保底。
企業工資調整方案和獎金分配原則,須經職代會審查同意。廠長(經理)晉升工資和年終獎勵,須經職代會同意,並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
企業應當從工資總額中提取不少於5%的數額,作為工資儲備基金;工資儲備基金達到本企業全年工資總額基數的50%以後,是否繼續提取,由企業自主決定。
企業在經濟效益降低或虧損情況下,通過虛盈實虧等方式搞超分配而導致國有資產流失的,政府主管部門應予以制止和糾正;職工多拿的不正當收入,應從發現之日起一次性或限期分次扣回;對廠長(經理)及主要責任人,應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予以經濟和紀律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企業在完成上交稅利任務和國有資產增殖的前提下,廠長(經理)的收入可與上交稅利及國有資產的增殖掛鈎。掛鈎的基數、比率和獎懲辦法由各市自行制定。
企業必須如實申報企業利潤和職工個人分配,並依法納稅。
企業業務活動費的使用、列支辦法,應由企業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條例》第四十八條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各行政部門對企業的管理要制定具體的管理制度、辦事程式和規範,並向社會公開,依法行政,為企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對企業的檢查,停止對企業進行評比、評優、達標、升級、考試等活動。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對其所屬各部門執行《條例》和本辦法情況的檢查和監督。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截留、干預企業經營自主權,要追究責任,並按《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與《條例》一併貫徹執行。各級政府及各行政部門現行的規章、政策與《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相牴觸的,按《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